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568號
KSDM,111,交簡,568,202204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壽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壽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 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前於96年、 104 年有酒後駕車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確 定之前科紀錄,本次係第3 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足認其仍 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許壽麟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村0鄰○○00號
之5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壽麟於民國111 年1月1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光華路某 海產店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日1 0 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2日10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0號入口前迴轉車道,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並於2日10時57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壽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