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陳信宇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信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1頁), 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 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林 畹芝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宏益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考(見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考量被告此舉 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本應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實有 不該;復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嚴重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自調解成立 後均有按期給付(見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3頁),堪 認本件所生之危害已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不慎誤觸刑章 ,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面對過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按期賠償,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應有悔悟之心,且告訴 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告訴人所受 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茲將雙方成立調解內容尚未履行完畢部分課 予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下開緩刑條件參考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畹芝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式為: (一)當場(即民國110年11月12日)給付新臺幣6,000元。 (二)其餘新臺幣5萬4,000元,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共分為1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337號
被 告 陳信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宇於民國110年6月8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1段慢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1段232之1 號前時,本應注意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致其機車前車頭擦撞適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林畹芝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林畹芝人車 因而往左傾倒,再碰撞任俊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林畹芝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裂、左側 股骨下端非移位閉鎖性骨裂、左側膝部挫傷、雙側性脛骨下 端閉鎖性隆起骨裂等傷害。陳信宇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 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二、案經林畹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宇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畹芝於警 詢、偵查中及證人任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宏益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3紙、現場照片16張等為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案發時在想事情,因而未注 意在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 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可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已知警惕等情狀,對被告宣告緩刑並附適 當之條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