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廷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廷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 「酒精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廷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行為 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 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1毫克情形下 ,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92號
被 告 葉廷賢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廷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星河卡拉OK店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翌(25)日0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和平二路與育樂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於同日1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廷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范 家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