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207號
KSDM,111,交簡,1207,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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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仲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證人侯睿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發覺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禁止酒駕之誡命,更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又因而肇事撞擊他人車輛,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
  被   告 詹仲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仲誠於民國111年3月25日20時48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大 寮區後庄天公廟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沿南往 北行駛至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成功陸橋上時,與侯睿暘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有 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 日21時2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仲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侯睿暘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車輛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警方蒐證照片18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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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