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155號
KSDM,111,交簡,1155,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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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宥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宥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駕車上路,復因不勝酒 力肇事致他人車損,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 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及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91號
  被   告 蔡宥恩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宥恩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公司內 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3 月25日9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0分 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600巷停車場旁斜坡時,因不 勝酒力,不慎與由林坤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有 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0時20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宥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坤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等資料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范 家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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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