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振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查本件被 告係於111年3月11日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聲請意旨 附錄所犯法條欄適用法條誤引修正前舊法,應予更正,附此 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0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 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暨其於 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 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52號
被 告 沈振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振雄於民國111年3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 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12)日8時 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8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同慶路與和平一路 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 8時4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振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
測試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