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069號
KSDM,111,交簡,1069,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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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誠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011號、第199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誠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唐誠賓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5月9日14時1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弟唐竣 琳沿高雄市苓雅苓雅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苓雅一 路37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行人邱文彬亦疏未注意必須經由鄰 近路口所設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貿然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 越道路而行至上開地點,遭唐誠賓所騎乘機車撞擊,邱文彬 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顱骨折、外傷性大腦出血、大腦硬膜下 及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10年5月14日 21時40分許死亡。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唐誠賓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唐竣琳於偵查時之證詞。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調查報告表、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1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757600號 函所附鑑定意見書等件。
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 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前行駛 ,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另按行人穿越道路, 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 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 有明文。本院參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 警卷第17至19、55頁),可知被害人邱文彬未依上開規定行 走案發現場鄰近路口所設行人穿越道,貿然由南往北方向步 行穿越車道,妨礙車輛通行,致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見狀閃避 不及而撞擊到被害人,堪認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惟縱令被害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 立,併予敘明。況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主因;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為 憑(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是上開鑑定委員會關於被告、 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亦同本院前揭認定 ,益徵被告、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分別有上述過失責 任甚明。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 並因此死亡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3至15頁),足 見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5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 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完畢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調解筆錄等件在卷



足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63、83至84頁),足認被告確 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與生活 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5頁,本院審交訴卷第58頁)、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給 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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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