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30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榮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榮富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 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25頁),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停車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無號誌之案發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再查,告訴人黃信諭於騎 車行經案發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致其發現被告車輛時閃避不 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汽車因此發生碰撞一節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 13、16、20至21頁),則若告訴人有減速慢行並作好隨時停 車之準備,亦不致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是告訴人 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而對於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 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又告訴人確
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1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 故,而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及其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 年度偵字第 23012號
被 告 洪榮富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富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2月18 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遼寧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遼寧二街與重 慶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道路上「停」標字暫停,即 進入路口,適黃信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董哲修,沿重慶街由南往北方向,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上 開路口,黃信諭所騎乘機車車頭不慎撞擊洪榮富所駕駛車輛 之左前車輪及車身,黃信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 挫擦傷。洪榮富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 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 受裁判。
二、案經黃信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即告訴人黃信諭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洪榮富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5 張 全部犯罪事實。 四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五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二、核被告洪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翁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