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吉
輔 佐 人 黃清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9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9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清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吉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月24日7時3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 金區市中一路25巷12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市中一路25 巷12弄與市○○路00巷○○號誌路口,欲右轉市中一路25巷行駛 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進入上開路口右轉,適有温 偉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萬香君,沿 市中一路25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進入該路口,因 而閃避不及,兩車車頭遂發生碰撞,温偉伶、萬香君均人車 倒地,温偉伶因此受有雙膝挫擦傷之傷害、萬香君則受有頭 部挫傷之傷害。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清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温偉伶、萬香君(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時 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照片14張。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駕 駛車輛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38頁),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禮 讓直行車即貿然進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致告訴人2人因 此分別受有上述傷害,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告 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查告訴人温偉伶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其到巷弄口 看到被告從市中一路25巷12弄北向南駛出,其欲煞車已經來 不及等語(見警卷第44頁),則衡以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已如前述,告訴人温偉伶騎乘機車行至無號 誌路口若有減速慢行,應能於發現被告機車駛出時及時停車 避免碰撞,足認告訴人温偉伶行至上開無號誌路口時確未依 規定減速慢行,致其見被告機車駛出巷口時閃避不及,因而 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温偉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温偉伶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 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 各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 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各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 發時並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是被告在無駕 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致人受傷,則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 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堪認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事故, 而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 程度、告訴人温偉伶與有過失之情節,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