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7號
KSDM,111,交易,7,202204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772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明杰於民國109年7月4 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適有謝孟承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九如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直行至上址,被告蔡明杰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向右變換車 道,兩車發生擦撞,致謝孟承受有頸部及雙腕挫傷、頭暈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謝孟承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杏美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等為其依據 。
四、訊據被告蔡明杰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 兩車並沒有發生擦撞,因為我的車沒有任何擦痕,車子當時 也沒有晃動,且告訴人也沒有因為我的行為而擦撞路邊,我 覺得他不會受傷那麼嚴重等語。經查:
㈠有關兩車有無發生擦撞: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謝孟承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7月4 日17時54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九如一路西往東方向,行 駛在中間車道,對方駕駛計程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我的左前方 ,突然往右切,與我發生擦撞,撞到我的左側車身等語(見 偵卷第49頁),且依卷附警方拍攝告訴人所駕駛前揭車輛之 照片4張(見偵卷第99頁)顯示,前揭車輛之左後輪上方輪 蓋處,有受損之痕跡。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行車紀 錄器畫面之結果,被告及告訴人原均行駛於快車道,之後告 訴人先自快車道駛入慢車道,隨即被告打右邊方向燈,並同 時向右移動,車輪自快車道壓過白虛線而進入慢車道,然光 碟內僅有聽見背景音樂聲,並未聽見何碰撞聲及煞車聲,亦 未明顯看出有何碰撞之情形,有本院110年10月15日、111年 4月6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交簡卷第79頁、交易卷第27頁) 存卷可參;再者,警方於109年7月8日通知被告前往警局製 作筆錄,並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拍照之結果,並未見被告之 車輛有何碰撞或刮擦之痕跡,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見 偵卷第47頁)及被告車輛照片3張(見偵卷第109頁)在卷足 稽。是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是否確有與告訴人所駕駛 之車輛發生擦撞乙節,實非無疑。
 ㈡有關告訴人有無受傷:
  又告訴人雖提出杏美診所109年7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 偵卷第87頁),以佐證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一情,而上開診斷 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頸部及雙手腕挫傷、頭暈,醫師囑言 為:病人自述因為車禍原由致傷,於本日至本院就診,宜休 養七日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杏美診所關於上述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之詳情,經該診所以110年12月21日高楠杏美字第1 10122101號函回覆以:患者謝孟承於109年7月4日於本院就 診之主訴為車禍後手腕疼痛,根據當時之病歷記載,並無紀 錄當日有再發生車禍之情形,應為先前之車禍後之症狀未癒 而仍有不適。該病患於當日有申請109年5月13日之診斷書,



故7月4日之診斷書所述之病名應為109年5月13日當時病患來 院之症狀等語,有前述函文1份(見交簡卷第103頁)存卷足 憑;且參以告訴人之就醫紀錄資料,其於109年5月13日,確 有至杏美診所就醫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10年11月18日健保高字第1106131197號函暨檢附之該署保 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份(見交簡卷第111、171頁) 附卷可按。再者,告訴人前於109年3月2日20時47分許,曾 駕駛前揭車輛在高雄市○○○路00號與他車發生車禍,而至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頸部挫 傷及雙手腕受傷之傷勢等情,有告訴人之前述就醫紀錄資料 (見交簡卷第167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75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交簡卷第91至93頁)各1份 存卷可徵。綜上各項資料足認,告訴人前於109年3月2日即 曾因發生車禍而就醫,受傷情形與其本案所提出杏美診所10 9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甚為雷同,又告訴人前於1 09年5月13日曾至杏美診所就診,其於109年7月4日再至杏美 診所就醫時,僅主訴先前發生車禍之症狀未癒,並未稱當日 尚有發生車禍成傷乙事,而杏美診所109年7月4日診斷證明 書上所載之傷勢,亦係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就診時之症狀 ,則本件告訴人於109年7月4日是否確有因發生車禍而受傷 之情,尚值存疑。
㈢承上,本件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駕車時,是否確有 與告訴人所駕之車輛發生擦撞,及告訴人是否因此而受傷等 節,既均有疑義,自不得逕對被告繩以過失傷害罪責。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實有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