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29號
KSDM,110,金訴,229,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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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0785號、第144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 年度金簡字第7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嘉儒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任意將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達 收取贓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 12月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空軍一號楠梓邊疆 站,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立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藉以幫助他人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蔡嘉儒上 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 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蔡岳勳李雪巖及林勃學,致蔡岳勳 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至被告蔡嘉 儒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即提領一空,因認被告蔡嘉儒涉 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嘉儒涉有上揭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蔡岳勳李雪巖、林勃學於警詢中之證述;蔡 岳勳李雪巖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 影本各1份;林勃學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 、內頁影本各1份,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 :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借貸廣告,在辦理借款的過程中,依對 方指示寄交帳戶,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沒有幫助詐欺的 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寄交其郵局帳戶資料予「陳立聖」後,即遭本案詐 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蔡岳勳李雪巖、林勃學及洗錢之客 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蔡岳勳李雪巖、林勃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空軍一號 、超商寄件單據及車資證明、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網路轉帳明細、蔡岳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蔡岳 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PP轉帳紀錄、李雪巖與詐欺集團 對話及通聯紀錄、貸款頁面截圖(李雪巖部分);林勃學與詐 欺集團對話及通聯紀錄、中國信託ATM匯款紀錄及林勃學郵 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勃學部分)在卷 可稽,固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係在網路上見借貸廣告,乃依該廣告所載之聯絡方式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陳立聖」之人欲辦理借款,並 依指示寄交其名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貸款網頁截圖及其與「陳立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即使用被告帳戶登入通訊軟體LI NE,核對該等截圖內容確屬真實,另有本院110年12月27日 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已先非毫無所憑。又 詳觀上開被告與「陳立聖」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除連貫



無刪減之情外,均係被告與「陳立聖」討論借款事宜,並無 明顯涉及詐欺等犯罪之端倪;且「陳立聖」不僅要求被告提 供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地址、電話、月收入、借款用途、有 無債務等個人資訊,更傳送借款合約、帳戶免責聲明書等文 件予被告簽署。而被告當時年僅22歲,自陳學歷僅國中畢業 ,擔任貨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是依其個人之智識程 度、社會及生活經驗,對於「陳立聖」上開以假亂真之作為 ,能否預見係詐欺集團為犯詐欺及洗錢罪而收取人頭帳戶之 手法,即非屬無疑。
㈢再者,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上揭時、地寄交其 郵局帳戶資料後,仍持續不斷與「陳立聖」聯繫、詢問放款 之進度,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罪者, 於交付帳戶後,往往對其帳戶置之不理,亦未再與對方多加 聯繫等情,顯亦有別。復參以「陳立聖」在被告不斷催問下 ,亦多次以「財務排好我會第一時間跟你報告」、「我再催 一下財務進度」、「財務說確定禮拜二」等語搪塞被告,益 徵被告辯稱係為辦理借款而遭騙取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是以,本院 於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寄交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確實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情 形下,自難僅以被告客觀上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遽以認 定其主觀上必有上開犯罪之故意,其間既容有合理之懷疑, 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無從以刑責相繩。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交付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 ,但依檢察官之舉證,佐以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 況與其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陳立聖」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故意,其間容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使本院 形成確信為真實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過程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2月3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貸款之不實訊息,蔡岳勳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即佯稱須先繳納律師合約公證書費,才可獲得貸款云云,致蔡岳勳陷於錯誤而如右所示匯款。 蔡岳勳 109年12月4日9時13分許 11,100元 2 109年12月2日2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貸款之不實訊息,李雪巖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即佯稱須先繳納律師公證費、稅金等款項,才可獲得貸款云云,致李雪巖陷於錯誤而如右所示匯款。 李雪巖 ⑴109年12月4日9時10分許 ⑵同日9時45分許 ⑶同日10時15分許 ⑷同日11時18分許 ⑴8,100元 ⑵7,900元 ⑶15,000元 ⑷10,000元 3 109年12月初某日時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貸款之不實訊息,林勃學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即佯稱須先繳納律師公證費、保證金等款項,才可獲得貸款云云,致林勃學陷於錯誤而如右所示匯款。 林勃學 109年12月4日9時44分許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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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