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135號
KSDM,110,金簡,135,202204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芳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20553、20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芳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補充為「薛芳如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了解…」、第15至16行「其成員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更正為「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二)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張肇玲林才富及被害人王曾月卿」 均更正為「告訴人林才富、被害人張肇玲及王曾月卿」、「 告訴人張肇玲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更正為「被 害人張肇玲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內含匯款資料 )」。
(三)附表編號㈢「匯款時間」更正為「⑴110年2月2日13時許、⑵11 0年2月3日11時55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薛芳如雖有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土銀帳 戶、上海商銀帳戶等3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 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 案告訴人林才富、被害人張肇玲及王曾月卿等3人或於事後 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隨後詐欺集團成員騙得 附件附表編號㈠所示被害人張肇玲多次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附表編號㈢所示被害人王曾月卿多次匯款至土銀帳戶 、上海商銀帳戶帳戶,係利用被害人張肇玲、王曾月卿誤信 詐欺集團成員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被 害人張肇玲、王曾月卿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林才富、被害人張肇玲及王曾月卿等 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達成 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 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 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 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告訴人1人及被害人2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且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 對較低;並考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動機、所交付帳戶之數 量為3個、受害者人數為3人、所幫助詐騙財物之總額高達新 臺幣84萬元,數額非低,而被告事後並未對告訴人及被害人 為任何賠償;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 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匯入該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 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
(二)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53號
第20673號

被   告 薛芳如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芳如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下午4 點13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雲崗門市內,將其所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



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土銀帳戶)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ZZZZ; &ZZZZ;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上海商銀帳戶 ) 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智強主管」及「劉芯惠」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張肇玲林才富、王曾月卿等人,致張肇玲、林 才富、王曾月卿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張肇玲林才富 、王曾月卿查覺有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肇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林才富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薛芳如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並交付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智強主管」及「劉芯惠」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張肇玲、林 才富、王曾月卿,我在Facebook大高雄求職網看到徵求玩具 包裝員,我就加上面的Line與「劉芯惠」聯絡,他就跟我說 這個名額已經沒有了,另外有工作缺額,說是運動猜競,要 我提供帳戶做註冊使用,說一個帳戶一期5000元,一個月2 萬5000元,後續就由「陳智強主管」跟我聯絡,後來問我是 否有意願配合,我有問是否有涉及違法,對方說不會,說只 是註冊用,三天內會還我,會請專員跟律師下來跟我簽約云 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告 訴人張肇玲林才富及被害人王曾月卿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 至上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 人張肇玲林才富及被害人王曾月卿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 有上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上開土銀帳戶、上開上海商銀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張肇玲所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告訴人林才富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 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被害人王曾月 卿所提供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款項之 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 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 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而應徵正當之工作僅需 告知金融機構之帳號作為匯款薪水之用,實無庸交付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予對方,更遑論被告係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 (下同) 2 萬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租借予對方,作為博奕網站使用,此為被告所自認,實 與一般應徵工作須付出勞力始獲得相當代價之情形大相逕庭 。再者,對方需求金融帳戶所欲作合法使用,對方自行申辦 即可,無需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更無需支付承租費用向被 告租借人頭帳戶,本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不得 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與常理有悖,難以採信。 ㈢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 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 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 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 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 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 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 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且被告亦自承知悉上情,則被告交付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 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 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其本意,益徵被告確有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 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請依法從重論 以幫助洗錢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宋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㈠ 張肇玲 110 年2 月1 日20時40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張肇玲姪子使用 LINE 向張肇玲佯稱:與友人合夥開飲料店,積欠廠商貨款急需用錢云云,致張肇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 年2 月3 日12時10分許 ⑵110 年 2 月3日12時12分許 ⑴ 5 萬元 ⑵ 3 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㈡ 林才富 110 年2 月2 日9 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林才富主管姪子劉哲豪撥打電話及使用 LINE向林才富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借款 26 萬元云云,致林才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 年2 月2 日12時36分許 26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㈢ 王曾月卿 110 年2 月2 日11時30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王曾月卿友人撥打電話及使用 LINE 向王曾月卿佯稱:缺錢急用,需要借款15 萬元及 35 萬元云云,致王曾月卿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 年2 月2 日12時57分許 ⑵110 年 2 月3 日11時3 分許 ⑴ 15 萬元 ⑵ 35 萬元 ⑴上開土銀帳戶 ⑵上開上海商銀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