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富
指定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緝字第84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永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 不得販賣,竟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 號1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文仁;又於如附表編 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4所示之價格分別販 賣海洛因予吳億地、鄭聰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業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電話 交易對象 /電話 交易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金額 證據 (譯文编號及暗語) 1 何永富 0000000000 郭文仁 0000000000 109年6月20日23時30分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洋路五號公園 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新台幣500元 編號A2-A3 「B:過來我這裡,雄仔在找你」、「A: 你跟他說等一下,現在還在等人」「B:喂要到了沒」「A:還沒有現在還在等他,好啦我會過去」 2 何永富 0000000000 吳億地 0000000000 109年6月20日23時19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二巷10之1號(明心社警善堂)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新台幣500元 編號C4-C5 「B:先挪用大概7那邊,約7,你先拿過來」「A:不然去暖堂」「B:去暖堂喔好啦好啦好啦,馬上過去」「B:喂我們到了捏」「A:好,我馬上到」在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30號 3 何永富 0000000000 吳億地 0000000000 109年6月30日17時5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新台幣500元 編號C18-C19 「B:喂你有要過來嗎?朋友在問啦」「A:好啦我過去」「A:喂我馬上到了」「A:好啦,這一次我可以向你保證品」 4 何永富 0000000000 鄭聰義 0000000000 00-0000000 109年6月27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145號全家超商旁巷子內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新台幣1500元 編號E2-E6 「A:我現在就在全家」「B:你在全家喔!等我一下我馬上過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