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凱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胡凱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 l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8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社群軟體抖音,以暱稱「高雄營」(ID@dyhdclxf00oj) 帳號,刊登暗示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李俊陞於110年10月21日執行網 路巡邏發現,佯裝為買家,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加入胡 凱文於抖音資訊提供之微信暱稱「動感光波」(ID:S00 00000)帳號與胡凱文聯繫,雙方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價格,交易含混合前揭 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0包。嗣胡凱文於110年10月2 1日23時許,在上開約定地點,於喬裝買家之員警所駕駛之 車輛上,拿出毒品咖啡包30包交付予員警李俊陞後,李俊陞 旋即表明警察身分,並會同其他員警當場逮捕胡凱文,暨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0包、手機2支,本次毒品交易 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簡稱: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胡凱文及其
辯護人,就員警職務報告之書面陳述(偵卷93頁),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訴字卷66、88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 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抖音軟體暱稱「高雄營」(ID:@dyhdc1xf00oj)之帳號翻 拍照片、員警與微信暱稱「動感光波」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查獲被告現場照片、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 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32663號鑑定書 ,暨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又被告於審理中供 稱:本案若順利賣出,約可獲利1,000元等語(訴字卷99頁 ),堪認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可從中獲利,合於意圖營利之 要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陷害教唆,係行為人原不具犯罪故意,純因司法警察設計 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至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原已犯罪或具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或偵辦者而言。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原具販賣故意 ,且已著手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 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此與原無販 賣之意思,單純被誘捕之情形有別。查本案係被告先上網刊 登暗示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顯有販毒意圖,非因員警引 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為,至為灼然,而員警並無購毒真意, 乃為查緝犯行始聯繫被告,稽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著手 實施販賣毒品而不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未遂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 惟因購毒者並無購買之真意,其犯行係屬未遂,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㈢、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再遞減之。㈣、另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之人的綽號,但未提供 具體事證及任何足資識別身分之相關資料,致檢警無法向上 追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中和分局分別函覆在(訴 字卷49、51、53頁)。為此,被告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次販賣毒品行為屬未遂,量刑固應 輕於始終飾詞否認及既遂之情形。然本案係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有相關對話之翻拍照片可佐,檢 察官所舉事證甚為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因此難僅因坦承 及未遂,就認為被告定應獲判低度刑之寬典。衡諸被告利用 網路軟體向不特定人推銷毒品,且所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咖 啡包的數量高達30包,危害社會之程度,明顯高於一般熟人 間零星交易毒品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健康(涉及個人隱私,詳本院審理筆錄)、素行(詳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30包,與被告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有直接關連性,屬 違禁物,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因鑑驗滅失而不存在 ,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為被告使用於本案聯繫販毒事 宜之犯罪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1支,並非違禁物或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30包 ⑴、事實欄一犯行交付予員警之毒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07頁) ⑶、鑑定結果: ①、毒品咖啡包30包,分別予以編號A1至A30 ,驗前總淨重約94.24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A16鑑定: ⓵、淨重3.05公克,取1.29公克鑑用罄,餘1.76公克。 ⓶、檢出: Ⅰ、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約4% Ⅱ、及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 rone、4-MMC)等成分。 ③、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A1至 A30均含「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重 約3.76公克。 (詳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32663號鑑定書 ,訴字卷55頁)。 2 蘋果廠牌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 00號)1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07頁) ⑵、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39頁) ⑶、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本次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犯行所用等語(偵卷54、100至101頁、訴字卷96至97頁)。 3 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07頁) ⑵、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39頁) ⑶、被告供稱:為其女友所有,其向女友借用供與家人、法院聯繫之用等語(偵卷54、100至101頁、訴字卷96至97頁)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