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勇祥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李勇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 三星手機1支(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已另案扣押,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宣告沒 收確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琮裕2次(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金額及販賣方式,均如附表所 載)。嗣因李勇祥販賣毒品予葉琮裕之其他犯行,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789號審理,該案調查李勇祥與葉琮裕之手機 對話內容過程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察覺本案犯 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 經檢察官、被告李勇祥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 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葉琮裕於審理中之證述 (訴影卷第至207頁、第210頁)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8年1月17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 1份(受執行人:李勇祥)(警一影卷第115至11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押 物照片1張(108檢管773)(偵影卷第119頁、第12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 押物照片2張(108檢管2083)(偵緝影卷第69頁、第7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 扣押物照片1張(108安保324)(偵影卷第121頁、第127 頁)、扣押物品清單3份(109院總管122)(訴影卷第35 至39頁)、被告李勇祥受搜索扣押之現場照片2張(警一 影卷第120頁)、被告李勇祥與證人葉琮裕之LINE對話紀 錄譯文1份(警一影卷第85至92頁)、被告李勇祥指認證 人葉琮裕之照片及LINE個人首頁截圖照片各1張(警一影 卷第8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5月21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592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影卷第133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 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 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卷查被告 與證人葉琮裕相互間無特殊之親屬或情感關係,是被告若 無利可圖,當不會甘冒嚴刑重罰之風險與無特殊關係之證
人葉琮裕交易毒品。是被告就附表所為,均有營利之意圖 等情,堪可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 業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將法定刑均予 以提高;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將得以減輕其刑之 條件予以提高。依照前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17條第2 項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 第17條第2 項規定論處。
⒉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處 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3年2月25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 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
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販賣毒品案件,歷 經追訴、處罰後,竟不思悔改,猶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亦無依 累犯規定加重後,致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是本院衡酌其主 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法定刑中之無 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有 期徒刑及法定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 表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不諱,此部分合於上揭規定,各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小白」 之男子購買,並於偵訊時供稱「小白」真實姓名為洪○○等 語(見警一影卷第7頁、偵緝影卷第61頁),惟警方於108 年1月17日查獲被告涉嫌販賣毒品、復於108年2月14日借 提被告,僅有於上開二次日期製作筆錄,且當時被告並不 知道綽號「小白」之毒品上游真實姓名為洪○○,警方亦未 查知該名毒品上游真實身分,因而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洪○○販毒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7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972222100號函檢附職務 報告1份在卷為憑(訴影卷第139至141頁),則本件並無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考量被告就附表各該犯行均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考量被告本件 販毒之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經衡酌已無情輕而法重之 情形,自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除就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而僅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
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之人,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竟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 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本件被告各次之販毒金 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 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販賣 之對象為1人,且犯罪手法類似,且被告現已因該段時期內 另犯之販賣毒品犯行在監執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聯繫證人葉琮裕販毒事宜所用之三星手機1支(SIM:00 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宣 告沒收確定在案,是此部分已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宣告沒收。未扣案附表編號1、2之毒品對價2000元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且因 均未扣案,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宣 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販賣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葉琮裕 107年10月11日19時11分後某時 葉琮裕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側門 2000元 李勇祥以手機連絡葉琮裕洽談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由李勇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琮裕並向葉琮裕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 李勇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葉琮裕 107年12月8日7時46分後某時 高雄市左營區劉家酸菜白肉鍋附近 2000元 李勇祥以手機連絡葉琮裕洽談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由李勇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琮裕並向葉琮裕收取2000元 李勇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