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黃朝軍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朝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月1日9時許,向王俊期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後於同日9 時32分、10時5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徐仁傑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同日 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溪埔附近產業道路見面,黃朝 軍以4千元為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仁 傑。嗣因徐仁傑涉嫌販賣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對徐 仁傑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8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第113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 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22093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第139頁,本院卷 第38頁、第113頁),此與證人即購毒者徐仁傑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偵查報告暨徐仁傑與黃朝軍之監察譯文、本院109年聲監 字第00114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000075號通訊監察書( 監察對象:大傻〈徐仁傑〉)、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本院110年4月23日雄院和刑110聲監可63字第2 0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41至57頁、第61至62頁、第8 7至92頁、第153至1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 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徐仁傑住我隔壁,我們是兒時玩伴 ,他請我幫他調,我可以獲得毒品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 119頁),此與證人徐仁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朝軍給 我的那包毒品是1.72公克,黃朝軍拿那包毒品給我的時候 ,有跟我說他有拿一點起來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56 頁)互核相符,足證被告確有自本案交易中獲取免費毒品 施用之利益,堪認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加重部分: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 乙案),甲、乙兩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 訴而確定(下稱丁案),丙、丁兩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經上開各罪執行完畢後 ,仍再度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罪質雖非相同,仍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後 ,致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惟因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部分加重其刑。
2.減輕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審判中自白不諱,業經認定 如前。又其固於偵查中稱:我是與徐仁傑合資購買,我是幫 徐仁傑去拿等語(見偵卷第137至138頁),然被告係因不諳 法律對於幫助犯及正犯之規定,並未否認販賣之客觀事實,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澄清:我當時尚未與律師討論,在偵查 中不清楚法律規定才會那樣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是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認被告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給予其減刑寬典之機會。據上,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供出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
為王俊期,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該局以 111年2月15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0111500號函覆以:本案證 人黃朝軍供述犯罪嫌疑人王俊期涉嫌販賣毒品案,本分局業 於111年2月13日以東警分偵字第11130009200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移請高雄地檢署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以11 1年3月8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0544600號函暨相關警詢筆錄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107頁),足認本案確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販賣毒品正犯。考量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對於社會 危害之減輕程度、查獲之情節等一切情狀,爰予減輕其刑而 不為免除其刑。
⑶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多數減輕其刑之事由(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應依刑法第70條及71條第 2項規定,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 規定遞減之。至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本案犯行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考量本案 犯罪情節、販毒數量及其金額,經衡酌已無情輕而法重之情 形,是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併此指明。 3.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除就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而僅遞減其刑外,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 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 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徐仁傑以牟利,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動 機、手段、次數1次、交易對象1人,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詳見本院 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一)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是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聯繫時所用 ,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屬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 手機並未扣案,故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仁傑所取得之交易對價4千元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供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