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發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在 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851號、第2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發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陸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余俊發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 竟: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欄所載方式,販賣海洛因 予邵萬欽、徐慈玲及葉重成,並收取各該編號所示價金。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與女友華怡雱同住之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處所,同時無償轉讓未混合數量 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及甲基安非 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華怡雱施用。嗣經 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0年10月18日9時3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余俊發居住之上址及李春忠(與余俊發本案 犯嫌無涉)居住之高雄市林園區西溪路某處(地址詳卷)執 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余俊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51至153頁、第18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高 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072967300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10至12頁、110年度偵字第22851號卷(下稱偵卷)第11 頁、第165至166頁、本院聲羈卷第34頁、本院卷第141頁、 第143至147頁、第281至282頁〕,核與證人華怡雱偵訊之證 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相符,並有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刑大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編號2扣案物、華 怡雱之鑑定許可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 見警二卷第131頁、第171至177頁、偵卷第197至199頁)在 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海洛 因之價格並非低廉,取得更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 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海洛因復 因無法公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 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 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及獲利之類型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以其他方 式諸如以物易物、減省費用、抵償債務、獲得毒品施用等牟 取利益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有償之毒品交易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或獲利內容,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原價或低於原價轉讓,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外,尚 難執此認意圖營利之事證有所不足,方能避免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另毒品交 易非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 ,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於 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 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
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 ,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乃代為購買 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或無償轉讓等情形等同視之。二者 之區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如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 觀之,販毒者對於毒品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有自主 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買方下次購毒仍須透過 此途逕始能取得,販毒者並從中獲有利得,且此利得非以金 錢為限,獲得金錢、減省費用、供己施用之毒品等皆可,均 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查本案固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各次 販賣實際獲取之利益為何、數額若干,但被告於本院既已坦 承附表一各次均係收到購毒者之要約並收取價金後,方轉向 上游購買,再行交付予購毒者(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第 282頁),依前說明,被告與附表一所載各交易對象均非至 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則其必定可從中獲利,始 願不辭辛勞向上游取得毒品後,又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出面 交易,且被告掌握毒品交易之管道,自任毒品之出賣者,得 自主決定要否交易及交易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被告 更供稱其可自毒品上游處獲得毒品施用(見警二卷第23頁) ,當有藉此獲利之意圖無疑,是附表一各次均合於上述販賣 之要件。
㈢、按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進行流向控管,而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管制藥品倘未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或經核准輸入者,即非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 迄未變更,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有其 前科表在卷,復已坦承有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經驗(見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明知其所轉讓予華怡 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而經 合法管道取得者。甲基安非他命既早於75年間即經政府明令 公告禁止使用,並經政府廣為宣導禁令,相關犯罪案例甚多 ,被告對此當甚為明瞭,不得諉為不知,則被告於轉讓海洛 因之同時一併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華怡雱施用,自屬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
㈣、末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
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參 諸華怡雱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轉讓給我施用的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海洛因是用注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用玻 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被告於本院 亦僅供稱:我是和華怡雱一起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顯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仍明確可分,並得以不同方式施用,被告並非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方轉讓予華怡雱施用,無上開加重規定 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附表一各編號及事實欄一㈡之罪行,有前 述證據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販賣或轉讓 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華怡雱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 定,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各該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末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各次犯行間, 及與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審原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7月2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犯行, 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執行完畢後竟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 ,又再犯事實欄所示各罪,犯罪情節更自施用擴及於販賣、 轉讓,行為愈發嚴重,並造成毒品擴散,顯見其具有特別之 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其餘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事實欄所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坦承犯行,業已 認定如前,應依法減輕其刑。至其是否始終自白、其自白之 時間、詳簡等,對於犯罪事實之釐清及節省司法資源之貢獻 ,則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3、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 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 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 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 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 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 但仍必須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 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 被告之供出而查獲;甚或於被告供出該正犯或共犯前,偵查 機關早已經由諸如通訊監察等方式,掌握該正犯或共犯,使 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檢警查獲間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 係等情,均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固 於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期間,均供稱其事實欄所載各次販 賣及轉讓之毒品來源,俱為李佳鎮(見警二卷第24頁、偵卷 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147頁)。惟:
⑴就被告本案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係於何時、地、以何方 式向李佳鎮購得乙節,被告先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在11 0年8月19日與李佳鎮之3次通話,都是為了替黃志清聯繫李 佳鎮過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同年月23日與李佳鎮之3次通 話及同年月25日與李佳鎮之4次通話,均是我用新臺幣(下
同)15,000元向他各購買約半錢的海洛因。同年月27日的通 話也是我要跟他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同年9月16日至17日與 李佳鎮之通話,也是我要向他購買海洛因,但我已經忘記該 次有無交易成功等語(見警二卷第24至29頁、偵卷第12頁、 本院卷第247至257頁);於本院則供稱:我賣給邵萬欽、徐 慈玲及葉重成之海洛因,都是我先跟他們收錢後,我直接去 西溪魚塭那裡找李佳鎮,當面跟他購買,沒有打電話給李佳 鎮。至於轉讓給華怡雱的毒品,應該是10月17日的前幾天買 的,但我已經忘記去買毒品的具體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 3至147頁、第283頁),可見被告就其本案所販賣、轉讓之 毒品,係如何與李佳鎮交易之經過、模式等,前後供述已不 一致。且被告於8月23日及25日與李佳鎮之通話,即令確為 向李佳鎮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因各該日期均距離附表一編號 2至6之交易日期多達10餘日以上,是否可能為附表一各該編 號之毒品來源,同非無疑。
⑵再者,李佳鎮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110年8月19日與我的通 話,是被告說他朋友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有用2,00 0元賣4分之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被告與我在8月23日 之通話,是他要跟我買海洛因,但我沒有在賣海洛因,被告 說他錢不夠,找我合資去買海洛因,所以我就先出15,000元 ,和被告一起合資去買了1錢的海洛因,再分一半給被告。8 月25日的通話,則是被告毒癮發作,要我給他海洛因止癮, 我才拿我平常在施用的海洛因給他施用,我沒有跟他收錢。 8月27日的通話,是我要跟被告討之前合資購買海洛因的欠 款。同年9月16日至17日之通話,則是被告找我要第一、二 級毒品,但這次我身上沒有毒品,所以無法給他等語(見本 院卷第235至241頁),所證交易情節、標的、方式及譯文之 真意等,均與被告所述有極大出入,被告與李佳鎮間各次通 話之譯文,復未提及交易之明確內容,難以佐證被告與李佳 鎮何人所述為真。
⑶末員警於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即已陸續監得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2之手機與SIM卡,與李佳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疑似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並據以聲請對李佳鎮執行通訊監察,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刑大110年12月13日回函及本院核發之李佳鎮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59至64頁、本院卷第57頁、第129至131頁),益見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前,員警對李佳鎮販賣毒品予被告情事已有掌握,被告縱有供出來源,與檢警查獲間亦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得以補強被告指訴李佳鎮為事實欄各次販賣或轉讓之毒品來源之真實性,顯難排除被告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李佳鎮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疑慮,是被告所供既屬真偽不明,本案即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或共犯,因而查獲之情,自不符合前述減刑要件。 4、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 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 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 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各該次出售之海洛因數量均非甚鉅 ,價值則介於1,000元至2,000元間,所為無非起於一時貪念 ,販賣規模、所獲利益及危害程度俱屬有限。相較於前開最 低法定本刑,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刑度 仍達有期徒刑15年,足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編號1至6各次犯行,均酌減 其刑,並遞減其刑。
⑵至事實欄一㈡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 1年,被告更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減輕後之刑 客觀上已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犯罪當時亦 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 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該條文之適 用。
5、被告就附表一所載6次犯行,有累犯加重、偵審自白及刑法 第59條之減輕事由;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則有累犯加重及 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則先加重再連同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為 附表一各編號之販賣犯行,另為事實欄一㈡之轉讓犯行,均 助長毒品氾濫,尤應非難。另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尚有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 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 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已見悔意,雖檢警未因其供出 而查獲,仍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 等項,及其自白與供出毒品來源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 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及另案毒品查緝之貢獻,據為犯後態度 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另其販賣之數量非鉅、 獲利不高,販賣之犯罪情節、獲利程度與所生危害,仍與「 大盤」、「中盤」之毒販長期、大量販賣且獲利甚鉅者有別 ,而酌予減輕,暨被告為國小畢業,先前從事電焊工,月收
入8萬餘元,家境尚可(見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販賣部分)及主文欄(轉讓 部分)所示之刑。
㈣、又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 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 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 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 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 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 旨。查被告販賣之時間介於110年6、9、10月間,期間雖非 甚長,但販賣次數達6次,又非僅販賣予單一對象,價格亦 介於1,000元至2,000元間,販賣之總價金達8,000元,獲利 尚非極微,且販賣之頻率亦稱密集,復有前述轉讓犯行,堪 認造成毒品擴散及對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非輕,對所保護之 法益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爰考量其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 ,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附表一各次犯行,被告既分別使用各該編號所載附表二編號 1、3之未扣案手機,有各次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見警二卷 第163頁、本院卷第103、119頁)。被告雖供稱各該手機或 損壞丟棄,或遭竊遺失(見本院卷第149頁),然既均無證 據可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各該次通話所用之附表二編號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於查扣時,則係插用在附表三編號4之手機內,有前揭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稽,該SIM卡既同為被告犯上述各次犯行所用 之物,應連同各該未扣案手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所載各次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 均諭知沒收。至附表三編號4扣案手機,則因IMEI碼與上述 各次通話所搭配之手機IMEI碼均不同,無從認定曾以之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犯行,被告均已實際收取各該欄所載價 金,業已認定如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無
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就被告各該次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分別依每次實際收取之價金,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一併諭 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附表三各編號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販賣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交易地點 1 (即起訴書附表三) 邵萬欽 110年6月4日12時20分後某時 邵萬欽於右列時間前在不詳處所已當面與余俊發達成向余俊發購買價值1,000元海洛因之合意,並交付1,000元價金後,余俊發轉向他人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再以未扣案、插用右列門號之附表二編號1手機,與邵萬欽聯繫見面,並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邵萬欽。 監察對象(A)余俊發:0000000000 通話對象(B)邵萬欽:0000000000 通話時間:110年6月4日12時20分11秒 A→B A:喂。 B:喂,你好。 A:我在東港啦。 B:喂?你怎樣? A:你來華僑市場這,我在曉鈴這裡。 B:華僑市場在哪? A:紅綠燈這裡啦。 B:喔好,我現在馬上騎過去。 1、邵萬欽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58至159頁、偵卷第106頁)。 2、本院核發之余俊發通訊監察書及左列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163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 3、邵萬欽前科紀錄(見本院前科卷第49至64頁)。 余俊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東港鎮進德大橋與朝隆路口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徐慈玲 110年9月14日11時22分後某時 徐慈玲於右列時間前,先以不詳方式與余俊發相約在左列地點見面,因2人已相約此為其等交易海洛因之模式,且徐慈玲均購買固定數額之海洛因,余俊發便先於不詳時、地向徐慈玲收取2,000元價金後,轉向他人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再以未扣案、插用右列門號之附表二編號3手機,與徐慈玲聯繫見面,並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徐慈玲,徐慈玲嗣以右列⑵之通話詢問余俊發施用方法。 監察對象(A)余俊發:0000000000 通話對象(B)徐慈玲:0000000000 ⑴ 通話時間:110年9月14日11時20分15秒 B→A B:這樣對嗎? A:對啦有通就好。 B:對啦860就是我啦。 A:好啦我知道。 ⑵ 通話時間:110年9月14日11時22分35秒 B→A B:喂這是直接配開水下去喝就行了嗎? A:沒啦。 B:要加點糖嗎? A:對啦。 B:幾碗水,3碗水要加幾碗的那個? A:應該一半可以啦。 B:喔好我知道。 1、徐慈玲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2至74頁、第78頁、偵卷第24頁)。 2、本院核發之余俊發通訊監察書及左列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51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 3、徐慈玲前科紀錄(見本院前科卷第31至42頁)。 4、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73頁)。 余俊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北極殿廟前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徐慈玲 110年9月25日10時59分後某時 徐慈玲於右列時間前,先以不詳方式與余俊發相約在左列地點見面,余俊發便先於不詳時、地向徐慈玲收取2,000元價金後,轉向他人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再以未扣案、插用右列門號之附表二編號3手機,與徐慈玲聯繫見面,並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徐慈玲。 監察對象(A)余俊發:0000000000 通話對象(B)徐慈玲:0000000000 通話時間:110年9月25日10時59分9秒 A→B B:喂。 A:我叫你廟仔這裡你在那邊幹嘛? B:你沒看到我在這邊嗎? A:我跟你說叫來廟仔這邊你在那邊幹嘛? B:喔好啦我過去。 1、徐慈玲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6至78頁、偵卷第24頁)。 2、本院核發之余俊發通訊監察書及左列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52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 3、徐慈玲前科紀錄(見本院前科卷第31至42頁)。 4、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76至77頁)。 余俊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北極殿廟前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葉重成 110年9月24日8時22分後某時 葉重成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持右列手機,撥打余俊發所持未扣案、插用右列門號之附表二編號3手機,因2人已相約以「牛肉」或「柚子」等為其間之交易暗語,且葉重成均購買固定數額之海洛因,余俊發便先於不詳時、地向葉重成收取1,000元價金後,轉向他人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復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葉重成。 監察對象(A)余俊發:0000000000 通話對象(B)葉重成:0000000000 ⑴ 通話時間:110年9月24日7時20分6秒 B→A A:喂成哥。 B:喂要吃牛雜嗎? A:好啊我等一下過去。 B:過來這邊吃啦。 A:好啊。 B:喔。 A:我載我寶貝過去。 B:好啊二個。 ⑵ 通話時間:110年9月24日7時56分19秒 B→A A:喂,成哥我現在過去。 B:嗯,還沒過來。 A:嗯,我現在拿過去。 B:好啦。 A:我現過去。 ⑶ 通話時間:110年9月24日8時22分59秒 B→A A:喂(女聲) B:吃牛肉。 A:要到你那邊了(男聲)。 B:好阿。 1、葉重成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二卷第98至99頁、偵卷第18頁)。 2、本院核發之余俊發通訊監察書及左列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49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 3、葉重成前科紀錄(見本院前科卷第43至47頁)。 余俊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新園鄉市○巷00號葉重成住處後面公園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葉重成 110年9月27日15時54分後某時 葉重成於右列⑴之時間以公用電話撥打余俊發所持未扣案、插用右列門號之附表二編號3手機,余俊發便先於不詳時、地向葉重成收取1,000元價金後,轉向他人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復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葉重成。 ⑴ 監察對象(A)余俊發:0000000000 通話對象(B)葉重成:000000000 通話時間:110年9月27日14時14分30秒 B→A A:喂。 B:喂搖仔。 A:嗯。 B:那天的柚子還有嗎,再幫我載一箱過來。 A:還有2、3箱。 B:先幫我載一箱過來。 A:喔好。 B:幾點要載過來? ⑵ 監察對象(A)余俊發:0000000000 通話對象(B)葉重成:0000000000 通話時間:110年9月27日15時54分55秒 A→B (未接聽) 1、葉重成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二卷第99至100頁、偵卷第18至19頁)。 2、本院核發之余俊發通訊監察書及左列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 3、葉重成前科紀錄(見本院前科卷第43至47頁)。 余俊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新園鄉市○巷00號葉重成住處後面公園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葉重成 110年10月2日13時22分後某時 葉重成於右列⑴之時間以公用電話撥打余俊發所持未扣案、插用右列門號之附表二編號3手機,余俊發便先於不詳時、地向葉重成收取1,000元價金後,轉向他人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再與葉重成相約見面,復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葉重成。 ⑴ 監察對象(A)余俊發:0000000000 通話對象(B)葉重成:000000000 通話時間:110年10月2日12時44分27秒 B→A A:喂。 B:喂搖仔。 A:直接到家裡來啦。 B:啥? A:直接到家裡來啦。 B:我誰你叫我直接到你家裏去。 A:喔靠夭認錯人了。 B:嘿啦搖仔啦,那個柚仔還有嗎? A:啥? B:柚仔。 A:有勒。 B:有再幫我載2箱過來啦。 A:喔好啦。 B:挑那個比較乾水的枯萎的比較甜啦。 A:喔好。 ⑵ 監察對象(A)余俊發:0000000000 通話對象(B)葉重成:0000000000 通話時間:110年10月2日13時22分54秒 B→A B:喂你有打電話給我嗎? A:有啊。 B:等我一下。 A:喔好啦。 1、葉重成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00至101頁、偵卷第19頁)。 2、本院核發之余俊發通訊監察書及左列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50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 3、葉重成前科紀錄(見本院前科卷第43至47頁)。 余俊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之安泰醫院停車場內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未扣案廠牌不詳、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 余俊發 警二卷第163頁 2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警二卷第177頁 3 未扣案廠牌不詳、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 同上 本院卷第103、119頁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毒品殘渣袋3只 余俊發 警二卷第177頁 2 毒品注射針筒1支 同上 警二卷第177頁 3 毒品分裝袋1包 同上 警二卷第177頁 4 ASUS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警二卷第177頁 5 安非他命1包 李春忠 警二卷第1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