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72號
KSDM,110,訴,77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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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涓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高銘輝


被 告 王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68
號、110年度偵字第1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美涓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銘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美涓、高銘輝為夫妻,其等與王丹鄰居高銘輝於民國 109年8月3日晚間8時5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成二路57巷 內,因社區事務與王丹發生爭執,高銘輝王丹竟各自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高銘輝出手與王丹拉扯並致王丹跌倒在 地,王丹則出手抓廖美涓,致廖美涓受有額頭、雙手擦傷等 傷害;衝突稍歇後,王丹又與高銘輝繼續爭執,王丹復出手 朝高銘輝臉部揮擊(高銘輝未提出傷害告訴),高銘輝則承 前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歐打王丹,致王丹受有頭部鈍傷 、暈眩、腦震盪、右臉皮下血腫、右手撕裂傷、右腹挫瘀傷 、右腳擦挫傷等傷害,而廖美涓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持雨傘王丹腰部附近位置戳擊,致王丹受有左腹挫瘀 傷、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美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王丹訴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王丹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麗燕張麗環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1至81頁),既經被告廖美涓及其 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又前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與審判中所 述大致相符,本院認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告訴人廖美涓於警詢中之證述,既經被告王丹及其辯 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又該證人未經請傳喚到庭交互詰問,亦 難認有警詢之證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之情形,依前規定,本 院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 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程序 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 判決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 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不 如警詢陳述而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同一 法理,應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查證人廖 美涓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到庭為陳述,且供前或供 後均未經具結部分(見偵卷第15、16頁),參酌其未曾提及 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不法取供情形,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 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且為證明被 告王丹犯罪事實所必要,該等證述內容亦於審理中提示予被 告王丹辯護人表示意見,依上揭說明,此部分證述應有證 據能力。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廖美涓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之部分(見偵卷第49至53頁),被 告王丹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情事,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除前開證人即告訴王丹、證人林麗燕及張麗 環等於警詢之陳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廖美涓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廖美涓、高銘輝王丹及其等辯 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70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 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高銘輝被訴傷害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銘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64頁;院卷第18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 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院卷第15 7、158頁),並有告訴人王丹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本院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11至19頁;院卷第33、34頁),足認被告高銘輝前揭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高銘 輝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廖美涓被訴傷害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廖美涓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王丹於前揭時地發生爭 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所持雨傘並 未打到王丹,故其未因此受傷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發生 爭執時,廖美涓是用揮打的,並不是戳王丹腹部,看起來是 揮打,但是沒有打到,且依照證人的說法,若有戳的話,廖 美涓是戳王丹右邊,雖然我們的主張是沒有戳,但即使證人 說法正確,也不會造成王丹左腹部受傷,故該等傷勢與廖美 涓無關等語。
 ⒉經查,被告廖美涓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王丹發生爭執一節 ,有本院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3、34頁 ),並為被告廖美涓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院卷第6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王丹於109 年8 月3日晚 間10時4分許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經檢查受有頭部鈍 傷、暈眩、右臉血腫、右手1公分撕裂傷、下腹鈍傷之傷勢 ,再於109 年8 月5日下午5時38分許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 醫,經檢查受有頭部鈍傷、暈眩、腦震盪、右臉皮下血腫、 右手撕裂傷、右腹挫瘀傷、右腳擦挫傷、左腹撕裂傷之傷勢 等節,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11至1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又關於告訴人王丹所受有前開傷勢,其中左腹之傷勢,係因



被告廖美涓持雨傘攻擊所致一節,業據告訴人王丹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左腹的傷勢是廖美涓拿雨傘捅的,當時 在我和高銘輝對質理論的時候,廖美涓衝出來襲擊打我,過 程中持雨傘往我肚子捅、拿雨傘打我,導致我左腹受傷等語 (見偵卷第15頁;院卷第157、158頁)。本院參諸現場錄影 畫面顯示被告廖美涓於案發時有持雨傘戳擊、揮打告訴人王 丹腰部附近之位置,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5 頁),足認被告廖美涓與告訴人王丹發生爭執過程中,並非 全程均係空手之狀態,確實有持雨傘攻擊告訴人王丹腰部附 近之舉,足見告訴人王丹指稱其前開左腹傷勢係因被告廖美 涓持雨傘攻擊所致,已非空穴來風。再佐以告訴人王丹於10 9 年8 月3日晚間10時4分起,即陸續經醫師檢查有前開左腹 傷勢,有前述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 為憑,則告訴人王丹就診時間極為接近其與被告廖美涓發生 前開衝突之時點即同日晚間約莫9時許,且其傷勢型態,核 與其所述遭被告廖美涓於爭執時持雨傘戳擊可能導致之情狀 相當,在在足徵告訴人王丹指稱其前開傷勢係因被告廖美涓 持雨傘攻擊所致一節,信而有徵,足堪採信。至辯護人雖辯 護稱由現場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廖美涓持雨傘揮打,並未打到 告訴人王丹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前開現場錄影檔案後,因角 度關係,實際上無法直接看出被告廖美涓所持雨傘未打到告 訴人王丹之身體,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5頁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無足採。
 ⒋又辯護人以證人林麗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看到廖美涓持 雨傘王丹右腹部等語(見院卷第150頁),可見告訴人王 丹左腹部傷勢並非被告廖美涓持雨傘攻擊所致云云。然對照 證人林麗燕於偵查中僅證稱看到被告廖美涓持雨傘戳告訴人 王丹肚子之情節,而未證稱係戳擊腹部之何位置(見偵卷第 35頁),則其於距離案發時間更為遙遠之審理中,始更詳細 被告廖美涓乃戳告訴人王丹右腹部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 ,抑或因時隔良久而有記憶紊亂之情形,已有可疑。況經檢 察官及本院進一步詢問證人林麗燕前開案發時之具體情節, 證人林麗燕亦證稱:我不曉得被告廖美涓是戳什麼方向,事 發至今已經有點久了,相關情節我記不太清楚等語(見院卷 第151、156頁),益見其於本院審理中確有記憶模糊之情形 ,自難率以其前開審理中證述內容,率為被告廖美涓有利之 認定。故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美涓前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王丹被訴傷害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丹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廖美涓於前揭時地發生爭 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廖美涓前開傷 勢並非我所造成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觀諸現場錄影,可知 於本案衝突發生後,廖美涓之額頭與手臂均無傷勢,證人林 麗燕也證述後來警方到場時,廖美涓夫婦站在其正對面,斯 時未見到廖美涓有任何傷勢,故本案未生傷害結果;又廖美 涓稱前開傷勢是被王丹抓傷所致,但診斷證明則認為前開傷 勢是擦傷,並非抓傷,可見前開傷勢並非王丹造成,王丹應 不構成傷害罪;雖然王丹、廖美涓之間有拉扯,也是因為廖 美涓上前用雨傘或手攻擊王丹王丹為了自衛而為正當防衛 ,這種情況下造成廖美涓的傷害,也是在防衛必要的範圍之 內,屬於正當防衛,不應處罰等語。
 ⒉經查,告訴人廖美涓於109 年8 月4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經檢查受有額頭、雙手擦傷之傷勢 等節,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關於告訴人廖美涓受有前開傷勢之原 因,稽以其於偵查中證述:109 年8 月3日晚間9時許,王丹 跑來我家罵人並出手打我、抓傷我,導致我額頭及兩隻手被 抓傷等語(見偵卷第16、52頁),核與證人高銘輝於偵查中 證述:我於109 年8 月3日有看到王丹與廖美涓拉扯,王丹 把廖美涓抓傷等語(見偵卷第65頁),以及證人高詩惠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當時王丹高銘輝先發生衝突而跌 倒在地上,王丹站起來後就找廖美涓互相拉扯,抓廖美涓的 手、臉等情(見偵卷第66頁;院卷第166頁)相符合。本院 復參以被告王丹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有於前開時地傷害告訴人 廖美涓時,亦不諱言:係廖美涓先對我拳腳以對,所以我才 想反擊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且觀諸現場監視器檔案,可 知於109 年8 月3日晚間,被告王丹與告訴人廖美涓有發生 肢體拉扯與衝突、彼此互相出手攻擊對方之情形,此有卷附 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院卷第34頁),在在足徵其等當時已 非僅止於口角之紛爭,而係達肢體衝突之程度甚明;再佐以 告訴人廖美涓前揭驗傷就診時間(109 年8 月4日),亦接 近其與被告王丹發生前開肢體衝突之時點(109 年8 月3日 晚間9時許),故綜合前開事證,足見告訴人廖美涓指稱其 前開傷勢係因被告王丹以上述方式施暴所致一節,應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⒊又證人林麗燕、張玉環雖均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鄭惠文 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於案發時雖見到被告王丹與告訴人廖 美涓吵架,但未見被告王丹有出手打告訴人廖美涓等情(見 偵卷第35、36、38頁;院卷第142、150頁)。然被告王丹



告訴人廖美涓於案發時間確有發生肢體拉扯與衝突,有前開 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證人林麗燕、張玉環 、鄭惠文前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有所未合,已難令本院 遽信。況對照證人林麗燕、張玉環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等 係聽聞本案爭執聲音始走出家門查看之情節(見院卷第143 、149頁),而證人鄭惠文於偵查中亦陳稱其係於被告王丹高銘輝打倒在地之時刻始出門查看等語(見偵卷第37頁) ,可知前開證人均係於衝突過程中始行到場,並未全程目睹 本案糾紛之始末,自難單憑其等片段之見聞,遽為被告王丹 有利之認定。
 ⒋另辯護人雖稱:由現場影片畫面可知廖美涓於前揭衝突發生 後並未成傷云云,而證人林麗燕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 來的時候,我有進我房子裡開燈,警察跟被告王丹、告訴人 廖美涓夫妻在我家門口車庫那邊做筆錄,告訴人廖美涓當時 站在我前面,告訴人廖美涓沒有受傷等語(見院卷第142、1 43、146頁)。然經本院勘驗辯護人所稱現場影片,可知因 燈光問題,並無法判斷告訴人廖美涓當時是否有受傷,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70頁),自難以此認定告 訴人廖美涓於前揭衝突發生後並未受傷。又本院衡以案發時 間乃夜間時分,案發地點更係在不比室內明亮之屋外,有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院卷第94頁),而證人林麗燕 亦無證據顯示具有任何醫學檢傷之專業,自難認其於此情形 下,不必如同醫師在醫療院所一般詳細查看診斷,可僅憑目 視即準確判斷告訴人廖美涓是否受有額頭、雙手擦傷等傷勢 ,是證人林麗燕前揭證述亦難憑為為被告王丹有利之認定。 ⒌至辯護人又以:廖美涓於就診時乃主訴係被鄰居抓傷,但診 斷證明書則記載廖美涓受有擦傷之傷勢,故前開傷勢並非王 丹造成云云。惟查,告訴人廖美涓於109年8月4日前往就醫 時,主訴被鄰居用手抓傷雙手臂及額頭,且最終經診斷為臉 部擦傷、左上肢擦傷、右前臂擦傷等情,固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前開診斷證明書、111 年2 月23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024 04號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院卷第101頁)。然告 訴人廖美涓主訴內容,乃其自述傷勢之成因,自不限制可以 日常口語而為主訴,此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傷勢型態,乃 醫師依專業判斷後,以醫學用語而對傷勢本身為描述,兩者 究屬二事而不可混為一談,否則豈非強求傷害案件之被害人 均需先習得精準之醫學用詞後,始能前往主訴驗傷據以提告 ?故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難採為被告王丹有利之認定。 ⒍此外,辯護人再辯稱:本案係廖美涓先出手攻擊王丹王丹 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被告王丹與告訴人廖美涓於案發時有肢體拉扯與衝突、彼此 互相出手攻擊對方等節,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知其 等應屬互為攻擊之情形,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丹僅係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依照前揭說明,核與 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故辯護人辯稱被告王丹僅係正當防衛 云云,尚難憑採。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丹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美涓、高銘輝王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高銘輝如事實欄所示先後出手傷害 告訴人王丹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糾紛而在時空密接下所為 ,各傷害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普通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美涓、高銘輝與被告王 丹因社區事務而生爭執,並進而引發衝突,被告廖美涓、高 銘輝分別以事實欄手法致王丹受有前揭傷勢,而被告王丹亦 以事實欄手法使廖美涓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均有不該;並考 量被告高銘輝犯後坦認犯行、而被告廖美涓及王丹則均飾詞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廖美涓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高銘輝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王丹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 狀況勉持(見院卷第19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高銘輝 先後2次攻擊行為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相較被告廖美涓及王 丹為高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如事實欄所示雨傘1 支,固係供被告廖美涓持以傷 害告訴人王丹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僅屬日常生活 可得之物,並非專供傷害他人之特殊器具,難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起訴書另記載被告廖美涓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王 丹成傷等情。然告訴人王丹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諸多傷勢,



除其中前述左腹之傷勢係由被告廖美涓持雨傘攻擊所致外( 此部分已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如前述),就其餘傷勢之成因 ,告訴人王丹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頭部的傷勢不是廖美 涓所造成;手指、右腹傷勢均係跌倒在地所致,因當時係遭 高銘輝與廖美涓擊倒在地,故其等應共同負責;至於腳趾傷 勢係倒地時扭到等語(見院卷第158;159頁)。是就告訴人 王丹頭部相關之傷勢(頭部鈍傷、暈眩、腦震盪、右臉皮下 血腫),其既明確指稱並非被告廖美涓所造成,自無由令被 告廖美涓為此負責。而就告訴人王丹所稱因遭施暴倒地所受 之右手撕裂傷、右腹挫瘀傷、右腳擦挫傷等傷勢,本院觀諸 現場監視器檔案,僅見同案被告高銘輝與告訴人王丹發生拉 扯後,王丹跌倒在地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院卷 第65頁),且徵之證人張玉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有看到王丹跌倒,是高銘輝動手王丹,使王丹跌倒在地 等語(見偵卷第35頁;院卷第152頁),及證人林麗燕於偵 查中亦證稱:我只有看到王丹高銘輝打倒在地等情(見偵 卷第36頁),則依照前開卷內事證,僅能認定同案被告高銘 輝有使告訴人王丹倒地受傷,尚難認告訴人王丹有何遭被告 廖美涓施暴倒地之情形,故就告訴人王丹所稱因倒地所受有 前開手指、右腹、腳趾等部位傷勢,即難認被告廖美涓須對 此負責,而對被告廖美涓率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綜上,被 告廖美涓縱有出手之舉,亦難認告訴人王丹因此受有除左腹 以外之傷勢,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然依起訴書所載意 旨,就此部分與被告廖美涓前開持雨傘攻擊告訴人王丹成傷 之犯行,既認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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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