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57號
KSDM,110,訴,757,2022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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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被 告 許詠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被 告 黃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6990號、第19741號、第20267號、第24748號、第2
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許詠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黃福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吳崇銘許詠順黃福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吳崇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 所示之人共6次(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販毒所 得及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分別牟取利潤。(二)吳崇銘許詠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聯絡方式、價格及交易分工方式,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肇謙1次(交易毒品種類、時間 、地點、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而共同 牟取利潤。
(三)黃福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 所示之人共4次(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販毒所 得及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分別牟取利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吳崇銘許詠順黃福生 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0、215、2 87-28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 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 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崇銘於偵查中坦承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犯行,及具狀自白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 復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偵一卷第250-251、298、324、3 71頁,偵三卷第142頁,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第28、127、 287、326-327頁);被告許詠順則對其所為之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警二卷第84 、87頁,偵一卷第291-292頁,本院卷第213、287頁);至被 告黃福生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犯行(警二卷第8-9、23-24頁,偵三卷第76-77頁,本院 卷第127、287頁),而於審理中始坦承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 行(本院卷第127、28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閔修梁祐 睿、陳勇華洪肇謙蔡尚旻蘇益田及同案被告吳崇銘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詞相符(警一卷第60-62、72-73、81- 86、115-116頁,警二卷第108-109、119-120頁,偵一卷第1 33-137、195-196、239、298、323-324、348、356-357頁, 偵三卷第44-45、62-63、142頁),並有被告吳崇銘使用0000 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蔡閔修梁祐睿陳勇華洪肇謙所持行動電話聯繫之監聽譯文(警一卷第13-14、15-1 7、18-20頁)、被告吳崇銘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 許詠順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之監聽譯文(偵一 卷第308-309頁)、黃福生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 購毒者吳崇銘蔡尚旻蘇益田所持行動電話聯繫之監聽譯 文(警二卷第17-20、21、22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00 066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173-174頁)、本院110年聲監續 字第000832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175-176頁)、本院110年 聲監續字第001138號通訊監察書(偵四卷第17-18頁)、門號0 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187-189 、233頁)、前鎮區康定鎮興路口7-11超商外監視器畫面(偵 一卷第163-16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警二卷第13-16 、67-70、123頁,偵一卷第69-73、85-89、109-113、311-3 14頁,偵三卷第55-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7-30、33頁, 警二卷第139-142、145頁)、扣案手機照片(偵一卷第33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二卷第157-161頁)、扣案物照片(警二卷第171-173 頁,本院卷第87-95、107-113頁)、勘察手機門號截圖(警二 卷第71-79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 足憑,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上揭各次 毒品交易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被告吳崇銘許詠順黃福生3人於審理中均坦認本案各 所犯如附表一、二之販毒行為均有營利意圖(本院卷第30、1 29、214頁),堪認被告吳崇銘許詠順黃福生3人本案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三)綜上所述,被告吳崇銘許詠順黃福生3人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崇銘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被告許詠順就附表一 編號7所為、被告黃福生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崇 銘共7罪、被告許詠順共1罪、被告黃福生共4罪)。被告3人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吳崇銘許詠順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吳 崇銘所犯上開7罪,被告黃福生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 
⑴被告吳崇銘部分:
查被告吳崇銘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 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 開①至②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吳崇銘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吳崇銘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罪質更重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 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 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 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⑵被告黃福生部分:
  查被告黃福生前因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0年度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②③販 毒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共2罪)確定,上開①至③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4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29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被告黃福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黃 福生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同屬販毒案件者,竟再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4次,堪認被告黃福生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衡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黃 福生所犯上開4罪,均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
 2.偵審自白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吳崇銘 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被告許詠順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黃福生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各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上開犯行均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黃福生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因被告黃福生於偵 查中予以否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3.關於供出毒品上游:
查被告吳崇銘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是大樹區一個叫「吳 明宗」之人等語(偵一卷第301、315-316頁),並於警詢中 指認該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足參(偵一卷第313-314 頁);被告許詠順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是綽號「阿東」 之男子等語(警二卷第54頁);被告黃福生則於警詢中供稱 :毒品來源分別為「蔡閔修」、「詹守仁(綽號「鎖人」)」 之男子(警二卷第10、25頁),並於警詢中指認上開2名男子 且提供對話截圖在卷,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 紀錄截圖足佐(警二卷第31-33、35頁),惟經本院於111年1 月7日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3人 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函覆略以:未因被告 許詠順黃福生之供述分別查獲「阿東」、「蔡閔修」;犯 嫌「詹守仁」、「吳明宗」涉嫌毒品案件目前仍持續偵辦中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12日高市警刑 大偵24字第11170077900號函檢附偵辦吳明宗、詹守仁案件 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45-152頁);本院再於111年2月1 6日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上開情事,函覆略 以:經偵辦結果未能有效蒐集「蔡閔修」、「吳明宗」之販 毒事證,故未能查獲上開2人涉嫌販賣毒品罪行。又被告許 詠順未能提供「阿東」之真實姓名等情資供追查,故未能查 獲該人。至被告黃福生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詹守仁」部分, 目前仍持續偵辦中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1年2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170404800號函附職 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65-270頁),是被告3人雖有上開供述 ,然迄今尚無展獲,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 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故本案尚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至被告許詠順黃福生之辯護人各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乙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1)被告許詠順部分:
  查被告許詠順係一具謀生能力之青壯年人,並於審理中陳稱 係在漁港殺魚為業等語(本院卷第328頁),可見其確有一技 之長,實無非販賣毒品難以維生之特殊處境,卻與同案被告 吳崇銘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並參以被告許詠順經依上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 ,故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上 開所請,尚難准許。
(2)被告黃福生部分:
  查辯護人以:被告黃福生於偵查及歷次審判程序自白販賣附 表二編號1至3之犯行,雖於偵查中否認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 ,然於審判中已坦承有此犯行,請審酌附表二編號4該次犯 行所得價金只有1,000元,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語(本院卷 第350頁),為被告黃福生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審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原因、動機顯有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之 友儕間互通有無而類似有償轉讓者均有之,則販賣行為之惡 性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均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行為 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黃福生於附表二編號4該次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價金僅為1,000元,獲利甚微,較諸以販賣毒品營利成習之



大盤或中盤商,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又考量被告黃 福生犯後於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具有悛悔之意,而同住之 母親因車禍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胸及血胸、腹部脾臟破裂併 腹腔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左顴骨、顳骨及顱底 骨及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足踝部嚴重撕裂傷併皮瓣缺失、左 距骨左內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5頁),傷勢甚為嚴重而 端賴被告黃福生照顧;復考量其於警詢中已明確供出毒品來 源,除具體指證該人之年籍資料外,另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 圖之證據供警方追查等情,業如前述,惟迄今員警持續追查 中,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以致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最低刑度必須量處「10年以上」有期 徒刑,綜合上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黃福生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至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因有如前述偵審自白減刑事由,刑度依法 大幅降低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處,故無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5.綜上,被告吳崇銘黃福生就上開所示之罪,均應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被告吳崇銘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被告許詠順 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及被告黃福生就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均應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福生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而被告吳崇銘黃福生所犯之罪因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其中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卻仍為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其等行 為輕則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重則引發施用者鋌而走險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3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販毒人數與 人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及被告3人自陳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另關於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則考量被告吳崇 銘、許詠順之分工情形(被告許詠順於本案主要係依吳崇銘 指示拿取事前已分裝好之毒品並搭載吳崇銘一段路程,應係 立於販毒之次要角色;而被告吳崇銘負責聯繫購毒者洪肇謙 ,係決定是否要交易毒品之人,且由其出面交付毒品,後續 亦由其保有販毒價金,顯係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



重);再考量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時間對訴訟經濟、司法資 源節約之效益高低,應於刑度上有所區隔;復衡以被告3人 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 吳崇銘黃福生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等各於審 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崇銘自述國 中畢業、從事鷹架工作、未婚無子,與父母及姐姐1人同住 ,母親已失智,由被告吳崇銘扶養照顧;被告許詠順自述國 中畢業、於漁港殺魚維生、離婚無子,目前獨居;被告黃福 生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板模工作、離婚,育有即將服役之子 女1人、被告黃福生現與母親同住,需照顧傷重之母親)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及宣告沒收」欄及主 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吳崇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7罪; 被告黃福生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各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審酌被告吳崇銘黃福生上開犯 行,各罪間之相距長短、均為毒品犯罪之罪質、販賣對象之 人數與人次、犯罪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 吳崇銘所有而供其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7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 被告許詠順所有而供其聯繫附表一編號7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係被告黃福生所有而供其聯繫附表二編號1至4販賣毒品事宜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3人分別自承在卷(偵一卷第251頁 ,本院卷第129、328頁),並有前述之監聽譯文可佐,是上 開扣案物品,自屬供被告3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附 隨於被告3人附表一、二所犯各次販毒犯行主文內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1.被告吳崇銘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各向購毒者收取 販毒價金500元、400元、400元、400元、1,000元、1,000元 乙節,業據被告吳崇銘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核 屬犯罪所得之性質,均未據扣案;又被告吳崇銘許詠順因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已向購毒者洪肇謙收取2,000元, 而該筆款項嗣係歸被告吳崇銘所有乙情,亦據其等2人陳述 在卷(本院卷第29、214、327-328頁),此部分亦屬犯罪所得



之性質,而未據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吳崇銘許詠 順2人就此犯罪所得已有所朋分,故附表一編號7該次犯行未 扣案之販毒價金2,000元,應認屬被告吳崇銘1人之犯罪所得 。上開販毒價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吳崇銘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黃福生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向購毒者收取 販毒價金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乙節,業經 被告黃福生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29頁),此部分係屬犯罪所 得之性質,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黃福生各項罪刑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吳崇銘(編號1至7)、許詠順(編號7)之犯行編號 販賣之時間、地點 對象 販賣毒品方式 罪刑及宣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0年6月5日7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鳳山鳳福店 蔡閔修 吳崇銘於110年6月5日6時51分、7時0分、7時12分,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蔡閔修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雙方於左揭時間、地點,吳崇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閔修,並當場收取價金500元。 吳崇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0年6月7日2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老爺蔡閔修 吳崇銘於110年6月7日23時13分、23時23分、23時42分,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蔡閔修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雙方於左揭時間、地點,吳崇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閔修,並當場收取價金400元。 吳崇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0年6月26日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老爺蔡閔修 吳崇銘於110年6月26日8時34分、8時53分,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蔡閔修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雙方於左揭時間、地點,吳崇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閔修,並當場收取價金400元。 吳崇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0年7月19日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老爺蔡閔修 吳崇銘於110年7月19日8時46分、9時5分,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蔡閔修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雙方於左揭時間、地點,吳崇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閔修,並當場收取價金400元。 吳崇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0年3月21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8號統一超商康德門市 梁祐睿 陳勇華 吳崇銘於110年3月21日0時1分、0時16分、1時46分、2時11分、2時23分,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梁祐睿持用其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梁祐睿即偕同合資購毒之陳勇華前往左揭時間、地點與吳崇銘見面交易,吳崇銘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梁祐睿,並當場向梁祐睿收取價金1,000元。 吳崇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10年6月24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陽門市 梁祐睿 吳崇銘於110年6月24日0時24分、0時29分、0時33分、0時55分、1時7分、1時12分、1時19分,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梁祐睿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雙方於左揭時間、地點,吳崇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祐睿,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 吳崇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0年7月13日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區○號公園 洪肇謙 吳崇銘於110年7月13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肇謙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吳崇銘即於同日0時28分、0時38分,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許詠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拿取欲販賣予洪肇謙之毒品情事,嗣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7樓許詠順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由許詠順騎乘機車搭載吳崇銘前往不詳地點後,許詠順再將機車交由吳崇銘自行騎乘至左列地點與洪肇謙見面交易,由吳崇銘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洪肇謙,並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 吳崇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詠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被告黃福生之犯行




編號 販賣之時間、地點 對象 販賣毒品方式 罪刑及宣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110年6月24日0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97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黃福生住處 吳崇銘 黃福生於000年0月00日0時27分,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吳崇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雙方於左揭時間、地點,黃福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崇銘,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 黃福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110年8月26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與自強路口 蔡尚旻 黃福生於000年0月00日19時48分、20時2分、21時5分,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蔡尚旻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雙方於左揭時間、地點,黃福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尚旻,並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 黃福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110年8月11日19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黃福生住處 蘇益田 黃福生於000年0月00日19時4分,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蘇益田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雙方於左揭時間、地點,黃福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益田,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 黃福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110年8月16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黃福生住處 蘇益田 黃福生於000年0月00日12時6分、12時13分,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蘇益田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雙方於左揭時間、地點,黃福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益田,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 黃福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扣案物(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與本案之關聯性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吳崇銘 用以聯絡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之購毒者 沒收/ 依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許詠順 於附表一編號7犯行中,聯絡同案被告吳崇銘所用 沒收/ 依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黃福生 用以聯絡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4之購毒者 沒收/ 依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072117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072513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990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741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267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748號卷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749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5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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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