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96號
KSDM,110,訴,696,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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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豪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孟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紅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葉孟豪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紅米品牌行 動電話中所裝載LINE軟體,與盧裕升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 於民國110年4月3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以新台幣(下同)300元為對價,交付1 包甲基安非 他命予盧裕升盧裕升亦當場交付價金300元予葉孟豪。嗣 因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 查獲盧裕升持有上述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循線查獲全情。 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向綽號「弟阿」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 3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4 月22日下午4時52分許,為警在葉孟豪設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海洛因1包、供聯繫 前述事實欄一㈠販毒犯行所用之紅米品牌行動電話1具等物, 遂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葉孟豪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 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 卷第43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 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8頁;院卷第107頁),復有被告與購毒者盧裕升 間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LINE軟體聯繫紀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1、39、41、 53至59頁;偵卷第119、121頁),且有供聯繫此次販毒犯行 所用之紅米品牌行動電話1具扣案足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係隨雙方資力高 低、關係深淺、需求多寡、貨源充裕與否及對行情認知等因 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毒品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且帳 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確切之數額。然一般民眾普 遍認知毒品乃查嚴重罪之非法交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殊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 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 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 與事實欄一㈠所示交易相對人盧裕升間,並無特殊情誼,依 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其當無甘冒觸犯重罪風險,同 以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 償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主觀上有從中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 警卷第7頁;偵卷第18頁;院卷第10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1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685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9、31頁;偵卷第75、79頁),並有前開海洛因1 包扣案足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此部分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同 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述持有第二 級毒品以供販賣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毒品等件,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判決有期 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 第1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 09年8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0年2月16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成立累犯。又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而依被告前開累犯之情形及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事,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除無期徒刑外)。
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 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雖供出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 綽號「弟阿」之人並予以指證,然員警於偵辦蒐證過程中, 發覺綽號「弟阿」之彭姓男子已未居住於被告所指證地點, 經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亦未能掌握其動向行蹤,故未能查緝 到案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12月8日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44052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見院卷第53至57頁),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此外,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最輕本刑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極 少,價格僅300元,有法重情輕之處,請依刑法59條予以減 輕。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正值壯年,具 有相當謀生能力;又其所販賣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 所周知;況被告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 康之危害尤應感受甚深,惟其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 ,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 ,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即使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同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遂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不包括無期徒刑部分) 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努力獲取所需,為 圖一己私利而販賣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 治安;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非法持有事 實欄一㈡所載海洛因,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應 非難;惟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 108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犯罪手段、 情節、販賣部分所得利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紅米品牌行動電話1具,係供被告裝載LINE軟體,以聯繫 事實欄一㈠所示販毒事宜所用,業經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院卷第107頁),自屬供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隨同於其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元,依 其與購毒者交易情形,業已收取,為其販毒所得財物,雖未 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 其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3 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無訛,有 前述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直接包裝前述毒 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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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