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7號
KSDM,110,訴,57,202204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祐


選任辯護人 楊朝鈞律師
林冠宏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吳慧貞」印章壹個,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偽造之「吳慧貞」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李承祐因其父李政育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死亡後遺有包 含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產在內之遺產,而與其母吳慧貞為 共同繼承人。詎李承祐為圖單獨取得遺產,明知未獲吳慧貞 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5年8月31 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就內容為「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遺產經吳慧貞與李承祐協議全數歸李承祐繼承」 之105年8月31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遺產協議書), 在該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上,持其祖父李金石生前(歿 於102年2月12日)偽刻之「吳慧貞」印章1個,偽蓋「吳慧 貞」印文1枚,而偽造吳慧貞有於105年8月31日為上開遺產 分割協議意思之遺產協議書私文書。李承祐再交予不知情之 記帳鍾淑珍,使之接續持向昱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於10 5年10月11日更名昱華實業有限公司,下沿稱舊名並稱昱 華鋼鐵公司)、東峯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峯鐵工廠 )、東峯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25日更名為東 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沿稱舊名並稱東峯交通公司)辦理 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均移轉予李承祐名下而行使上開 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吳慧貞。嗣吳慧貞詢問上揭公司股 份登記事宜,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貞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關於告訴人吳慧貞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經 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判期日以



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無再贅採其偵 查中陳述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該 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開所引其餘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 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承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媽媽吳慧 貞之前說不要遺產,且我認為她喪失繼承權了,所以我覺得 有得到她的授權,由我全權處理就好云云。辯護人則為之辯 護以:被告之父李政育生前表示遺產都給被告,告訴人吳慧 貞未為反對表示,可認已有授權被告製作遺產協議書,且被 繼承人李政育生前曾遭告訴人羞辱,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 在法律上沒有可保護的利益受到損害等情。經查: ㈠被告因其父李政育於103年10月14日死亡後遺有包含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財產在內之遺產,而與其母即告訴人吳慧貞為共 同繼承人。被告嗣於105年8月31日在其上址住處,就內容為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經告訴人與被告協議全數歸被告 繼承」之105年8月31日遺產協議書,在該協議書「立協議書 人」欄上,持其祖父李金石生前(歿於102年2月12日)所刻 之「吳慧貞」印章1個,蓋印「吳慧貞」印文1枚,而製作告 訴人有於105年8月31日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之遺產協議 書私文書。被告再交予不知情之記帳鍾淑珍,使之陸續持 向昱華鋼鐵公司、東峯鐵工廠、東峯交通公司辦理將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遺產均移轉予被告名下而行使上開私文書等情 ,為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4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 姑姑李姿蓉、證人即智丞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鍾淑珍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偵二卷第64至66、76至77頁),並有被繼承李政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他卷第13頁)、被告蓋印製 作之105年8月31日遺產協議書(他卷第71頁)、昱華實業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函文暨所附105年9月9日修訂之公司章 程、高雄市政府105年10月1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62193 10號函核准變更及105年10月1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 第189至205頁)、東峯鐵工廠及東峯交通公司108年3月20日 、108年7月26日函文(他卷第19、39、41頁)、東峰鐵工廠 107年4月26日股東名簿(本院卷第71頁)、東風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10月21日函文暨附件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55至15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李金石生前刻製「



慧貞」印章時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到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遺產協議書上蓋印的「吳慧貞」 印章是怎麼來的等語(本院卷第247頁);核與證人李姿蓉 證稱:這印章是李金石過世時我們開他保險箱發現的,李金 石在我們不知情的情況下刻的,他過世前大家都不知道這件 事等語(偵二卷第64頁)、證人即被告之叔叔李政翰證稱: 李金石刻的時候沒有家裡的人講,他過世後我們去開保險箱 才發現等語(偵二卷第74頁)相符,是上開「吳慧貞」印章 1個係屬李金石生前擅自偽刻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未得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上開遺產協議書一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這份遺產協議書的 存在,也沒有跟被告協商過遺產協議書的內容,協議書上的 「吳慧貞」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沒有授權被告蓋我的印章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6至247頁),對此同據被告坦承:我 母親沒有授權我使用印章等語不諱(本院卷第33頁),足認 被告明知未獲授權,卻擅自使用告訴人名義之印章製作遺產 協議書,自屬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私文書無疑。況據證人李姿 蓉到庭證稱:被告蓋章之前,我有提醒他要通知告訴人,我 說被繼承人有2個,是不是要先通知他媽媽來簽遺產分割協 議,我知道在遺產協議書上蓋章要得到告訴人同意,如果沒 有得到其他繼承人同意,不能把所有財產只分給一個繼承人 等語(本院卷第252、254至255頁),被告對此亦坦承:李 姿蓉有請我去通知告訴人來簽遺產協議書,但我沒有去通知 等語(偵二卷第150頁),可知被告已獲提醒應先行徵得告 訴人同意,卻仍未為任何探詢,明知未得同意仍擅自用印, 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訛。
 ㈢又按被繼承人或繼承人是否曾就遺產分配為如何之表示,與 他人能否使用某繼承人名義製作遺產分割協議,純屬2事, 不容混為一談,倘未徵得同意即擅自使用某某繼承人名義製 作遺產分割協議,自仍屬偽造文書行為無疑。被告雖以前詞 辯稱告訴人說不要遺產云云,姑不論此情業據告訴人否認在 案(本院卷第238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辯核非可以 擅自使用告訴人名義製作遺產協議書之正當理由。況倘謂被 告認為告訴人不要遺產,自可請求辦理拋棄繼承;倘認為告 訴人喪失繼承權,自可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其 繼承人地位,均無使用告訴人名義製作遺產協議書之必要, 更不因此取得使用告訴人名義之權利,益見被告上開所辯與 其有無權使用告訴人印章一節,純屬2事,不容混淆,被告 猶稱我覺得有得到告訴人授權云云,純屬強辯之詞,毫無可 採。至於辯護人主張李政育欲將遺產全數給被告繼承,告訴



人未為反對,可認有授權被告製作遺產協議書云云,此節除 據告訴人到庭否認在案(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揆諸上開 說明,辯護人係將遺產如何分配之意思與有無授權他人使用 自己名義之意思混為一談,顯有不當,其辯護主張自無可採 。另就證人李姿蓉、李政翰於本案所證被繼承李政育有無 為如何之遺產分配或其家族習慣如何處理遺產云云,以及辯 護人所舉告訴人寫給李金石之書信、李政育102年7月30日手 寫便條(辯護人主張是遺囑)、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簡訊等件 (本院審訴卷第79至93頁),核其內容均與被告有無獲得告 訴人授權製作遺產協議書無關,自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只要無製 作權,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即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且茲所謂足生損害,以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 ,不以果受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未獲授權,卻擅自使用告訴人名 義之印章製作遺產協議書,再交予不知情之記帳鍾淑珍持 以辦理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移轉自己名下等情,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確堪 認定。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在法律上沒有可 保護的利益受到損害云云,惟倘謂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則 被告又何需以告訴人名義製作遺產協議書?被告既然偽造告 訴人名義之遺產協議書,顯係明知告訴人仍屬法律上有權繼 承之人,則其偽造行為自生損害於告訴人無疑,辯護人上開 主張自相矛盾,自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遺產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上持李金石生前偽刻 之「吳慧貞」印章1個用印而偽造「吳慧貞」之印文1枚,該 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 於單一行為決意,委託記帳鍾淑珍遺產協議書陸續向上 開公司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3之遺產移轉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遺產向昱華鋼鐵公司辦理移轉登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然此與經起訴且本院認 屬有罪之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補充告知此部分擴張之 事實(本院卷第279頁),保障被告之防禦及辯護權利,自 得就全部行為予以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 記帳鍾淑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另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被告雖自承有委請鍾淑珍向冠勝 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勝公司)辦理移轉於己名下等語 (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惟冠勝公司並未留存被告上述移 轉資料,有該公司110年12月21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87頁 ),是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檢察官起 訴書亦未記載此部分行為,即屬未經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本院無庸為有罪與否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單獨取得其父李政育遺產,明知未獲其母 即告訴人之授權,竟擅自偽造告訴人名義之遺產協議書,再 使不知情之記帳鍾淑珍向上開各家公司辦理遺產移轉,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又被告於偵查中矢 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之初雖承認未獲其母授權使用印章 (本院卷第33頁),於本院行證人交互詰問及證據調查程序 完畢後,復已坦承確無權利使用告訴人之印章(本院卷第28 3頁),核其偽造文書犯行已昭然若揭,惟被告竟仍堅稱無 罪否認犯行,觀其所辯及辯護人之主張圖事混淆,全無可採 ,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無視己非,法治觀念不佳,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 害未能為絲毫彌補,綜衡其客觀犯罪危害程度及主觀法敵對 態度,自應予以相當刑之宣告,以彰法紀並促其反省。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種 類及數量、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遺產協議書「立協議書人 」欄上,持李金石生前偽刻之「吳慧貞」印章1個,偽蓋「 吳慧貞」印文1枚,核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被告偽造之遺產協議書,業經交予鍾淑珍持向各公司辦 理遺產移轉事宜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遺產協議書交予不知情之記帳鍾淑 珍,使之向上業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業公司)、 茂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茂金公司)辦理股份移轉登記而予 行使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查:
 ㈠就被告涉嫌向上業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查被繼承人李 政育之遺產上業公司股份74股(即附表編號5部分),業於1 05年4月2日已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有上業公司105年4月2 日股東名簿在卷可憑(他卷第57頁),而該次移轉登記既然 係在被告105年8月31日偽造本案遺產協議書之前,顯無可能 係被告持本案協議書辦理所致,是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犯行 ,即屬不能認定。
 ㈡就被告涉嫌向茂金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查被繼承人李 政育雖遺有茂金公司股份210股之遺產(即附表編號6部分) ,且已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有茂金公司108年7月26日函文 、105年9月13日股東名簿在卷可憑(他卷第43頁、本院卷第 83頁),惟被告所偽造遺產協議書之協議分割範圍並不包含 上開茂金公司股份,此觀遺產協議書即明,並據檢察官起訴 書所是認(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分割遺產並不含茂金公司 ),則該次移轉登記顯無可能係被告持本案協議書辦理所致 ,是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犯行,同屬不能認定。 ㈢綜上,檢察官上開起訴犯嫌均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認有 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遺產協議書內容 遺產移轉情形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範圍 起訴書記載 起訴效力範圍 1 昱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71萬元 左列編號1至5遺產全數由被告李承佑繼承 已移轉登記予被告 未記載 為起訴效力所及,犯罪事實擴張 2 東峯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30股 已移轉登記予被告 有記載 經起訴 3 東峯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954股 已移轉登記予被告 有記載 經起訴 4 冠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70股 查無資料 未記載 無從認定有罪,非起訴效力所及 5 上業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4股 案發前之105.4.2已移轉登記予被告 有記載 經起訴且認與其他行使犯行有接續犯關係,惟因此部分所訴犯行不能證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6 茂金興業有限公司/股份210股 非遺產協議書記載範圍 已移轉登記予被告 有記載 經起訴且認與其他行使犯行有接續犯關係,惟因此部分所訴犯行不能證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1/1頁


參考資料
東峯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業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峯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