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和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永和為從事民間放款業務之人,與陳 美惠相識20餘年,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因陳美惠之友 人姜麗美有資金需求,央請陳美惠代其尋找金主借貸。經陳 美惠向被告聯繫,被告表示放款條件為月息10分,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每月利息10萬元。後經陳美惠與被告 協商後利息降為5分,因被告與實際借款人姜麗美並不相識 ,遂由被告提供本票於票載發票日由陳美惠陸續簽立本票, 其中65萬元借款部分,簽立票面金額為20萬元、45萬元之本 票擔保借款。因被告知悉陳美惠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樓之房屋是陳美惠之女張淳媺所有,足供擔保上開借款 債權,竟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教唆原無偽造有價 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陳美惠,於票載發票日,在原 先由陳美惠簽名擔保上開借款本金之本票(詳如附表編號1 、2)上,未經張淳媺之同意或授權,再偽簽張淳媺之姓名 及身分證字號於發票人欄位後方,以供擔保本票債權。之後 於上開借款每月到期日,再由被告持空白本票,在陳美惠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1樓,依被告指示陸續開立如附 表編號3、4、5、6之利息本票,並教唆原無偽造有價證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陳美惠,未經張淳媺之同意或授權, 在本票發票人欄位填寫陳美惠及張淳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 後交付被告,之後被告於108年4月間持向本院行使之,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2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有價證 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參照)。又 認定犯罪事實,無論以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證明至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認定,倘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應為無 罪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先例參照)。另檢察官對起訴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2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教唆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由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僅於陳美惠 向其借款時,要求陳美惠提供連帶保證人,陳美惠與張淳媺 為母女關係,陳美惠自行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偽造「張淳媺」署名、印文,被告無從得悉陳美惠所為是否 經張淳媺授權或同意,並無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是 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教唆陳 美惠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
四、經查:
㈠、證人姜麗美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即陳美惠涉犯偽造 系爭本票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我 和陳美惠認識多年,曾向陳美惠借錢,由陳美惠匯款給我, 借款對象都是陳美惠,只是聽陳美惠說是她幫我跟被告借, 我未與被告接觸,無從查證陳美惠所述是否屬實,我借錢都 有開本票給陳美惠等語(調院卷第152 頁至第172 頁)。參 以張淳媺於本院高雄簡易庭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 起訴狀所載:陳美惠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將65萬元 分別出借予陳美惠,再由陳美惠匯借給李佳樺(即姜麗美之 女,調院卷第155頁),陳美惠從中賺取利息價差,所以才 會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調他卷第28頁)。足認本案係由陳美 惠向被告借款,待取得被告出借之款項後,嗣以被告出借之 款項貸與姜麗美,是「被告與陳美惠」之債權債務關係,乃 獨立於「陳美惠與姜麗美」間之借貸關係,而為獨立之債權 債務關係,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以證 人身分證述:當初是陳美惠向我借款,我沒看過也不認識姜 麗美,不可能匯款給她,當初因為陳美惠信用不好,是陳美 惠出示她女兒張淳媺之土地所有權狀,並表示張淳媺願意擔 保,我才同意借款,若無張淳媺擔保,我不會借錢給陳美惠 等語(調院卷第201-204頁)。參以被告於該案刑事案件告
發狀,確曾檢附所有權人為張淳媺之土地所有權狀(調他卷 第9頁)一情,被告於該案審理程序中證述:前述刑事告發 狀檢附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陳美惠持正本供其影印留存, 證明張淳媺名下有不動產,並以該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本票 取信於被告,作為陳美惠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等語,尚非無憑 。由此觀之,自難排除陳美惠於被告要求提供擔保時,為取 信於被告,而主動於系爭本票偽造張淳媺署名、印文而偽造 系爭本票之可能。從而,尚難僅憑被告於陳美惠向其借款時 ,曾要求陳美惠之女張淳媺擔保一節,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教唆陳美惠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時因為我相信陳美惠,所以陳 美惠在系爭本票上製作張淳媺署名、印文時,疏未直接向張 淳媺求證是否同意等語(院卷第186-187頁)。衡諸陳美惠 與張淳媺為母女關係,參以陳美惠向被告借款時,尚能提出 前述所有權人為張淳媺之土地所有權狀,自難排除被告基於 陳美惠與張淳媺之特殊關係,及陳美惠能提出所有權人為張 淳媺之土地所有權狀一節,誤信陳美惠係經張淳媺同意後, 於系爭本票上製作「張淳媺」署名、印文而簽發系爭本票之 可能。縱認被告於陳美惠簽發系爭本票時,未直接與張淳媺 確認是否同意陳美惠於系爭本票製作其署名、印文,而於對 保過程中有所疏失,亦難憑此遽論被告有教唆陳美惠偽造系 爭本票之犯行。
㈣、證人陳美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簽發系爭本票時,都是被 告叫我簽張淳媺的名字,我有說張淳媺在美國,簽他的名字 有何用,被告當時說只是讓他多一個保障而已,跟張淳媺沒 有關係,我才會簽張淳媺的名字等語(院卷第173頁)。然 陳美惠於貸放款項予姜麗美時,亦曾要求姜麗美簽立本票, 業據證人姜麗美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證述明確(調院卷第161-162頁)。是由陳美惠本有使用本 票之經驗,當知本票於票據流通交易市場所具有之法律效果 ,及於本票上簽名所表彰之法律意義,自無僅因被告對其聲 稱於系爭本票簽張淳媺的名字跟張淳媺沒有關係等語,即於 系爭本票上製作張淳媺署名、印文之可能。由此觀之,證人 陳美惠上開證述內容顯與常理相違,其證述內容之憑信性誠 屬可疑,自難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證人黃錦雀雖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 述:被告借錢給別人,都會要求別人多簽一個配偶或子女的 名字,說這樣加強保障,我在80年間向被告借款時,被告也 叫我簽我老公的名字等語(調院卷第177-178頁);然其於 同日復證述:當時我是代替我老公借錢,實際借款人是我老
公,我老公也同意我簽他的名字等語(調院卷第183-184頁 )。是由證人黃錦雀證述內容,雖指出被告借款予他人時, 習慣要求提供借款人之家人作為擔保,惟由黃錦雀向被告借 款時,其於擔保用之本票上簽其配偶姓名之行為係經其配偶 同意一節以觀,自難憑此遽論被告於借款時,有教唆借款人 偽造本票之習慣,更遑論用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確有教唆陳美 惠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至證人(即曾任陳美惠住處大樓管 理員之)陳騰標於偵訊中證述:印象中被告曾來陳美惠住處 管理室找陳美惠,陳美惠經我通報後下樓,被告好像有拿一 張票給陳美惠簽名還是寫什麼,我沒有注意他們的對話內容 ,只知道後來他們有爭執等語(偵卷第82頁),其就被告是 否於斯時持本票要求陳美惠簽名一節無法明確證述,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曾前往陳美惠住處找陳美惠,並曾與陳美惠發生 爭執,尚不足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29條第1項、第201條 第1項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就被告是否確於公訴意 旨所指時、地,教唆陳美惠偽造系爭本票一節,仍有前述合 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未能對此舉證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發票人 面額 到期日 利息計算式(告訴人陳美惠之供述) 1 106年11月2日 057952 陳美惠 張淳媺 20萬元 106年12月2日 2 106年12月2日 057955 陳美惠 張淳媺 45萬元 107年2月2日 3 107年1月2日 364292 陳美惠 張淳媺 8萬7500元 107年3月2日 107年3月2日到期:45萬借款*利息5分(2萬2500)*3期+20萬借款*利息5分*2期(借款時已預扣1期1萬=8萬7500 4 107年3月2日 117245 陳美惠 張淳媺 3萬2500元 107年4月2日 借款(20萬+45萬)*利息5分=3萬2500 5 107年4月2日 117244 陳美惠 張淳媺 3萬2500元 107年5月2日 借款(20萬+45萬)*利息5分=3萬2500 6 107年5月2日 364298 陳美惠 張淳媺 3萬9000元 107年7月2日 借款(20萬+45萬)*利息5分=3萬2500 +加收(利息3萬2500之利息*2分利=6500)=3萬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