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智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智被訴加重竊盜罪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豐智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22時31分 至23時45分間某時,基於毀壞大門、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告訴人張金蘭所經營之「愛倫練 歌坊」,打破「愛倫練歌坊」大門玻璃,自玻璃破洞處伸手 開啟大門喇叭鎖而進入「愛倫練歌坊」,竊取監視器主機及 螢幕各1台,得手後逃逸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參照)。又 認定犯罪事實,無論以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證明至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認定,倘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應為無 罪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先例參照)。另檢察官對起訴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參照)。再者,被害人之 陳述須無瑕疵,且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害人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除認 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 假設,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 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日陪同友人林
巧凰前往向告訴人討債,發生毀損、傷害衝突(詳本判決後 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後,我就離開現場,沒有再返回現 場實行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證人林威志於偵訊時證稱對當時發生情形不太有印象, 針對被告當時有無以袋子收納失竊物品,前後證述不一,且 於偵訊中所指被告當日拿取之物品尺寸,與告訴人所述失竊 物品大小不符,告訴人於案發後多次陳明已無事證可供調查 ,嗣於偵查中始聲請調查證人林威志,是證人林威志之憑信 性誠屬可疑,且當日發生毀損、傷害衝突時,尚有林巧凰等 人涉入,縱以犯案動機而論,亦非僅有被告可疑等語。是本 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於108年11月10日22時31分至23時4 5分間某時,前往「愛倫練歌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行?
四、經查:
㈠、證人林威志雖於109年9月9日偵訊時證述:案發當日我要去案 發現場附近購物,看到很多人在案發現場吵架,返家後,因 為老婆說要吃麵,我又出門買麵,大約過30分鐘後,又經過 現場,看到有1個男生拿東西從告訴人的店內走出來等語( 偵一卷第171頁)。惟證人林威志復於同日偵訊中證述:我 最後看到他(即拿東西從「愛倫練歌坊」走出之年輕男性) 時,他沒有穿衣服等語(偵一卷第171頁)。觀諸員警密錄 器攝得被告於現場打赤膊之截圖畫面(偵一卷第230頁), 被告係於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發生前,在「愛倫練歌 坊」與告訴人發生毀損、傷害衝突,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 ,始由員警密錄器攝得被告打赤膊之狀態,是證人林威志最 後在案發現場目擊被告在場之時間點,究為員警於案發當日 到場處理毀損、傷害衝突時(即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 發生前),或公訴意旨所指員警自現場離去後,被告重回現 場實行加重竊盜犯行時,誠屬可疑。
㈡、證人林威志於109年9月9日偵訊時證述:從「愛倫練歌坊」搬 東西出來的男生頭髮比我短,但比指認照片中的人(偵一卷 第178頁)頭髮長等語。然證人林威志於109年9月29日偵訊 時證述:(員警密錄器翻拍截圖)畫面時間22時23分54秒出 現脫衣服的年輕人,他好像有拿東西等語(偵一卷第224頁 )。而觀諸員警密錄器攝得被告於現場打赤膊之截圖畫面( 偵一卷第230頁)與指認照片(偵一卷第178頁)所示之頭髮 長度,員警密錄器攝得畫面中,被告於案發當日之頭髮長度 ,並無較指認照片所示為長之情形,是證人林威志就其目擊 之加重竊盜犯案者之髮型一節,前後證述已有齟齬。參以證 人林威志於109年9月9日偵訊中進行指認時證述:編號3(偵
一卷第178頁)有點像,確信度應該有8成,因為我也不認識 ,而且這麼久我也不太有印象等語(偵一卷第171-172頁) ;於109年9月29日偵訊時證述:畫面中出現脫衣服的年輕人 ,他好像有拿東西,我對這件事情沒有很關心,只是看熱鬧 等語(偵一卷第224頁),足認證人林威志於109年9月9日、 109年9月29日偵訊中證述時,因案發當時僅係出於看熱鬧之 心情前往圍觀,且偵訊時距離本案案發之108年11月10日甚 久,已有記憶混淆不清之情形。衡以證人林威志於109年9月 9日偵訊時證述:她(即告訴人)叫我來作證,後來我遇到 告訴人,她剛好也要找我等語(偵一卷第170-171頁),佐 以偵查中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偵 一卷第58頁)始聲請調查證人林威志,可知證人林威志係於 案發後逾6個月,始由告訴人聲請檢察官調查,自難排除證 人林威志因記憶不清而導致指認錯誤,或因無法清楚區辨記 憶內容係由告訴人轉述或親身經歷之差別,而導致證述內容 有誤之可能。
㈢、證人林威志於109年9月29日偵訊時證述:當日看到沒穿衣服 的年輕人從「愛倫練歌坊」走出來,手上所拿的東西大約30 公分長,沒有很重,尺寸比勘驗報告(偵一卷第99頁)所示 現場監視器螢幕還小等語(偵一卷第224頁)。參以證人即 告訴人於同日偵訊時證述:失竊監視器螢幕長約45公分、寬 約36公分,失竊監視器主機長約21公分、寬約15公分等語( 偵一卷第224頁)。堪認證人林威志於偵訊時所述,其目擊 打赤膊自「愛倫練歌坊」走出之年輕人,手持物品之尺寸較 現場監視器螢幕小一情,應屬可信。由此可知,證人林威志 於案發當日看到打赤膊之年輕男性,手持物品無論尺寸、重 量均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失竊之監視器螢幕、主機有所差距 ,是縱證人林威志所述案發當日曾見被告打赤膊手持物品從 「愛倫練歌坊」走出一節屬實,亦難排除證人所述目擊內容 係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毀損、傷害衝突時,被告手持自有尺 寸較小、重量較輕之其他物品自「愛倫練歌坊」走出過程之 可能。是自難以證人林威志所述內容,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而證人林威志業於110年8月17日死亡 一節,有林威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就證 人林威志於偵訊時證述內容所存之前述疑點,已因證人林威 志死亡,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 查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述:當日發生毀損、傷害衝突後,員警 到場處理,我先到醫院就醫,同步看另一支手機,看到鬧事 的男子事後又到店前,伸手進去開門後,進入店內將監視器
主機全部搬走等語(警卷第12頁)。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我的手機已經毀損砸爛,監視器主機也被搬走,所以沒有 畫面可以提供給警方等語(警卷第14頁)。是告訴人證述曾 於就醫時透過手機連結店內監視器而目擊被告入內行竊一情 ,並無證據足資補強。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張○○(95年8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中證述:我和告訴人的手機都可 以連線(「愛倫練歌坊」)店內的監視器,案發當日看到有 人進入店內砸東西,在警察到場後,我和告訴人去醫院,試 圖再連線店內監視器時,就無法點選畫面等語(偵一卷第22 3頁)。衡諸證人張○○為告訴人之子,自無刻意偏袒被告之 可能,堪認其所述可採。由此觀之,告訴人與其子張○○,於 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發生時,均因無法以手機成功自 遠端連線店內監視器,而未目擊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 之行為人。從而,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被告進入店內行竊之 單一指訴,既無其所述手機遠端連線之畫面資料足資補強, 復與其子張○○於偵訊中證述,告訴人至醫院就診時,已無法 透過手機連結店內監視器等語不符,自難以告訴人具有前述 瑕疵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就被告是否確於公 訴意旨所指時、地,實行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一節 ,仍有前述合理懷疑存在,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證 明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10日22時6分許,至「愛倫練歌坊」,與其 友人林巧凰同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未果,先向告訴人恫嚇稱: 「反正你今天拿一半出來,剩下的不要再說了,我這裡絕對 推倒(閩南語)」等語,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之手機 及該店之玻璃瓶裝啤酒數瓶往地面砸,並推倒木製桌子,致 告訴人手機螢幕、玻璃酒瓶均破裂,木製桌子破損,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㈡、告訴人見狀即上前阻止被告砸店,被告於同日22時6分至22時 17分間某時,在同地,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跌倒於地,因而受有右臉擦傷3. 5x0.4公分、胸部紅11x7公分、右前臂擦傷3.5x0.4公分、左 手腕瘀青1.5x1公分、左大腿瘀青2x1.5公分、左足第一趾裂 傷3x1.5公分(縫合12針)、右小腿擦傷1x0.1公分、1x0.2
公分、右足第一趾裂傷0.5x0.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被告因毀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前 述毀損罪、傷害罪,依刑法第357條、第287 條前段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毀 損、傷害部分之告訴(院二卷第171頁),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就此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
一、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 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 注意而已。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 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 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參照)。二、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73號)另 以上述公訴意旨所指同一事實,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毀損 、傷害罪嫌部分,因被告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經本院為無罪 諭知;被訴毀損、傷害部分,則均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均難 認與併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述判決意旨,自應 將併辦之部分退回檢察官,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