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0年度,22號
KSDM,110,自,22,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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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22號
自 訴 人 梁健男
自訴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文啟龍



柳至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啟龍柳至明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文啟龍為址設高雄市○○○路000號3樓之風林火山室内裝修 工程有限公司(民國103年07月03日設立,下稱風林火山公 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柳至明則從風林火山公司設立起至今 擔任名義負責人。自訴人梁健男經友人介紹認識文啟龍。於 107年1月間,風林火山公司取得高雄市○○區○○段○○段000000 000○地○○段0000○○○○○○○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底層,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同年2月間,文啟龍向企業 融資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詢問貸款事宜, 經盧伯融查詢後得知風林火山公司名下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抵 押權予簡秀花,建議文啟龍先想辦法塗銷上開抵押權後,再 以無負擔之系爭不動產向合迪公司融資(下稱系爭融資案) ,合迪公司通過機會較高。嗣盧伯融查得文啟龍個人債信不 佳,研判合迪公司通過系爭融資案機會不高,經與主管討論 後決定不承接上開融資案,並於3月間某日電話告知文啟龍 合迪公司無法承作上開融資案。
 ㈡詎被告文啟龍明知合迪公司業已拒絕風林火山公司系爭融資 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始無還款之意,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7年3月14日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登記 謄本,向自訴人商議借款事宜時,佯稱:「風林火山公司業 已和合迪公司洽談融資中,若能商借款項讓風林火山公司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民間胎設定,合迪公司於設定抵押權 完成後即可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屆時即可立即清



償所借款項」等語,自訴人誤以為合迪公司確實有很高機會 通過系爭融資案,且誤以為文啟龍會將借款全數用於清償抵 押權人簡秀花,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借款190萬元予風林火山 公司,並於同日交付借款190萬元。實則文啟龍真意在於利 用自訴人答應出借之款項塗銷上開抵押權民間胎設定而圖謀 不法利益,詐得不法款項190萬元得手。
 ㈢而被告柳至明應知不得任意擔任風林火山公司名義負責人, 以免風林火山公司成為實際負責人文啟龍犯罪工具,竟因與 文啟龍為故舊關係,及貪圖每月1萬元之不法利益,基於即 使風林火山公司成為他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同意自103年7月3日起擔任風林火山公司名義負責人 ,並在文啟龍指使下協助風林火山公司辦理向自訴人借款及 塗銷簡秀花抵押權設定等事宜,因而幫助文啟龍犯詐欺罪。 ㈣嗣風林火山公司及被告文啟龍未依約以系爭融資案貸得款項 還款,且僅清償部分款項即避不見面,又系爭不動產遭風林 火山公司其他債權人查封,自訴人不得已只好先以上開債權 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後聲明參與分配,嗣後收到楊育玲民 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從起訴狀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起訴書,始知文啟龍以相同手法詐騙楊育玲黃文元,且未將自訴人交付款項用於清償塗銷簡秀花之抵 押權(由起訴書内容可知,係以從楊育玲黃文元處詐得之 款項清償塗銷簡秀花之抵押權)。因認被告文啟龍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柳至明涉犯同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負實質 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



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幫助)詐欺犯嫌,無非以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各1份、借款契約2紙、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6348號支付命令1份及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 第3973、12769、12770、12771、13393號起訴書(起訴後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4號案件承辦,下稱他 案)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文啟龍固不否認係風林火山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風林火山公司曾於107年3月14日向自訴人借 貸190萬元;另被告柳至明則不否認係風林火山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其知悉上開借貸案,並於借款契約上簽立其名等情 ,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文啟龍辯稱 :當初風林火山公司向自訴人借貸,係提供公司財務報表及 信用紀錄給自訴人看,並沒有提及要由合迪公司償還;況盧 柏融也是在本案借貸後之約107年4月底,才向我告知合迪公 司無法承作系爭融資案,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另柳至 明則辯稱:我沒有參與公司運作,也不知道借貸當時合迪公 司是否不予融資,並無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文啟龍風林火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柳至明是風 林火山公司的名義負責人。風林火山公司前於107年1月間取 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上並有設定抵押權給訴外人簡秀 花,故107年2月文啟龍向合迪公司申辦貸款時,合迪公司承 辦人盧伯融建議要塗銷抵押權。嗣風林火山公司於107年3月 14日向自訴人借貸190萬元,並據柳至明於借款契約上簽立 姓名等節,此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參本院自字卷一第324頁 ),並有104年12月28日風林火山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各1份、本案借貸之 借款契約2紙在卷可證(參本院審自卷第11至19頁、本院自 字卷一第107至11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可採。 ㈡自訴人指稱被告文啟龍係在明知合迪公司業已拒絕風林火山 公司系爭融資案之情形下,仍於107年3月14日向其借貸一節 ,此據文啟龍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文啟龍何時得知合迪 公司拒絕系爭融資案一節,即屬首應審究之處。惟據證人即 合迪公司與文啟龍接洽系爭融資案之業務人員盧伯融於他案 警詢時所證:約在107年初我為了推廣企業貸款,曾經撥打 風林火山公司電話與文啟龍聯絡,獲知文啟龍確實有意辦理 貸款,所以約在107年農曆年過後的2、3月間與文啟龍約在 金礦咖啡(高雄市光華夜市附近)見面,當時我印象中,文 啟龍向我表示工作上大約有4、5百萬元之資金缺口,我就請 他準備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章程、稅報及財報等資料



以便向公司送件申貸。我跟文啟龍建議辦理抵押權塗銷後, 由於公司相關主管對文啟龍的信用存有高度懷疑,我印象中 在107年4月間就已經決定不予放貸,因此文啟龍有沒有就該 不動產辦理抵押權塗銷已經不重要了,我也不記得文啟龍有 跟我講。何時告知文啟龍公司申請貸款決定不予放貸的確切 時間我實在無法回憶,但依據貴處調查民生大廈地下1樓抵 押權塗銷時間是在4月20日,由於文啟龍並未告訴我抵押權 已塗銷一事,所以通知不予放貸時間點應該在4月20日之前 等語(參本院自字卷一第50至52頁);其於偵訊時則具結證 稱:大概是在107年3、4月間,我有跟他講公司不做這筆貸 款,因為法學網站上他有很多債務問題;公司對於文啟龍上 述的債務問題不支持放款給他,文啟龍也沒有給我塗銷抵押 權的消息,我才覺得是在這時間點(即107年4月20日)前; 我向文啟龍推銷這個融資案,我可以確定是107年農曆年的 前後,我跟文啟龍通知拒絕承作的時間點,我不可能拖到4 月才告知,我應該是3月間就告知文啟龍了等語(參同上卷 第54至55、61頁);其於他案法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是在 107年4月決定不要貸款給風林火山公司,但是4月上旬還是 下旬已經無法去考究了等語(參同上第73至74頁),是依盧 伯融於他案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證,其告知文啟龍系 爭融資案遭合迪公司拒絕的時點,僅知約在107年3、4月間 ,雖可認最晚應在107年4月20日前,但最早時點並不確定。 而依自訴人自陳及前引2紙借款契約,自訴人與風林火山公 司係於107年3月14日簽立上開2紙借款契約,則依盧伯融之 證詞,實無法認定文啟龍於該時已知悉合迪公司不予融資, 而仍向自訴人謊稱合迪公司願貸款予風林火山公司,以此詐 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一情。
 ㈢自訴代理人雖以證人盧伯融前述證稱其係於107年農曆年前後 即最晚107年2月底前向被告文啟龍推銷系爭融資案一詞,並 引用證人即合迪公司企業貸款之業務主管朱柏翰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合迪公司之融資貸款若初步審核未過,就不會 有後續進行作業,期間約是一星期等語(參本院自字卷二第 36頁),指稱最晚在同年3月7日前,被告2人應已知合迪公 司拒絕貸款,卻仍向自訴人謊稱只要自訴人能借款予風林火 山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合迪公司就會貸款1千萬 ,自具詐欺故意而施用詐術等語。然朱柏翰於本院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合迪公司從頭到尾與文啟龍接觸的,就是盧伯融 ,如果最後沒有決定要承貸,通知的應該也是盧伯融,因為 業務是經辦,業務跟客戶之間,業務才是第一個接觸的窗口 。我們公司有紀錄的是送件的時間,但盧伯融何時通知文啟



龍,我們查不到,因為我們的習慣有時不一定會告訴客戶, 你拒絕一個客戶你要想很多理由,也不好明講,有些會採取 不講,不講就讓它過去,我不清楚盧伯融會採什麼方式去跟 客戶講等語(參同上卷第38至39頁),顯見縱如自訴代理人 所述,系爭融資案在合迪公司內部於3月上旬已確定不予承 作(惟此仍屬自訴代理人臆測之詞),惟何時傳達予文啟龍 ,仍繫於盧伯融。而盧伯融部分已如前述,依其證詞無法確 定其通知文啟龍之時間係於文啟龍向自訴人貸款之前,故依 罪疑惟輕原則,自不能遽論文啟龍於向自訴人貸款時,有詐 欺之故意。
 ㈣自訴代理人復指稱文啟龍向自訴人借貸後,未將上開款項用 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云云,惟被告文啟龍究是否有以 「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為借款事由,僅有自訴人單一 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補強,且觀系爭借款契約,亦未有任何 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則此是否為自訴人同意借款之原因,尚 有可疑,是此部分實難作為論認文啟龍於借款之時具詐欺故 意及施用詐術之依據;另自訴代理人復稱自他案可知被告從 頭到尾都沒有通知合迪公司已成就核貸條件一事,故有詐欺 故意云云,惟此部分自訴代理人未明確指出論述依據及推論 過程,且他案之貸款時點、過程等情形與本案均有所不同( 如:他案貸款初時接洽時點係於107年4月中旬某日,且當時 即有他案共犯廖明笙交付盧伯融之名片予被害人,使貸款人 誤信其為合迪公司業務員;而他案被害人係於107年4月20、 23日先後交付借款予文啟龍),此觀他案判決(參本院自字 卷二第5至13頁)可知,無從比附援引,自訴代理人上開主 張無從作為推翻本院上開認定之理由。
 ㈤末被告文啟龍向自訴人借貸一事,既無從認定其構成詐欺取 財之犯行,則被告柳至明自亦無從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文啟龍、柳 至明分別為風林火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風林 火山公司並於107年3月14日向自訴人借得190萬元等節,但 對於文啟龍在明知合迪公司不予融資之情形下,仍謊稱若系 爭不動產塗銷抵押權,合迪公司會願貸款一詞,以此詐術致 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貸款一節,其證明仍不足以達使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而正犯文啟龍之犯嫌既無從認定,遭自訴具幫助犯嫌之被告 柳至明,其犯嫌亦無從成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2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依據首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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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