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316號
KSDM,110,簡上,316,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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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鄭枝花



輔 佐 人 邵麗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249
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7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鄭枝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雖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因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三、上訴人即被告潘鄭枝花雖不否認犯罪,但以長期服用精神方  面的藥物為由提起上訴,並聲請做精神鑑定。經本院囑託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的診斷為鬱症合併輕型 認知障礙症;但鬱症狀況尚不足以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 顯受損,或者行為受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病症所影響,其認知 障礙的狀況,也尚不足以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或者自我 控制能力可能受損。因此推論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醫院函覆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為憑(院卷頁61起)。是依此精神鑑定結果來看,被告以長 期服用精神方面的藥物,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顯然 無據,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念及被告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且依 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確實犯有鬱症合併輕型認知 障礙症,且心理衡鑑結果也顯示整體認知功能於受損的邊緣 ;鬱症患者(尤其合併認知障礙)有可能因為注意力較差, 出現忘記剛剛做過的事,佐以輔佐人邵麗惠於審理時陳稱: 被告也曾在市場攤位或全聯門市拿了東西忘記結帳之情形, 有請醫生調整藥量等語(院卷頁104),本院因認被告經此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10年度簡字第2497號簡易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鄭枝花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鄭枝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鄭枝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 年5 月9 日11時3 分許,在林姿吟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前之攤位佯裝挑選衣物,嗣以徒手方式竊取 陳列在攤位上之衣物1 件(價值新臺幣1,680 元),得手後 將之藏放在所著外套內並步行離去。林姿吟發現後即追上攔 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鄭枝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姿吟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拿衣服起來看 ,但是有放回去云云。經查,證人林姿吟於警詢時證稱:當 時有一位婦人靠近我的攤位要看衣服,我有招呼叫她看,然 後我看到她手上有拿一件我衣架上的衣服,沒多久我發現她 沒有付錢就走掉,我叫了她三次「媽媽」,並叫她等一下, 但是對方都沒有理會,反而快步走掉,於是我追上前攔住她 ,並問她有沒有拿我們的衣服,她回答沒有,但是她穿著自 己的外套並把手藏在裡面,我把她手拉開發現她手上有一件 我們衣架上的衣服等語,已就被告竊取上開衣物及其發現後 予以攔阻之過程指證明確,審酌證人林姿吟為該攤位經營者 ,並以販售衣物營生,衡情,若非當時有相當把握認為被告 確有竊取之行為,否則實無無端誣指他人而自毀商譽之動機 及必要,故證人林姿吟之證詞應屬可信。況且被告於警詢時 已自承:我不清楚為什麼衣服會在我手上,我有放回去,所 以我也想不到為什麼衣服會在我手上,老闆娘有把我攔下來 ,問我有沒有拿她們的衣服,我說我沒有拿,但是她有發現 我外套裡面有拿一件她們的衣服等情,亦足以佐證證人上開 指訴與事實相符。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衣 物之行為無誤,其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 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率爾竊取被害人攤位上陳列販售之衣 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犯後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所竊衣物之價值尚非甚 高,且業經警方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並考量被告係小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擔任家管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於106 年間亦曾在市場竊取攤商販售之商品,而經檢察



官予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可見其本案已非竊盜初犯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 上開衣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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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