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明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0年6
月8日110年度簡字第15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7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除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外,其餘均應予維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規定,就本判 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凌明勲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調解筆錄 1份、刑事陳述狀2份(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4頁、第113至118頁、第159頁)」,以及不引 用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上訴主要是想賠償被害人的錢而已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 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 款項金額,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酌原審之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 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手段、經濟生活狀況等面向通盤 考量,故認原審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至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1年1月6日委由家屬與告 訴人蔡○興、田○瑩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共3,000 ,此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述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3至117頁),原審判決時雖尚未能審酌此情,然因原 審量刑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處,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應 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 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 ,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亦配合修正,明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 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 照),無主從刑不可分之關係,則於上訴審程序,應依上 訴範圍,對原審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或未諭知部分、罪名 與刑罰之諭知部分,分別處置。亦即,原審判決如對罪刑 諭知並無不當,僅就沒收部分容有未洽,僅須就沒收部分 為撤銷並重為沒收諭知即可,核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 情形而言。經查,被告接續竊得之6,000元,固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原審諭知應予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 業於本院審理中,於111年1月6日委由家屬與告訴人蔡○興 、田○瑩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共3,000元,前已認 定,足見3,000元之犯罪所得應屬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3,000元之部分應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就全數犯罪所 得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尚有未洽。是被告對簡易判決 之全部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沒收部分既有上開違誤
,本院自仍應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三)查本案被告竊得6,000元,扣除前述已返還上開告訴人共3 ,000元後,所餘被告所竊得且未實際償還告訴人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明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明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田○螢、張○菘」更正為「田○ 瑩、張○菘」,犯罪事實第5行「得手後,其復基於竊盜之 犯意」更正為「得手後,其復承前相同犯意」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娃娃機店接續竊取告訴人蔡○興、 田○瑩承租之娃娃機零錢箱之財物,主觀上亦是出於同一 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以一行為論。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 年 度馬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 民國109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罪雖嗣於110 年4 月27 日與他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無礙甲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 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當天因與女友吵架,有吞了好幾顆 安眠藥,造成精神狀況不佳,所以當天經過我都不清楚云 云,惟查,被告於自陳於該娃娃機店亦有承租娃娃機編號 3 之機台,行竊之前尚知事先帶好鑰匙,嗣於行竊之際, 猶能以該自備鑰匙接續打開屬於他人機台之零錢箱鎖頭, 且被告當日係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行竊地點,並於竊取得手 後復駕駛該車離開,此亦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 5 、6 頁),則其既能事先帶好鑰匙、辨識屬他人機台、 開鎖,且能以駕駛自小客車此一需投以高度專注力、操控 力之方式前往及離開案發現場,益見被告並無意識不清之 情,足徵被告於行為時,對其自身行為應具有相當之認識 與支配能力,而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力顯著降 低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 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 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 款項金額,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金錢共新臺幣6000元,雖未扣案,但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74號 被 告 凌明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明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22日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萌獅部落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打開蔡○興承租經營之 K6號及K7號娃娃機零錢箱,竊取機台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4,000元;得手後,其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3時 13分許,在同一地點,以自備鑰匙打開田○螢承租經營之K4 號娃娃機零錢箱,竊取機台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所得均花用殆盡。嗣 蔡○興、田○螢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鑰匙
1把。
二、案經蔡○興、田○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凌明勲警詢陳述。
⑵告訴人蔡○興警詢指訴。
⑶告訴人田○螢警詢指訴。
⑷證人黃○真警詢證述。
⑸證人張○菘警詢證述。
⑹扣案鑰匙1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 、採證照片1張。
⑺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 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鑰匙 為犯罪所用工具且為被告所有,及其犯罪所得6,000元,均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