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09號
KSDM,110,簡上,109,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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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許金菊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18
日109 年度簡字第31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651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3、4、7「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許金菊犯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4、7「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即附表編號2、5、6部分)上訴駁回。陳許金菊上述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許金菊所居住之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透天厝 與相鄰址設同街巷2弄1號之「大統VIP大樓」(下稱VIP大樓 )間設有一防火巷,陳許金菊因該防火巷使用爭議與VIP大 樓住戶王亮懿楊令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邱秀鳳等人頻 生齟齬,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0時3分許,在其住處,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以VIP大樓住戶足以聽聞之音量,大聲辱罵王亮 懿:瘋渣某、瘋雞麥,王亮懿,賊婆,給恁爸出來,王亮懿 出門被車撞死等語,足以貶損王亮懿之社會評價。(二)於108年12月15日17時2分許,在其住處前,見王亮懿走出 VIP大樓門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王亮懿辱罵:破雞 掰,誰叫你來給我裝這個,啊,誰叫你來給我裝這個,啊, 臭雞掰,啊,給我錄影,來,給我錄影等語,足以貶損王亮 懿之社會評價。
(三)於108年12月15日23時20分許,在其住處,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VIP大樓住戶足以聽聞之音量,大聲辱罵王亮懿



:破雞麥,王亮懿,試看麥,瘋女人,瘋雞麥,不要臉的女 人,妳這破雞麥,花公司的錢,破婊子妳,破雞麥,雞麥癢 ,妳在給我進來,試看看,我就要打妳王亮懿,妳很騷,妳 四處被人搞,看到里長就勤上去,瘋雞麥,瘋狗母,看見查 埔狼就勤等語,足以貶損王亮懿之社會評價。
(四)於109年1月6日20時21分許,見楊令吉正在VIP大樓門口扯 下遮擋監視器之黑色塑膠布,竟為下列犯行:⒈基於傷害之 犯意,手持竹竿揮打楊令吉,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肢鈍 傷之傷害。⒉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竹竿揮擊上開由邱秀鳳 管領之VIP大樓監視器,致令不堪使用。
(五)於109年4月18日13時18分許,見王亮懿走出VIP大樓門口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王亮懿辱罵:愛人罵,機歪, 賣見肖,賊婆,給人家偷東西,王亮懿啦等語,足以貶損王 亮懿之社會評價。
(六)於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許,因機車停放在防火巷之使用 爭議與王亮懿發生口角,見王亮懿至VIP大樓旁防火巷移動 其機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開王亮懿右手,致王亮懿 掙脫時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陳許金菊再朝王亮懿身上坐下 壓制,復躺臥在王亮懿身體後方,右手環住王亮懿肩頸部位 ,右腳跨在王亮懿右腿上,以右手揮打王亮懿右上臂,並將 身體壓向王亮懿,旁人見狀欲將陳許金菊拉離,陳許金菊即 拉扯王亮懿背包使其在地面拖動,致王亮懿受有左手肘、 左手前臂、左手掌擦傷、右手掌瘀青、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二、案經王亮懿楊令吉邱秀鳳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參照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本案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許金菊坦承上開事實欄一(二)、(五)之公然侮辱 犯行,亦不爭執有講述事實欄一(一)、(三)之言語,及 客觀上有確有為事實欄一(四)之行為,但矢口否認事實欄 一(一)、(三)、(四)、(六)之犯意或犯行,辯稱: 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是在對我失智症的老公講話 ,我正常講話音量就是這樣;事實欄一(四)部分,監視器 設在我私人土地;事實欄一(六)部分,沒有打王亮懿云云 (見簡上卷第148至149頁)。辯護人則以:事實欄一(一) 、(三)部分是在被告自己住處內,不符合公然之要件;事 實欄一(四)主張被告是緊急避難;事實欄一(六)主張被 告是正當防衛等語(見簡上卷第146頁),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事實欄一(二)、(五)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在卷(見簡上卷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亮懿於偵 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2頁),復有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109年7月14日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3、97頁), 此部分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事證已明。
 ⒉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一 )、(三)所示時間,分別在其住家內,講述如事實欄一( 一)、(三)所示辱罵王亮懿之不堪言詞,此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在卷(見簡上卷第149頁),且於偵查中經勘驗 屬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9年7月14日勘驗報告附卷 可憑(見他卷第91至92、94頁)。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 辯,然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 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 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 、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 地位之評價。經查,被告為前開犯行時,雖在上址住處內, 但被告之言語仍穿透門窗而為監視錄影器清楚錄得,顯見被 告所用音量甚大,而案發之際分別為108年12月15日0時3分 許、同日23時20分許,在夜深人靜時分,被告該等辱罵言語 對於住處周邊鄰居更顯侵擾,使街坊鄰居均得共見共聞,符 合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之要件。且由被告所講述之言詞 內容,均係針對王亮懿辱罵「瘋渣某」、「賊婆」、「瘋女 人」、「破婊子」、「瘋狗母」等語,並穿插「給恁爸出來 」、「試看麥」等對王亮懿叫陣之挑釁言語,顯非被告與其 丈夫之日常對話,而有公然藉此貶抑告訴人人格之故意。 ⒊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四)所示時間 、地點,持竹竿揮打楊令吉,致楊令吉受有頭部外傷、左上 肢鈍傷等傷害結果,又揮擊VIP大樓之監視器,致令不堪使 用而需更換等情,經被告坦承在卷(見簡上卷第149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令吉、證人王亮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他卷第54頁),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 1090106540號診斷證明書【楊令吉】、偉岱實業行統一發票 【監視器】、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9年7月14日勘驗報告 、本院110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所為勘驗筆錄及擷圖(如附件 )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9、21、95至97頁,簡上卷第273至2 77頁、281至321頁),是被告客觀上確有傷害、毀損他人物



品之行為。又被告身為成年人,當知悉持堅硬竹竿朝他人身 體部位及他人物品揮打、揮擊,會造成他人因而受傷以及物 品損壞不堪使用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毀損之犯 意甚明。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符合緊急避難之阻 卻違法要件云云,惟按緊急避難,以行為人因避免自己或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為要件,此觀刑法第24條規定即明,倘無何緊急危難之情狀 發生,自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 像可知,楊令吉於109年1月6日當天,僅有拉扯VIP大樓外監 視器旁懸掛之塑膠布的動作,並未對被告造成任何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難認當時有何緊急危難之情狀 存在,自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
 ⒋事實欄一(六)部分:查109年4月20日之爭執經過,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09年4月20日 13時25分24秒,王亮懿碰觸並移動被告之機車;於13時25分 26秒,被告以雙手拉扯王亮懿右臂,同時王亮懿仍抓住機車 不放,楊令吉見二人拉扯,便快步走向兩人爭執處;於13時 25分27秒,被告拉扯王亮懿王亮懿因遭拉扯,雙手放開機 車,機車往畫面右方倒下,王亮懿亦跌倒在地;於13時25分 29秒至32秒間,被告壓到王亮懿身上,倒向王亮懿身體後方 壓住王亮懿雙腳,並以右手環繞住王亮懿之肩頸,此時王亮 懿左側身體接觸摩擦地面;於13時25分34秒至36秒間,楊令 吉抱住被告腰部,保全人員抱住被告右腿要將被告拉開,被 告仍雙手緊抓王亮懿不放手,王亮懿大叫「救人」,且王亮 懿的左側身體持續接觸摩擦地面;於13時25分36秒至42秒間 ,楊令吉與保全人員雖介入欲將被告拉離王亮懿,但因被告 緊抓王亮懿之側背包不放,導致王亮懿在地面遭拖動;嗣於 13時26分10秒至17秒間,被告一邊喊「救人」,一邊抓住王 亮懿手臂並不斷拉扯王亮懿之手臂,直到楊令吉於13時26分 23秒將王亮懿從地上扶起為止,整個過程中清楚可見被告有 壓制王亮懿、出手打向王亮懿、出手拉扯王亮懿之側背包或 手臂而使王亮懿左側身體持續接觸摩擦地面,王亮懿則未還 手亦未出手拉扯到被告等情,有本院110年12月3日勘驗筆錄 暨擷圖(如附件所示)附卷可參。又證人即告訴人王亮懿於 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的清潔人員將車子停在我們大樓前面 ,被告移動那輛車,我第一次警告他,第二次被告又移動, 我就很生氣,我就要去移動被告的車,被告就把我推倒,並 壓在我身上打我,並將我拖行等語(見他卷第53頁);證人 楊令吉亦證稱:109年4月20日當天看到王亮懿移被告的機車 ,被告就與王亮懿發生拉扯,然後被告把王亮懿推倒,被告



就趴到王亮懿身上揍她一拳,我將被告的手扳開,但被告力 氣很大我扳不開,我就跟管理員說趕快叫警察,等警察的期 間,被告又抓王亮懿的手,用力捏她的手,王亮懿又呼救, 我就去扳開被告的手等語 (見他卷第53至54頁)。證人王 亮懿、楊令吉證述當日爭執經過及被告、王亮懿各自之舉止 ,互核相符,並與前開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一致,堪以 採信,足認被告確有出手壓制、拉扯、毆打王亮懿之行為。 而王亮懿於本次衝突後,於109年4月20日14時39分至同日15 時10分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 診,經診斷受有左手肘、左手前臂、左手掌擦傷、右手掌瘀 青、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 卷第25頁),是本院勘驗所見被告壓制、拉扯毆打及拖行王 亮懿等情,亦符合高醫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王亮懿傷勢之客觀 情形,則被告之行為與王亮懿所受傷害結果,存有因果關係 ,是被告確有事實欄一(六)所示傷害犯行,被告辯稱沒有 打王亮懿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辯護人固主張被告 此部分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 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 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 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本案王 亮懿僅碰觸移動被告之機車,並無何等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 情形,既無任何不法侵害存在,被告所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 衛。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論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三)行為後,刑法第30 9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 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 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9 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三 )、(五)(即附表編號1 、2 、3 、6) 部分,均係犯係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如事實欄一(四)⒈ 、事實欄一(六)(即附表編號4 、7 )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如事實欄一(四)⒉(即附表編 號5) 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 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間即曾因傷害告訴人王亮 懿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處拘役40日,本案再為



傷害告訴人王亮懿之犯行,且否認犯行,顯見被告知錯難改 ,毫無悔改之心,原審僅量處應執行拘役80日量刑過輕。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一(一)、(三)、(四)、( 六)否認,都是王亮懿找麻煩。
㈢量刑暨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3、4、7部分):  原審對被告如附表編號1、3、4、7部分(即事實欄一(一) 、(三)、(四)⒈、(六)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均 發生在深夜,被告明知已屬夜深人靜時刻,仍刻意以街坊鄰 居均得聽聞之音量,以極盡不入流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王亮懿 ,使王亮懿無從辯駁,且侵擾街坊安寧,手段惡劣;又被告 與王亮懿楊令吉鄰居,長期相處不睦,且被告於事實欄 一(四)⒈、(六)傷害犯行前,於99年11月16日已因傷害 王亮懿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本院100年度 易字第1030號判決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5至77頁),而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均與侵害 告訴人或VIP大樓住戶之法益有關,此等被告與被害人之關 係亦應列入考慮。又被告於犯後仍恣意指責告訴人,甚且誣 指反告王亮懿楊令吉涉嫌傷害(嗣王亮懿楊令吉均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9 98號誣告案件起訴書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57至163頁,被 告所涉誣告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結),可見被告毫無自覺反 省,且法敵對意識嚴重,原審未詳為審酌上情,就附表編號 1、3、4、7之量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 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因附表編號1、3、4 、7刑度已有變動,故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併予撤銷改判。 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則無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本應以理性、和平方 式解決彼此之糾紛,卻捨此不為,竟於深夜寧靜時刻,以事 實欄一(一)、(三)所示極盡不入流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王 亮懿,貶損告訴人王亮懿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毫無尊重 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遇有細故糾紛動輒 出手以竹竿揮打告訴人楊令吉、及徒手壓制拉扯告訴人王亮 懿,致使告訴人楊令吉王亮懿成傷,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 力不佳,且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就附表編號1、3、4、7部分均否認犯行,且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反覆指責告訴人,態度惡劣,迄未與告訴 人王亮懿楊令吉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或試 圖求其等原諒,犯罪所生損害迄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各次之 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王亮懿楊令吉分別所生之危害



程度,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均與侵害告訴人或VIP大樓住戶之法益有關,兼衡告訴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與被告於本院自述之 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簡上 卷第392頁)、患有重鬱症、失眠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見簡卷第29至30、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3、4、7「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㈣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5、6部分)暨定應執行刑: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5、6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王亮懿邱秀鳳鄰居關係,本應以理性、 和平方式解決彼此之糾紛,卻捨此不為,率爾以汙穢言詞數 度辱罵告訴人王亮懿,貶損告訴人王亮懿於社會上之人格及 名譽,實無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又被 告另以竹竿揮擊之方式毀損告訴人邱秀鳳管領之大樓監視器 1 台,致令不堪用,致使對方之財產權受到侵害,其行實非 可取;復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告 訴人3 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告訴人3 人所受損害或試圖 求其等原諒,實容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 手段、各次犯行對告訴人3 人分別所生之危害程度;末衡以 被告雖非列冊之中低收入戶,但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現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且患有重鬱症、失眠症 ,此一經濟、身體與精神狀況,應於量刑予以充分考慮,暨 被告年事已高、有如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 、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5、6「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就附表編號5否 認犯行、附表編號2、6請求輕判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前開撤銷改判之 刑(即附表編號1、3、4、7)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及 附表編號2、5、6)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 款之規定分 別併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 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手法類似,惟被害法益各有不同, 被害人數3人,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 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犯罪次數等情 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及諭知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如認被告構成犯罪,請求為緩刑宣 告等語(見簡上卷第21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表達歉意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均如 前述。況被告於前開犯行後,復於109年7、8月間對告訴人 王亮懿再犯另案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VIP大樓之監視器支 架等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307號起 訴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73至179頁) ,因認被告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無從為緩 刑宣告之諭知。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 ,尚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林柏壽
          法 官陳力揚
          法 官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王紀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二審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陳許金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許金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 陳許金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三) 陳許金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許金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四)⒈ 陳許金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許金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四)⒉ 陳許金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事實欄一(五) 陳許金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事實欄一(六) 陳許金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許金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本案於110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所為勘驗筆錄暨擷圖(見簡 上卷第273至277、281至321頁)
一、勘驗標的:告訴人提供之大統VIP大樓監視器 (一)檔名:ch10_00000000000000_ME-convert-200420 1、時間:108年12月15日0時3分至12分許 2、地點: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與16巷2弄1號大 統VIP大樓間防火巷 (二)檔名:ch10_00000000000000_ME-convert-200420 1、時間:108年12月15日23時30分至37分許 2、地點: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與16巷2弄1號大 統VIP大樓間防火巷 (三)檔名:大統VIP1月6日晚上8點21分16秒傷害及毀損監視器 1、時間:109年1月6日20時21分至22分許 2、地點: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大統VIP大樓門口 (四)檔名:000000000.980701 1、時間: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至27分許 2、地點: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門口 二、勘驗目的:犯罪事實(一)、(三)是否符合公然之要件,(四)是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六)有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三、勘驗內容: (一)犯罪事實(一) 1.108 年12月15日0 時3 分至12分55秒許,影片拍攝於巷弄 中,全程無人出現,僅有被告及其丈夫之聲音(擷圖編號1 )。 (二)犯罪事實(三) 1.108年12月15日23時30分至37分許,影片拍攝於巷弄中, 全程無人出現,僅有被告之聲音(擷圖編號1)。 (三)犯罪事實(四) 1.109年1月6日20時21分07至11秒,楊令吉(身穿藍色上衣 、黑色長褲、斜背黑色包包,下稱楊男)靠近懸掛於被告 住處門口及大統VIP大樓門口間之黑色塑膠布,王亮懿(長 捲髮、身穿淺色上衣、黑色長褲、斜背棕色包包,下稱王 女)亦隨同靠近黑色塑膠布,兩人一同察看懸掛之黑色塑 膠布(擷圖編號1)。 2.同日時分13至14秒,王女:「給他弄掉啦」,楊男同時爬 上大統VIP大樓門口階梯之矮圍牆(擷圖編號2)。 3.同日時分14至17秒,楊男開始第一次拉扯懸掛之黑色塑膠 布(擷圖編號3)。 4.同日時分17秒,被告陳許金菊(短髮、身穿棕色背心、淺 色上衣、黑色長褲,下稱陳女)於畫面左下方出現,往紅 色門方向走去,並於同日時分19秒拿起門前長棍(擷圖編 號4-5)。 5.同日時分18秒,楊男停下拉扯塑膠動作,並說:「我跟 你說」,王女大樓內喊:「報警察,快點」(擷圖編號 6)。 6.同日時分19至20秒,楊男第二次開始拉扯黑色塑膠布(擷 圖編號7)。 7.同日時分32秒,楊男第三次用手拉扯黑色塑膠布(擷圖編 號9)。 8.同日時分33至34秒,陳女第一次舉起長棍打向楊男之手( 未拉扯塑膠布)(擷圖編號10)。 9.同日時分36秒,陳女手第二次持長棍往楊男方向揮擊(擷 圖編號11)。 10.同日時分38至39秒,楊男第四次開始拉扯塑膠布,陳女 第三次手持長棍往楊男手方向揮擊(擷圖編號12)。 11.同日時分40秒,陳女第四次手持長棍往楊男手方向揮擊 (擷圖編號13)。 12.同日時分41秒,陳女第五次手持長棍揮擊,楊男欲伸手 阻擋長棍,此次擊中大樓柱子(擷圖編號14)。 13.同日時分45至46秒,陳女第六次手持長棍揮擊(擷圖編 號15)。 14.同日時分47秒,陳女第七次揮擊,擊中畫面中上位置之 白色監視器(擷圖編號16)。 15.同日時分49秒,陳女第八次揮擊,再次擊中監視器(擷 圖編號17)。 16.同日時分51秒,陳女第九次揮擊,再次擊中監視器(擷 圖編號18)。 17.同日時分47至52秒,楊男第五次拉扯塑膠布(擷圖編號 19)。 (三)犯罪事實(六) 1.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22秒,王亮懿(身穿黃色上衣、牛 仔長褲、斜背墨綠包包,下稱王女)走下大樓門口樓梯 左轉接近蓋上紫色格紋棚之車輛,楊令吉(身穿紫色上 衣、牛仔長褲、戴眼鏡,下稱楊男)隨王女走出大樓門 口(擷圖編號1)。 2. 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24秒,王女碰觸並移動該機車( 擷圖編號2)。 3.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25秒,被告陳許金菊(短髮身穿花 紋上衣、紫色長褲,下稱陳女)自畫面左下出現,接近王 女(擷圖編號3)。 4.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26秒,陳女以雙手拉扯王女右臂, 同時王女仍抓住機車不放,同時楊男見二人拉扯,便快 步走向兩人爭執處(擷圖編號4)。 5. 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27秒,陳女拉扯王女王女因遭 拉扯,雙手放開機車,機車往畫面右方倒下,王女跌倒 在地(擷圖編號5-6 )。 6. 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28秒,王女此時已跌倒在地,陳 女向前接近王女大樓保全自大樓中跑出(擷圖編號7) 。 7.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29秒,陳女壓到王女身上(似坐在 王女雙腿上)(擷圖編號8)。 8.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31秒,陳女倒向王女身體後方壓住 王女雙腳, 並以右手打向王女右上臂,接著環繞住王女肩 頸部位(擷圖編號9-10)。 9.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32秒,陳女將整個身體壓上王女( 擷圖編號11),楊男接近陳、王二人倒地處,雙手抓住陳 女 腰部欲將其拉離王女,此時王女的左側身體是接觸摩 擦地面的(擷圖編號12 )。 10.109 年4 月20日13時25分34-36 秒,楊男抱住陳女腰部 ,保全抱住陳女右腿,要將陳女拉開,將其拉離王女, 唯陳女仍雙手緊抓王女不放,此時王女大叫「救人」, 王女的左側身體持續接觸摩擦地面(擷圖編號13-14 ) 。 11.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39秒,王女手往身後伸,欲移開 陳女緊抓其側背包之手(擷圖編號15)。 12.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39至40秒,楊男、保全二人將陳 女拉開,但因陳女緊抓王女背包不放,故王女一同在地 面遭拖動,王女左手抓住之鐵絲網亦隨同移動(擷圖編 號17-18 )。 13.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42秒,楊男、保全雙手離開陳女陳女仍緊抓王女背包(擷圖編號18)。 14.109年4月20日13時26分05秒,楊男離開爭執處(擷圖編 號19)。 15.109年4月20日13時26分10秒,陳女抓住王女手臂,同時 楊男自畫面左下接近爭執處,但未碰觸陳、王兩人(擷 圖編號20)。 16.109年4 月20日13時26分10至17秒,陳女一邊喊「救人」 一邊伸手不斷拉扯王女手臂(擷圖編號21)。 17.109年4月20日13時26分23秒,楊男跨過陳女身體,將王 女自地上扶起(擷圖編號22)。 18.整個勘驗的過程,均未見王女有何出手毆打或拉扯到陳 女的動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標目:
1.【他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422號 2.【偵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516號 3.【簡卷】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117號 4.【簡上卷】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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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