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679號
KSDM,110,簡,3679,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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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威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自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8至9行更正為「於其隨身包包內 發現上開子彈2顆而為警查扣」,及證據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號鑑定書」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侑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民國109年或110年初某日起至 查獲時止持有本案子彈2顆,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行為,為 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4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27日執 行完畢乙情(嗣於執行完畢後又與另案定其應執行刑,惟不 影響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 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三)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而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 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 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 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盤查,經警員發覺其有毒品 及槍砲彈藥等前科,及被告一直稱腹痛欲離開現場之怪異行 徑,乃徵得被告同意查看其隨身包包後,而於包包內發現扣 案之子彈2顆,此有被告之110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4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0 59700號函檢附成功路派出所員警處理過程職務報告各1份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足見扣案之 子彈並非被告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押,縱其有同意搜索之表示 ,亦非可等同其就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自首,自無從認被告就 其未被發覺持有扣案子彈之犯行向司法警察自首並報繳全部 子彈,是被告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 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的子彈, 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高度危險性物品,對社會治安產生 潛在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子彈有從事犯罪 之行為,復考量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數量為2顆,持有期 間約10個月至2年左右之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子彈2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 屬違禁物,除經鑑驗試射其中1顆,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 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剩餘1顆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501號
被   告 林侑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威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或110 年初某日, 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仔」取得 具殺傷力之之子彈2 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0 年10月11日 23時許,其配偶馬櫻瑜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紅線違規停車,經警盤 查後,林侑威表示為該車乘客,經其同意搜索後,主動交付 上開子彈2 顆為警查扣(現場尚扣得疑似毒品等物品,馬櫻 瑜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侑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 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扣得被告持有之子彈2顆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號鑑定書(110 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15228號) 證明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未經試射之子彈1 顆,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所定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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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