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雅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每月償還2,883 元」更正為「每月償還2,833元」;證據部分「分期付款約 定書」更正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補充「應收帳 款讓與承諾書」及「行照資料」,並補充不採被告周雅軒辯 解之理由如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4日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 特約商文敬機車行,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該車總價款 新臺幣(下同)101,988元,由被告自109年3月起按月分36期 攤還,每期給付2,833元,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7日過戶予被 告後,被告並未實際支配使用系爭機車,而將系爭機車交付 予當鋪業者;又被告自109年4月即未按期支付機車價款,經 告訴人催收後,仍未支付任何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供陳在卷,復有告訴人提出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 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 催告函暨回證、被告繳款紀錄表、行照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因為我欠紅茶店店長林美如的錢,他叫 我貸款買一台車,他叫我去當鋪辦,機車行是當鋪指定,車 牽回來就拿去當鋪當掉了等語(見他字卷第45至46頁),顯見 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且其於辦理分期付款購車當時,主 觀上乃係出於與林美如談妥買機車至當鋪典當以換取現金清 償債務之目的,實際上並無購買機車之需求,亦無以分期方 式償還機車價款之意願及資力,竟刻意隱瞞前情,致告訴人
誤認被告有購買機車之真意及按期繳交各期款項之資力,自 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機車價款給付予文敬機 車行,用以受讓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且因系爭機車已不 知去向,使告訴人受有被告未繳付分期款項之財產損失,衡 情告訴人如知悉被告無購買系爭機車之真意,當無可能同意 此分期付款買賣,至為明確。
(二)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雖得占有使用 系爭機車,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其占有 系爭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或容任他人處分 系爭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 ,亦無購買系爭機車之真意且無資力履行分期付款,竟佯以 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購買系爭機車,約定由被告按月分 期攤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貸撥款,並於取得系爭機車 後典當予當舖,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益 見其毫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使告訴人為其墊付101,988元之 價款後而取得系爭機車,該101,988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繳付第1期分期款項2,833元,有被告繳款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1頁),是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為 99,155元(101,988元-2,833元=99,155 元),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050號
被 告 周雅軒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雅軒明知其經濟困窘,並無購買機車供自己代步使用,並 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4 日某時,向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文敬機車行」( 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 買賣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101,988元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向仲信公司佯以提出辦理分期付 款之申請,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周雅軒有購 買上開機車及按期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遂同意其辦 理貸款,並約定分36期清償,每月償還2,883 元,在分期付 款繳清前,周雅軒僅能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不得擅自處分。
詎周雅軒取得上開車輛後,僅繳納1 期款項,即交付案外人 林美如典當於他人。嗣迭經仲信公司催討,周雅軒均置之不 理,仲信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周雅軒涉有犯罪嫌疑所憑之證據: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哲信於偵查中之證述
3、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 仲信公司109年11月26日109年度(刑)字第0902A03293號函、 被告繳款紀錄表、現勘報告書、照會錄音譯文暨光碟各1 份(二)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雅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仲信公司墊付101,988 元,扣除被 告已繳納之2,833元,剩餘之99,155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