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輝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一)呂宗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5月25日11時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正忠排骨飯」前時,徒手竊取王琛智擺放在其機車掛勾架 上之便當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5元),得手後即騎 乘腳踏車離去。嗣王琛智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警 員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下稱覺民派 出所)警員陳政達、林弘明於110年7月11日17時50分許,因 上揭竊盜案件,持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呂宗輝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3樓B室之居處(下稱上開居處)拘提呂宗輝時,呂宗輝明知 警員陳政達、林弘明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公 然侮辱及傷害(僅就陳政達部分)、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 之犯意,於上開居處門口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先 對陳政達、林弘明辱罵「你娘」等語,於陳政達欲為其上銬 時,又以手推陳政達,並接續以與陳政達拉扯、扭打方式抗 拘,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復接續以「 我沒有看過警察這麼垃圾的」、「幹」、「抗你老師」等語 辱罵陳政達、林弘明,陳政達在進行上銬拘提之過程中,因 與呂宗輝拉扯扭打,並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陳政達、林弘明拘提被告後,陳政達遂以職務報 告提出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呂宗輝對林弘明涉犯公然侮辱 部分,則未據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琛智、陳政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 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 復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12 1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 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一)就上開事實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王琛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9 至23頁),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2張存卷可查(警卷第41 至5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
(二)就上開事實一(二)所示公然侮辱及傷害(僅就陳政達部分 )、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 開時、地,經員警陳政達、林弘明執行拘提時,曾口出「你 娘」等語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是警 察先說「你娘三小」,我才說「你娘」,那是口頭禪,不是 在罵警察,當時我被噴了辣椒水,都是警察在拉扯我,我並 沒有反抗、拉扯或攻擊警察云云。但查:
1.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陳政達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當時去被告居處執行 拘提,有跟被告說是持拘票,請被告配合,被告的居處是整 層的透天隔間出租的套房,算公寓,一層有三到五間,那時 被告房間門一直是打開的,被告先以言語說「你娘」,我回 「你娘三小」,問他講這句話的用意是什麼,後來我要上前 拘捕他、去拉被告的手時,他就以手推擠、把我們推開,推 擠過程中我同事(即林弘明)也被推擠到,林弘明的密錄器 就掉了,我就直接用強制力上前逮捕,要壓制被告,被告就 一直抵抗,被告在抗拒、拒捕時,我們就發生扭打,扭打的 過程中我們雙方面都有拉扯,導致我的手部及膝部挫傷,我 同事(即林弘明)在旁邊看到這個情況,他就朝我跟被告的
方向噴辣椒水,我跟被告都有被噴到,所以我的眼睛當時也 看不到東西,出來以清水清洗後,才看到我的手腳有挫傷等 語明確(本院易卷第127至137頁);其證述亦核與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覺民路派出所38人勤務分 配表、聖功醫院110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陳政達)、陳政 達提出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之職務報告、密錄器擷取照片7 張等客觀證據相符(警卷第9至11、25、31、33、37至40頁 )。
(2)再案發當時之密錄器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以下附圖 均詳如本院易卷第149至155頁):
「㈠檔案:IMG_0771(1).MOV(片長3分鐘)(『警甲』即陳政達,『警乙』即林弘明)
……
4.影片時間1分59秒至2分5秒,警甲拿拘票進被告房間給被告看 ,如圖(三)、圖(四)。
警甲:來啦,拘票在這裡啦,不要說那麼多啦。 被告:拘票?
警甲:拘票,這裡啦,檢察官的拘票啦。
5.影片時間2分6秒至2分28秒,警甲與被告持續對話,雙方未發 生肢體接觸,如圖(五)至圖(八)。
被告:拘票是怎樣?是要給我拘。
警甲:拘提阿。
被告:拘提就是要…(被告聲音被警察聲音覆蓋未能聽到)。 警乙:要把你拘提到案啦,對,衣服趕快穿一穿。 警甲:你衣服穿一穿,手銬要把你銬起來了,不要說那麼多啦 ,拘票在這裡啦。
被告:這樣是怎樣,很兇呢。
警甲:拘票在這裡啦,怎樣?
被告:沒有啦,你這樣講是怎樣啦?
警甲:趕快,衣服穿一穿啦。
被告:你也要等我,不是嗎?
警甲:你衣服穿一穿。
被告:你也要等我阿?
警甲:趕快阿。
被告:不可以等我嗎?好阿。
警甲:趕快阿。
被告:好阿,麻煩。
警乙:我自以前就好好…。
6.影片時間2分29秒至2分31秒,警甲趨前要被告直接出門,與被 告發生肢體接觸(聽到啪的聲音),如圖(九)、圖(十)。
影片時間2分31秒,被告爆出『恁娘ㄋ』的話語。 影片時間2分32秒至2分44秒,警甲與被告未發生肢體接觸持續 爭吵,如圖(十一)、圖(十二)。
警甲:…(聽不清楚)要不然衣服就不要穿了,走。 被告:『恁娘ㄋ』。
警甲:『恁娘』『三小』。
警乙:我自以前就好好跟你講了。
警甲:『恁娘』『三小』啦。
被告:我說『恁娘』喔。
警甲:『恁娘』『三小』啦。
被告:我什麼『三小』啦。
警乙:我們從以前就好好的跟你講了,不要搞成這樣啦,好嗎 ?
警甲:你衣服要穿嗎?
被告:好啦,你不用這麼大聲,好嗎?拜託,你不用這麼大聲 。
7.影片時間2分45秒至2分49秒,警甲與被告雙方持續爭吵後,即 發生直接的肢體接觸,如圖(十三)至圖(二十)。 警甲:不要穿…(聽不清楚)。
被告:『恁娘』…(語意不清)。
警甲:『三小』啦。
8.影片時間2分50秒至3分0秒,錄影部分,畫面全無,呈黑屏狀 態;錄音部分,聽到物品碰撞、被告吼叫、啪啪等之聲音。㈡檔案:IMG_0771.MOV(片長2分35秒)(『警察』均為陳政達)1.影片時間0分0秒至2分35秒,錄影部分,畫面全無,呈黑屏狀 態;錄音部分,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你再打,你再打不要緊,你再打不要緊啦,『恁娘ㄋ』。 警察:趴好。
被告:我沒有看過警察這麼『垃圾』的。
警察:(無線電呼叫支援)你趴好,你趴好啦。 被告:趴什麼啦,我現在沒有趴著嘛。
警察:趴地上,趴好。
被告:是為什麼要趴地上?借問一下,是為什麼要趴地上? 警察:你要趴地上嗎?還是我來請你?(無線電呼叫支援) 被告:支援什麼?幹,我又沒有要跑。
警察:(無線電呼叫支援)
被告:『恁娘ㄋ』你就噴多一點,噴…(語意不清)剛好中。 警察:(無線電呼叫支援)我們大家好好的弄,就一定要弄成 這樣。
被告:我有動手嗎?我有像你們這樣動手嗎?
警察:你現在就是抗拘啦。
被告:抗你老師,抗。
警察:手伸出來給我銬,要不然等一下會愈來愈麻煩。 被告:我不用穿衣服嗎?你要銬也銬正,『恁娘ㄋ』你故意的 喔 。
被告:我有戴隱形眼鏡啦,我眼睛若發生問題,我一定找你的 ,你放心。
警察:不用說那麼多啦。
被告:不用說那麼多,我就說給你知道。
警察:為了一個便當…(語意不清)漏氣。
被告:不要再ㄎㄠˋ(音譯)了啦。」
2.按「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抽象予以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 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罪所稱「強暴」,則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 至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 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 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 3.本件觀諸上揭密錄器勘驗結果及附圖,員警拘提被告之處所 為其居處門口,當係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而被告所 述「你娘」、「我沒有看過警察這麼垃圾的」、「幹」、「 抗你老師」等語,其發言之對象及目的,顯係在對陳政達及 林弘明表示其遭強制力拘提之氣憤與不滿,其主觀上顯有以 上揭言詞侮辱員警之意,該等言詞亦均係在表示使人難堪、 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客觀上足以貶損公務員陳政達、林弘 明依法執行職務之社會評價,是被告所為自屬公然侮辱及侮 辱公務員無疑。再被告於員警陳政達上前欲為其上銬時,確 有以手推陳政達之動作,後續亦與陳政達發生肢體衝突(見 本院易卷第154頁之附圖14至16),雖員警之密錄器因推擠 而掉落,致未能錄得完整衝突過程,但已堪佐證人陳政達上 開證述其於對被告上銬時,遭被告先以手推、後續再以與之 拉扯及扭打方式抗拘,並因此受有傷害等語,應屬可信,況 證人陳政達與被告無何仇隙,亦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 虛偽證述之必要,是被告既於員警陳政達執行拘提勤務時以 上揭方式抗拘,自屬物理力之行使,而屬強暴行為,已妨害 公務員執行職務,且被告與陳政達拉扯扭打,當知其行為將 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其主觀上顯有妨害公務、傷害之故意 ,本件被告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亦屬甚明。被告空言辯 稱其並未辱罵、傷害員警云云,實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 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4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 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 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140條規定雖將原第2 項關於 侮辱公署之行為予以刪除而除罪化,惟將原第1項規定修正 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 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上限均予提 高,而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論處。(二)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 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所為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行為,傷害、妨害公務之行 為,各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各侵害相同法益,主 觀上亦係各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 舉動之接續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此部分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事實一(一)、(二)所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誤認員警陳政達未提出公然侮辱、傷害告訴,而漏 未就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起訴,另就被告侮辱公務員犯 行部分,亦漏未記載被告另有辱罵「我沒有看過警察這麼垃 圾的」、「幹」、「抗你老師」等語,惟上開部分各與已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 後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駁回上訴確定;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 字第1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罪);復因竊盜案件 ,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5 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嘉義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入監執 行,於10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 ;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又於員警前往執行拘提 勤務時,辱罵員警及抗拘,而涉犯上揭侮辱公務員、妨害公 務執行及傷害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 顯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食物,顯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於員警前來拘提之際, 不僅出言侮辱,又以強暴行為抗拘,造成員警身體及名譽上 之傷害,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 之正當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與員警拉扯、扭打之 時間短暫,旋即遭到員警制伏,員警之傷勢尚屬輕微,再衡 酌被告坦認竊盜犯行,但否認上揭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 傷害、妨害公務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卷 第143頁)、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 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各不相同、 犯罪時間間隔數月、暨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竊得之便當一個,核屬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