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展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展雄被訴公然侮辱彭順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黃展雄於民國110年5月19日20時33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紅鼻子豬腳店前之人行道上, 因疫情期間未戴口罩,而公然侮辱及恐嚇吳俊杰(被告 公然侮辱及恐嚇吳俊杰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適時告訴 人彭順得路過該處,見被告與吳俊杰發生爭執而上前關心, 告訴人彭順得因聽聞被告公然侮辱、恐嚇言詞及未戴口罩之 情況,路見不平而以「你違法在先」等語指摘被告,被告竟 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GY」、「幹你娘」、「 幹」等語辱罵告訴人彭順得,足以貶損告訴人彭順得之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彭順得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彭順得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65頁),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