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子豪
黃貴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79
號、110年度偵字第8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子豪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黃貴卿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
事 實
一、歐子豪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凌晨3時1分許,騎乘其友人姜 宇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 區美術南二路與美術南三路口旁之工地前時,見該工地上黃 文清所設置之福利社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未扣案) ,破壞該福利社之鎖頭、抽風扇旁鐵片後入內,並竊取黃文 清放置於辦公桌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桌邊之紙 箱1個(內含香菸12條)等物,得手後旋離開該工地,與在 路上閒逛之友人李孟威、黃貴卿會合(2人所涉竊盜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騎機車離開現場。二、歐子豪與黃貴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9年12月6日凌晨2時許,由歐子豪騎乘其友人 姜宇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貴卿共 同尋找作案目標,行經林何金治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 鐵皮屋住處兼其經營之檳榔攤前,見該處無人看管而認有機 可趁,即由黃貴卿騎乘機車至中安路對街人行道上負責把風 ,並由歐子豪下車徒步走至該檳榔攤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之老虎鉗(未扣案),破壞檳榔攤鐵窗後攀爬踰越窗戶入 內,竊取林何金治所有之香菸1批(藍莫菸1條、七星菸1條 、七星軟盒15包、七星硬盒12包、峰9包、雲絲頓5條,合計
價值1萬1675元),得手後,2人隨即共乘上開機車旋離開現 場。
三、案經黃文清、林何金治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 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 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歐子豪、被告黃貴卿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於審理期日經本院逐一提示各項證據資料均表示 沒有意見(審易院卷第161至1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歐子豪於警詢(警一卷第2至5頁, 警二卷第12至15頁)、偵訊(偵一卷第79至87、109至111、 115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61、159、169頁)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清於警詢(警一卷第31至33頁) 、告訴人林何金治於警詢(警二卷第27至29頁)、證人姜宇 軒於警詢(警一卷第37至41頁,警二卷第24、25頁)之證述 ,以及同案被告李孟威於警詢(警一卷第10至13頁)、偵訊 (偵一卷第60、61頁)、同案被告黃貴卿於偵訊(偵一卷第 58至60頁)之證述情節,均印證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之現 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警一卷第47至63、65、67頁)、犯罪事實二之現場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警二卷第31、33、73至9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二卷第5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3號、第2514號起訴書1份(偵二卷第 83至86頁)在卷可稽,均印證相符。
㈡訊據被告黃貴卿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載 歐子豪經過現場,歐子豪有說等一下,他沒有跟我說他要偷 東西,那時心理大概知道他要幹嘛,我事後沒有分到贓款。 我是因為不想把他丟在那邊,我是從他家載出來,要平安把 他載回去云云。惟查:被告黃貴卿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警詢 、偵訊之供述筆錄,表示沒有意見(審易卷第161、165頁) ;而其於警詢供承:監視器影像截圖中騎乘車號000-000重 型機車前往案發現場的,是我本人;是歐子豪選定目標要我
停車,並等他一下,歐子豪便穿越中安路到對面去,我則在 人行道等他,歐子豪約十分鐘從對面穿越中安路過來,我看 他提大包小包,歐子豪向我表示裡面裝的是香菸,我們就騎 該機車離開現場等情(警二卷第19、20頁),且於偵訊時供 承:經過檳榔攤前,歐子豪叫我等一下,我就迴轉停在對面 ,歐子豪就走到對面檳榔攤那邊;他出來有拿東西,我看到 歐子豪手裡有拿香菸,就知道他是偷來的等情(偵二卷第65 頁),前後印證相符。參諸證人即同案歐子豪於警詢證稱: 在現場擔任把風的竊嫌是黃貴卿,案發時,黃貴卿騎機車載 我經過該處,我向黃貴卿表示我過去看該戶門窗有無關,我 要進去竊取財物,然後黃貴卿向我表示「我在這等你,幫你 把風」,我就徒步穿越馬路過去該處,我使用老虎鉗破壞鐵 窗後趴進去竊取放在檳榔攤櫃子內物品,案發時擔任把風的 黃貴卿有使用通訊軟體打給我,但我沒有接;我與黃貴卿在 我家門口分贓,黃貴卿打開袋子自己拿取數條香菸(品牌及 數量我不知道)等語(警二卷第13、14、15頁)等情;且於 偵訊時具結證稱:黃貴卿知道我爬進檳榔攤內偷東西,事後 我偷到的香菸,黃貴卿也有抽到;在該處時黃貴卿有打給我 ,我有無接忘記了等情(偵二卷第61、63頁),前後印證相 符;被告歐子豪與黃貴卿從無仇隙,尚無挾怨誣賴黃貴卿之 必要。而由歐子豪上開警偵訊之證述可知,被告黃貴卿騎機 車載歐子豪至現場時,明知歐子豪表示「我要進去竊取財物 」,黃貴卿仍向歐子豪表示「我在這等你,幫你把風」,且 於歐子豪行竊當中,仍使用通訊軟體打給歐子豪,而被告黃 貴卿於行竊事後,就歐子豪所偷到的香菸也有分到等情明確 。可見,被告黃貴卿上開所辯:沒有把風、不知歐子豪要行 竊,未分到香菸云云,核與卷內積極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歐子豪就本件犯罪事實,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被告黃 貴卿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又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 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 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歐子豪就事實欄一,係利用老虎鉗破壞該工地福利社之 門鎖及鐵皮,由此侵入行竊,其行為已使該設施喪失防閑作
用,依前揭說明,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又被告歐 子豪就事實欄二,利用老虎鉗破壞被害人住處鐵窗後,攀爬 踰越窗戶侵入該住處行竊,所為自屬毀越門窗竊盜。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歐子豪如就實欄一、二行為 時,所攜帶之老虎鉗,可用以破壞鐵皮、鐵窗等物,足認為 尖銳鐵器之物,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 器無疑。
㈢核被告歐子豪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歐子豪、黃 貴卿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 人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歐子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 被害人有別,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㈣復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本件黃貴卿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第2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詳前科卷內),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有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 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 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貴卿經後 述之量刑審酌後,並未足認有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從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有謀生 能力,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 財物,且任意毀越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竊取財物,影響社會 治安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念及被告歐子豪為實際下手者, 犯後已坦承犯行,稍有悔意;被告黃貴卿犯後猶飾詞否認, 並考量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兼衡於本院審 理時被告歐子豪自陳學歷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 入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被告黃貴卿自陳學歷高中肄業 、入所前從事鐵工,月入約3萬5000元,已婚,無小孩等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16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歐子豪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宣告有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 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 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 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 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 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 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㈡經查被告歐子豪所竊如附表編號1「應沒收物品」欄之現金、 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於附表編號1項下諭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查被告歐子豪、黃貴卿所竊如附表編號2「應沒收物品」欄 之財物,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2人犯罪之犯罪所得,雖被 告黃貴卿否認有犯行,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2人犯罪所得各為多少,惟被告歐子豪供稱:我與黃貴卿在 門口分贓,黃貴卿打開袋子自己拿取數條香菸(品牌及數量 我不知道)等語(警二卷第14、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規定,本於責任共同、平均分配原則,應認定共同正 犯即被告2人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㈣被告歐子豪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老虎鉗,為其犯罪工具,惟 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免生執行上困擾,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歐子豪如事實欄一、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不知情之友人姜宇軒所有(警二卷第2 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姜宇軒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歐子豪 、黃貴卿於本案犯行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含沒收、追徵) 應沒收物品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歐子豪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右列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新臺幣捌仟元、紙箱壹個(內含香菸拾貳條)。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歐子豪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右列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貴卿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右列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藍莫菸壹條、七星菸壹條、七星軟盒拾伍包、七星硬盒拾貳包、峰玖包、雲絲頓菸伍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