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何宗庭於民國110年1月31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國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國華街與無名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依「停」標字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車禮讓幹道車即貿然 駛入路口,適鄭德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無名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 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 進入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德源人車倒地,受有多 重性外傷致低血容積性休克,而於110年2月1日4時許死亡。 何宗庭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 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宗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7、113、117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鄭宇翔於警 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及相 驗照片、現場示意圖、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110年4月20日函及所附相驗照片在卷可佐,足認 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三、過失責任之認定:
(一)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 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 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 項、第5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 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停車 禮讓幹線道車輛,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 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二)本件被害人鄭德源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惟尚難因此免除被告過失之責,僅能作為 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 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81頁),堪 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 上路,竟未能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被害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使被害 人家屬蒙受失去親人之精神痛苦,且事後雖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但未依約履行,所為實有不該,告訴人並因此 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肇事過失程度、家庭生活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