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3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C童(民國000年0 0月0日生,案發時甫出生51天,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依照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辨識C 童身分之資訊,故就C童及其父親即本案被告乙○、其母親甲 ○均以代號稱之,至於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予隱匿,以 符法制,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被害人C童之父,負責照顧C童。 被告明知嬰兒腦部極易受傷,且報章雜誌多有報導,若搖晃 嬰兒,將導致嬰兒搖晃症候群之重傷害。然被告於103年11 月25日6時前某時,在住所照顧C童時,因C童哭鬧不止,被 告因此氣憤、挫折失去控制,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緊抓C童 劇烈搖晃,C童頭部因受力交加減速,導致C童缺氧窒息,並 受有雙眼視網膜出血之傷害,併發缺氧性腦病變而為嬰兒腦 性麻痺之重傷害。案經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另案審理乙 ○甲○於C童腦性麻痺期間涉嫌對C童傷害案(下稱前案,乙○ 甲○均獲無罪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 訴字第16號維持一審無罪判決確定,C童則於104年11月13日 另因病死亡)後,認乙○疑有上開犯嫌,依職權向檢察官告 發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重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就於上開 時、地,照顧C童時,因C童失去意識、無心跳而送至高雄榮 民總醫院急診接受緊急治療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 之妻甲○證述相符。而C童當日所受傷害為雙眼視網膜出血、 缺氧性腦病變,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9月29日高總管字 第1053403632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暨診斷證明書、106年 8月30日高總管字第1063403167號函文暨所附C童就診病歷在 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C童所受上開傷 害及重傷害係嗆奶所致云云,然查,C童當日有雙眼視網膜 出血,於104年1月6日檢查,右眼仍有視網膜出血,左眼出 血已吸收,經眼科會診,診斷為嬰兒搖晃症候群乙情,此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5日高總管字第1083402395號函文 及檢附之緊急會診單1份在卷可憑。且C童於104年1月27日自 高雄榮民總醫院轉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迄至104年4月18日 出院,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6年9月29日(106)長庚院法字 第00631號函文及所附C童就醫病歷及影像光碟附卷足憑。高 雄長庚醫院104年1月27日至104年4月18日住院病歷摘要之入 院診斷記載『視網膜出血,懷疑為嬰兒搖晃症候群(RetinaH emorrhage,r/o shaken baby syndrome)』之依據,前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詢,經該院覆稱:此為兒童加護科團隊參 閱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轉診出院病歷紀錄。又嬰兒之視網膜出 血病症之機轉,通常需要極大的力道,始可能導致視網膜破 裂出血,臨床稱為創傷性腦部傷害(前名稱為搖晃嬰兒症候 群),此屬臨床特異性之發現,目前常規應將嬰兒視網膜出 血之創傷性腦部傷害列入懷疑診斷,並(持)續追蹤觀察等 ,此有該院108年2月26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250049號函文1 份在卷足考。此外,中山醫院法醫科所為C童死因鑑定報告 ,亦認為C童103年11月25日送至高榮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 ,同時有雙眼視網膜出血,不能排除嬰兒搖晃症候群。如果
為嗆奶導致缺氧狀況嚴重,腦部的酸造成DIC(瀰漫性血管 內凝血)也是會造成出血,但急救病歷記載氣管並無奶塊。 依照眼科視網膜出血部分,應可判定C童為嬰兒搖晃所造成 之傷害,此亦有中山醫院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C童於10 3年11月25日送至醫院時已失去意識、無心跳,雖當時之家 屬稱係嗆奶所致,然因氣管內未見嗆奶應會有之奶塊,且同 日亦經發現雙眼視網膜出血,由於視網膜出血為嬰兒搖晃症 候群極為重要之判斷基準之一,業如前述,足認本件確為被 告用力搖晃C童頭部,導致C童因而缺氧窒息,最終導致缺氧 性腦病變,而為嬰兒腦性麻痺之重傷害」等情,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我從103年11月2 4日晚上11、12時至翌(25)日清晨6時單獨照顧C童,半夜3 點多餵奶一次,C童沒喝完,但沒有特別異樣,清晨5、6點 我再幫C童換尿布及餵奶,餵奶過程中C童突然癱軟沒有喝奶 ,奶從嘴角流出來,我馬上找我太太甲○,甲○是幼兒園老師 學過急救術,她幫C童做CPR,然後馬上送醫急救。我沒有搖 晃C童,照顧C童也沒有情緒失控不穩,因為我跟甲○有照顧 過大女兒的經驗,所以我們也知道不能對小孩做拋接的動作 或遊戲。我很錯愕,不知道C童為何會變成這樣等語。辯護 人則辯護以:本案經戊○○法醫鑑定後,確認C童係因先天性 「肺泡膨脹不全」導致缺氧、喪失意識、全身癱軟,然後才 產生「缺氧性腦病變」,這是新事證,起訴意旨逕以「雙眼 視網膜出血」認定嬰兒搖晃症候群,與事實不符等情。經查 :
㈠被告為C童之父,於103年11月24日晚間11時起至翌(25)日 清晨6時止,在其住處單獨照顧C童。而C童於當(25)日清 晨6時33分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診斷有雙眼視網膜出 血,並有缺氧性腦病變之病症而為嬰兒腦性麻痺等情,為被 告坦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 甲○之證述相符(他卷第41至44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 05年9月29日高總管字第1053403632號函暨所附C童病歷、同 院106年8月30日高總管字第1063403167號函文暨所附C童病 歷在卷(前案偵卷第23至40頁、前案一審院卷一之1第205頁 至院卷一之2第141頁),是C童於上開時、地係由被告單獨照 顧,當日經送醫急救後診斷有雙眼視網膜出血情形,並有缺 氧性腦病變而為嬰兒腦性麻痺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對於嬰幼兒的虐性腦傷,舊稱「嬰兒搖晃症候群」(shake n baby syndrome,SBS),原定義為:在沒有明顯外傷或撞 擊點之情況下,出現硬腦膜下腔出血、視網膜出血及腦病變
等症狀。目前則改稱「虐性腦傷」(Abusive head trauma, AHT),定義為:小於5歲的嬰幼兒遭受強加的鈍力撞擊或 暴力搖晃而導致顱骨或顱腔內損傷,也就是蓄意的加諸鈍力 傷害而造成顱腔受損,排除槍傷及銳器傷,也排除因疏於照 顧意外傷害等情形。「虐性腦傷」不再強調硬腦膜下腔出血 及視網膜出血等要素,因為硬腦膜下腔出血有可能出於外傷 或非外傷(外傷包括鈍力傷、穿刺傷、開顱手術結果;非外 傷包括顱內動脈瘤破裂、皮質動脈破裂、高血壓性顱內出血 、腫瘤、血液疾病及其他狀況等)、視網膜出血亦有自發性 、外傷性或疾病等各種可能(任何可引起顱內壓增高或眼球 靜脈回流路徑受阻皆可能導致視網膜出血,例如生產外傷、 凝血疾病、意外性頭部外傷、腦膜炎、敗血症、白血病、血 管炎、視網膜疾病、代謝性疾病、心肺復甦術、腫瘤、中風 、硬腦膜下腔出血、缺氧性腦病變等),故是否為虐性腦傷 無法單純由醫院診斷的傷勢結果而定,有無施虐行為需配合 周邊調查確認等情,業據鑑定人戊○○法醫到庭具結陳述鑑定 意見在案(本院卷一第297至299、305至308頁),並有其提 出之論文「臺灣疑似兒虐案件鑑定問題與對策」一文附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528至532頁,原文收錄於法務部司法官學院 109年10月出版之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據此可知 ,所謂虐性腦傷或嬰兒搖晃症候群係由鈍力傷害之施虐/搖 晃「行為」加上腦部傷害「結果」二者所構成,不能單憑腦 傷結果一端即率予認定,是關於嬰幼兒之腦部病症,縱然符 合「硬腦膜下腔出血、視網膜出血及腦病變」等三要素,在 未查明有何施虐行為前,不能認為必然屬於「虐性腦傷」( 或舊稱「嬰兒搖晃症候群」),更不能以上開結果遽然回推 必出於施虐行為,蓋因上開腦傷結果可能出於外傷、非外傷 、疾病或自發性等各種原因,未必只有故意搖晃行為為唯一 可能,而搖晃也非對嬰幼兒施虐導致腦傷之唯一手段。準此 ,檢察官對於嬰幼兒「虐性腦傷」(或舊稱「嬰兒搖晃症候 群」)之案件類型,除就被害人腦部病症之傷勢結果外,對 於行為人之行為手段如何、主觀上是否確係出於故意等節, 均應負具體舉證之責,不能單憑被害人腦傷結果率然回推被 告即有故意傷害之行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用力搖晃C童頭部」,無非係以C童有視網 膜出血情形應屬嬰兒搖晃症候群為其論據,惟視網膜出血之 原因多端,有如前述,是否係遭被告用力搖晃造成而為嬰兒 搖晃症候群或虐性腦傷,自應由檢察官針對被告之行為手段 詳加調查後提出具體證據以為證明,不能單憑視網膜出血之 結果直接冠以嬰兒搖晃症候群之名,即倒果為因率然回推被
告有劇烈搖晃C童之行為。況且起訴意旨所憑上開醫院函文 及鑑定意見:①高雄長庚醫院104年1月27日至104年4月18日 住院病歷摘要之入院診斷記載:「視網膜出血,懷疑為嬰兒 搖晃症候群」;②高雄長庚醫院108年2月26日長庚院高字第1 080250049號函文:「嬰兒之視網膜出血病症之機轉,通常 需要極大的力道,始可能導致視網膜破裂出血,臨床稱為創 傷性腦部傷害(前名稱為搖晃嬰兒症候群),此屬臨床特異 性之發現,目前常規應將嬰兒視網膜出血之創傷性腦部傷害 列入懷疑診斷」;③中山醫學大學108年8月28日鑑定報告: 「C童103年11月25日送至高榮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同時 有雙眼視網膜出血,不能排除嬰兒搖晃症候群」所載等情, 可知均僅認為C童視網膜出血為嬰兒搖晃症候群之症狀之一 ,雖應列入嬰兒搖晃症候群之懷疑診斷,但並非謂雙眼視網 膜出血即必然等同嬰兒搖晃症候群,檢察官自不能僅憑該視 網膜出血結果逕作為被告有何劇烈搖晃C童行為之證明。準 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為手段「因C童哭鬧不止,被告因 此氣憤、挫折失去控制,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緊抓C童劇烈 搖晃」一節,並未提出實質證據可資為憑,本院已不能率予 認定被告有何用力搖晃C童頭部之行為。
㈣又就C童上開病症結果是否符合嬰兒搖晃症候群一節,經本院 選任C童嗣於104年11月13日死亡時之解剖法醫戊○○法醫進行 鑑定,據鑑定人戊○○法醫到庭具結陳述:我認為C童的症狀 不符合嬰兒搖晃症候群,因為C童當時只有視網膜出血,但 沒有證據顯示有硬腦膜下腔出血。造成視網膜出血的原因太 多,只要是顱內壓升高,單是缺氧性腦病變就足以造成,所 以根本不符合嬰兒搖晃症候群定義的三要素(本院卷一第30 8頁)、如果是嬰兒搖晃症候群導致腦髓細胞壞掉,有非常 大可能性會造成腦部神經的軸突損傷,所謂軸突是指連結神 經細胞本體用以傳遞神經的渠道,如果有劇烈搖晃,因為突 然的加速及減速會形成剪力因而造成軸突損傷,但本案經使 用「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檢驗,在解剖當時沒有看到 軸突損傷,也沒有看到曾經有過軸突損傷的情形,亦即沒有 任何足以顯示C童曾因加減速之剪力造成軸突被扯斷的證據 (本院卷一第301、314、432頁)等鑑定意見,並有其鑑定 簡報檔所附「C童無外傷性軸突損傷」之檢驗照片可憑(本 院卷一第360頁),可知本案並無證據足證C童於案發當時有 硬腦膜下腔出血,而單憑視網膜出血一情並不符合嬰兒搖晃 症候群定義下之腦傷結果,況且C童嗣於104年死亡時經解剖 結果,亦未發現其腦部曾經有過遭受劇烈搖晃導致神經軸突 損傷之情形。準此,C童上開病症已不能率認為嬰兒搖晃症
候群之腦傷結果,依現有證據更不能認為C童有何曾遭人劇 烈搖晃頭部之情,是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C童上開病症之因 果歷程「C童頭部因受力交加減速,導致C童缺氧窒息,並受 有雙眼視網膜出血之傷害,併發缺氧性腦病變」等情,並無 實質證據可憑,純係臆測之詞,自屬不能認定。 ㈤關於造成C童本案病症之原因,據鑑定人戊○○法醫到庭具結陳 述:本案鑑定使用「surfactant免疫組織化學染色」檢驗後 ,發現C童有嚴重的「肺泡膨脹不全」,從出生到死亡時都 有,這是新事證,因為這個要作分子病理學的診斷,而法醫 研究所於103年草創分子病理實驗室,於104年C童死亡時的 解剖鑑定還沒有能力做這個檢驗,所以當時才沒有發現。肺 泡膨脹不全通常都是先天的,因為先天性肺泡成熟度不夠, 會造成新生兒致命的可能。C童的肺泡膨脹不全相當嚴重, 可以解釋後來產生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嚴重的肺泡膨脹不全 因為沒有足夠肺泡可以換氣,所以導致缺氧、喪失意識,全 身癱軟,時間超過5分鐘後腦細胞就會因為缺氧產生不可逆 的反應,這是C童後面產生腦性麻痺、肢體僵直的原因。嚴 重的肺泡膨脹不全會導致缺氧性腦病變,缺氧性腦病變會導 致顱內壓增高,顱內壓增高就因此可能造成視網膜出血。嚴 重肺泡肺泡膨脹不全的主要臨床表現是缺氧,可能平常氧氣 的量還可以靠幾個肺泡來支撐,但如果有小小的發炎,小支 氣管被堵住,就會產生缺氧症狀,所以平常可能不會有臨床 表現症狀等鑑定意見(本院卷一第299、302至305、308至30 9、311至312、314至315、431、433頁),並有其鑑定簡報 檔所附「C童肺泡膨脹不全」之檢驗照片可憑(本院卷一第3 94至396頁),可知鑑定人戊○○法醫前於104年就C童死亡進 行解剖鑑定時,囿於當時鑑定技術,未能查得C童缺氧性腦 病變之確切原因,但於本案使用新技術再次鑑定結果(按本 院於110年12月29日選任戊○○法醫進行鑑定),確認發現C童 有嚴重的先天性肺泡膨脹不全,此病症足以使C童缺氧,因 此導致缺氧性腦病變,進而使顱內壓增高,造成視網膜出血 結果。準此,C童並非因遭人劇烈搖晃頭部而導致視網膜出 血且併發缺氧性腦病變,而係因自身嚴重肺泡膨脹不全的先 天性病症,於本案導致缺氧性腦病變,後續始造成視網膜出 血結果等情,實堪認定,由此益徵C童本案病症顯非其父即 被告所為,不能率認被告涉有何等不法。
㈥至於檢察官起訴所憑其餘證據:①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5 日高總管字第1083402395號函文及檢附之緊急會診單雖記載 :C童當日有雙眼視網膜出血,於104年1月6日檢查,右眼仍 有視網膜出血,左眼出血已吸收,經眼科會診,診斷為嬰兒
搖晃症候群等情;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所為C童死 因鑑定報告雖記載:依照眼科視網膜出血部分,應可判定C 童為嬰兒搖晃所造成之傷害等情。惟上開醫院函文及鑑定意 見並未實際檢驗C童視網膜出血之原因,竟直接將視網膜出 血之臨床表徵認屬嬰兒搖晃症候群之腦傷結果,揆諸上開說 明,其認定理由顯有疏漏。此情同據上開中山醫院鑑定報告 之鑑定人丙○○法醫到庭具結陳述說明:嬰兒搖晃症候群會有 視網膜出血,其他原因也會造成(本院卷一第287頁)、我 認為C童於案發當時並無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情形( 本院卷一第286頁)等語,可知鑑定人丙○○法醫同樣肯認C童 當時並無證據足認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情形,且除 嬰兒搖晃症候群以外,亦有其他可能造成視網膜出血之原因 ,自不能單憑視網膜出血一情逕認係屬嬰兒搖晃症候群,是 上開醫院函文及鑑定報告意見所憑理由尚有疏誤,不能遽採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 傷害罪嫌,就被告有何故意用力搖晃C童頭部之傷害行為等 節,已未見具體舉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C童病症結果,亦 難認符合嬰兒搖晃症候群之腦傷結果;且本案再經鑑定結果 ,已可確認C童係因自身嚴重肺泡膨脹不全之先天性病症, 導致案發當日產生缺氧性腦病變,進而使顱內壓增高,始造 成視網膜出血結果,C童本案病症結果顯與所謂虐性腦傷或 嬰兒搖晃症候群無涉,自不能認乙○有何不法,是檢察官於 本案之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七、退併辦部分:被告被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1831號,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即無 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