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11號
KSDM,110,原訴,11,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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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庸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張耀東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林佳儒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龔品荃


任軒宏


顏立杰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林智


張曉涵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邱裕盛


施旻良


黃唯宸



昱良



林明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翊庸張耀東林佳儒龔品荃任軒宏顏立杰林智遠、張曉涵邱裕盛施旻良黃唯宸、林昱良林明志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被告陳翊庸張耀東林佳儒龔品荃任軒宏顏立杰林智遠、張曉涵邱裕盛施旻良黃唯宸、林昱良、林明 志(下合稱被告陳翊庸等13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提起公訴並人犯移審 ,經本院踐行訊問程序後,認雖均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 要,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爾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原因 及必要,均諭知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三、被告陳翊庸等13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 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核本案相關卷證 ,認依卷內證據,被告陳翊庸顏立杰林佳儒、林昱良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張耀東龔品荃任軒宏林智遠、張 曉涵、邱裕盛施旻良黃唯宸林明志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陳翊庸等13人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暨罪名眾多,所涉犯行之 刑期非短,本案犯罪情節又係共同前往北馬其頓共和國成立 詐騙機房,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若干被告已非第一次前 往國外設立詐騙機房,於本案前已曾至日本荷蘭蒙特內 哥羅及土耳其等處從事電信詐欺,是被告陳翊庸等13人顯有 前往海外之資力及可能,足認被告陳翊庸等13人面臨上開刑 事追訴,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動機甚強,可能性 亦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復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綜合上情,被告陳翊庸等13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 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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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