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44號
KSDM,110,交訴,44,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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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駖聰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駖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駖聰於民國110年2月25日8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裕 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裕豐街與瑞豐街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依馬路「停」標字減速慢行,須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劉文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瑞豐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閃避不及,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明知已肇事致人成傷,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雄、證人周宥南於偵 查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監視器光碟及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神農氏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未停留 現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並 辯稱:車禍發生後,我有幫告訴人將機車扶正,告訴人跟我 說不用報警,直接去明誠路機車行修車,我就轉身去看我車 子的狀況,並撿掉在路上的零件,告訴人就騎車離開了,路 人有跟我指出告訴人騎車離開的方向,我就沿路騎機車去找 告訴人,但沒看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25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裕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裕 豐街與瑞豐街口時,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依馬路「停」標字減速慢行 ,須先停車再開等情,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豐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閃 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疼痛之 傷害,而事故發生後,被告騎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5、15頁;偵卷 第31-32頁;本院卷第47-4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雄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照片、神農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1月 6日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及街景圖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9 、11、15、17-24、27-29、33-35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 第52-53、57-61、109、111-1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然被告離開現場是否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事故發生後 ,被告有下車查看,並將我倒地之機車扶起,我有跟被告約



要去附近明誠路機車行修車,我騎在前面,後來騎一段距離 後,轉頭就沒看到被告了,到機車行沒看到被告,就沒有修 車等語(見警卷8頁、偵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110-112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被告說要去明誠路機車 行修車,但沒有指明店名,當時我們是各自騎過去,我先騎 走,我騎到路口往回看沒看到他,想說他應該自己會去,我 就去機車行等他,後來在機車行沒看到他,我就騎回去事故 現場,那時他已經離開了,我就照原定計畫去看中醫,之後 就去警局報案,後來被告有到警局,我有問他怎麼沒有去機 車行,他說他去機車行沒看到我,我是到後來偵查庭的時候 ,聽他講當時的行駛路線,才知道和我行駛路線不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115頁),衡諸告訴人為實際經歷車禍事 故之人,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具體詳細,且前後證述亦大致相 符,應可採信。復參酌本院111年1月6日勘驗監視器畫面之 結果: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IMG-1042,監視器設 置地點:慶豐裕豐街北向南路段,監視器畫面時間08:20 :32:一名身穿白色上衣、肩背後背包之騎士,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從監視器畫面下方 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沿裕豐街北往南方向行駛。⑵檔案名 稱:00000000-000000-IMG-10441,監視器設置地點:裕豐 街(北向南)與裕誠路交叉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08:27:45 :甲車從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行駛至路口 停止線後停止,由監視器畫面左右方來往之車輛研判,左右 來往車輛之紅綠燈號誌應為綠燈,甲車停等路口之紅綠燈號 誌應為紅燈,並經比對GOOGLE地圖及街景圖,甲車停等紅燈 之路口應為裕豐街與裕誠路之交叉路口;甲車係沿裕豐街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裕豐街與裕誠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監視 器畫面時間08:28:33至08:28:41:裕誠路左右來往之車 輛停止,裕豐街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轉為綠燈,甲車往前行駛 至文忠路與民利街路口後,左轉駛入文忠路,消失於監視器 畫面中等情,有本院111年1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2-53頁),對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上開勘驗 結果及GOOGLE地圖,可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起初之行車路徑 係自事故現場往東南方向行駛,與告訴人所稱欲前往之機車 行所在位置即明誠路,行駛路徑尚屬同一方向,係於被告行 駛至文忠路與民利街路口後,左轉駛入文忠路,此時始偏離 告訴人所稱欲前往之機車行方向,然告訴人既未明白與被告 約定機車行之店名、地址,僅大略告知位於明誠路上,自難 期待被告得以精準知悉告訴人所稱機車行之位置,無從僅以 被告行車方向未與告訴人所欲前往之機車行之方向完全一致



,逕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況且,承前所述,告訴人 證稱事故發生後,被告有下車查看,並將告訴人倒地之機車 扶起等語,此舉與一般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加速離開現場之行 為模式有別,被告是否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實屬有疑,再 者告訴人亦證稱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騎在前方,但因為在機 車行沒看到被告,沒有修車,就返回事故現場,且事故發生 當日下午於警局,被告曾告知告訴人,當時有去機車行,但 未見到告訴人等語,益徵被告所辯其於事故發生後有沿路騎 車去找告訴人,但沒看到告訴人等語,亦屬可能。至證人周 宥南於偵查時雖證稱:從監視器顯示被告與告訴人車禍後行 進方向不一致,告訴人一直待在原地,以為被告有去機車行 ,後來告訴人去機車行才發現被告不見等語(見偵卷第44頁 ),然現場監視器畫面已經本院進行勘驗程序,可認被告起 初行進方向係往東南方行駛,與往明誠路之方向應為一致, 且證人周宥南所稱告訴人一直待在原地,以為被告有去機車 行,後來去機車行才發現被告不見,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並不 相符,衡諸證人周宥南係本案承辦員警,並非案發在場之人 ,僅係基於他人轉述而知悉相關情形,其證述既與實際在場 之告訴人證述不盡相同,亦與客觀存在之監視器畫面有所扞 格,此部分證述自難採信,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就 被告離開現場是否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乙節,檢察官之舉 證,即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勢,且未停留現場,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離開事故現場時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從而,本件檢 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 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 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 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陳芷萱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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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