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35號
KSDM,110,交簡上,35,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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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寧萱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0年1月26日109年度交簡字第34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98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寧萱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3月6 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鎮中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翠亨北 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左轉彎時,除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外,並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自慢車道橫切左轉翠亨北路,適潘國禎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中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在後,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該機車車頭擦撞邱偉德(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潘國禎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膝髕骨骨 折等傷害,黃寧萱則駕駛機車離去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罪嫌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國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寧 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卷,下簡稱本院卷第137-1 3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交簡 字卷第87頁、本院卷第137頁、第239頁、第45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國禎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1-25 頁、偵卷第17頁)、證人邱偉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見警卷第15-19頁、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242-24 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警卷第8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 第35-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見警卷第41-4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 第49-5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3-69頁)、監視錄影 器翻拍畫面照片(見警卷第13頁、第27頁)、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警卷第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7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40-241 頁、第265-267頁)等在卷可稽。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240-241頁、第265-267頁): 勘驗標的:影片名稱「10.30.16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檔案 1.影片播放時間00:00:06-00:00:08  穿著紅色外套人士(下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北往南行駛於中山四路。 2.影片播放時間00:00:08-00:00:09  甲騎乘A車右轉進入鎮中路外車道,此時可見鎮中路西向東號誌為紅燈。 3.影片播放時間00:00:10-00:00:16  甲騎乘A車沿鎮中路東向西行駛於外車道,並於00:00:10秒顯示左轉方向燈號,此時可見鎮中路西向東號誌為紅燈。 4.影片播放時間00:00:16  有一沿鎮中路東向西行駛之騎士(下稱乙),騎乘一輛白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甲左後方,另一名與沿鎮中路東向西行駛之騎士(下稱丙)騎乘一輛黑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行駛於乙左後方,無法辨識B車與C車之行車速度。甲沿鎮中路東向西行駛,未換入鎮中路最内側車道,行駛至翠亨北路口時即左轉,此時可見鎮中路西向東號誌為紅燈。 5.影片播放時間00:00:16-00:00:17  甲行駛至翠亨北路口時左轉時,C車車頭擦撞B車車尾,此時可見鎮中路西向東號誌為紅燈,無法辨識B車與C車之行車速度。 6.影片播放時間00:00:17-00:00:20  丙人車倒地於翠亨北路口,甲於翠亨北路口左轉進入翠亨北路,沿翠亨北路北往南駛離現場,此時鎮中路西向東號誌為紅燈。    上開勘驗結果中之甲為被告、乙為證人邱偉德、丙為告訴 人潘國禎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241頁)。證人邱偉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的機 車打方向燈就直接從外車道要左轉,我看到被告左轉之後



,我馬上煞車,沒有撞到被告的車,我煞停後,有一位阿 伯機車就頂到我機車尾部;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本件 事故發生時,我是看到被告的車打方向燈就切過來,所以 我才煞車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243頁)。證 人即告訴人潘國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騎車看到邱偉德 煞車,我也跟著煞車,有沒有碰到我不知道,接著我就倒 下去等語(見偵卷第17頁)。由證人邱偉德潘國禎證述 內容參照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係沿高雄市前鎮區鎮中 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欲左轉翠亨北路,未換入內 側車道即自慢車道橫切左轉翠亨北路,行駛在被告後方之 邱偉德為閃避被告而煞車,然更後方之告訴人駕駛機車見 狀閃避不及,該機車車頭始擦撞邱偉德所駕駛之普通重型 機車車尾而致本件事故發生,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肇事原因,經該會研議及分析結論為本件肇事原因為「 黃寧萱:左轉未換入內車車道,為肇事原因。潘國禎:無 肇事因素。邱偉德:無肇事因素。」嗣經送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維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之原鑑定結果,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719700號 函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30日高市府交交工 字第10946392100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47-48頁、第55-58頁), 此亦同本院上開判斷。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故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原審未考量證人邱偉德及告訴人就 本件事故亦均有超速行駛、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然證人潘國禎於警詢時證稱:車禍當 時我不知道我的時速多少,但我騎很慢等語(見警卷第23 頁);證人邱偉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綠燈剛起步,我的 車速大約是3、40公里,每台機車都靠很近,被告的機車 打方向燈就直接從外車道要左轉,我看到被告左轉之後, 我馬上煞車,沒有撞到被告的車,我煞停後,有一位阿伯 機車就頂到我機車尾部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再依 上開勘驗結果,實無從由監視錄影畫面中獲知證人邱偉德 或告訴人案發時行車之實際車速,是尚不足認定證人邱偉 德或告訴人於案發時有何超速行駛之情形。而互核證人邱 偉德之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駕駛B車之證人邱偉德在被



告自外側車道直接橫切左轉後,因即時煞車而並未與行駛 在前方之被告發生碰撞,是難認證人邱偉德有何行車未保 持安全距離或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再依上開 勘驗結果所示,雖被告左轉前有顯示方向燈,然被告直接 自外側車道橫切至左轉之時間甚為短暫,證人邱偉德係因 見被告行車方向始緊急煞車,行駛在被告及證人邱偉德後 方之告訴人見狀反應之時間亦不足及時閃避,故亦難認告 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前 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均同此認定。故辯護人辯稱證人 邱偉德與告訴人亦應共同負擔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等語 ,尚不足採。
(四)另告訴代理人潘紫瑄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因為本 件車禍產生後遺症,經醫院鑑定後腦神經受損,目前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第一類中度障礙係依據110年12 月2日之神經心理學報告評估,因受傷前並無執行過此檢 查,無法斷定是否為109年3月6日傷勢造成等語,有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110年12月24日高醫同管字第1100505591號 函所附案件回覆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0-291頁), 是此部分尚不足認定與本件交通事故確有因果關係,附此 敘明。
二、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5-77頁),被告並未考領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所領用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其越級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確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規定,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 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中亦告知被告上情(見本院 卷第136頁、第238頁、第43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二)辯護人雖以被告對其所涉案部分已坦承不諱,甚有悔意, 犯後態度良好,又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認即使對被告 科以刑法第284條之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主張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等語。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 非字第2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70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件係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車輛 逕行自慢車道橫切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膝髕骨骨折等非 輕之傷害,且犯後直至法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不但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據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7-458頁)。況 被告所犯乃刑法第284條前段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之過失傷害 罪,最低法定刑度非重,衡諸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 實不宜對其宣告最低法定刑度,亦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被告本件不得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及本件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一)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稱原審未慮及本件交 通事故證人邱偉德及告訴人亦均同有過失,故量刑顯然過 重等語,然此經原審及本院認定均不可採,已如前述。原 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 告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未顧及同向車道直行之機 車、汽車,逕行直接自慢車道斜切達到左轉目的,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 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且事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再考量被告無 駕駛執照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情狀,及其違反注意 義務之輕率情節、本件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堪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 院考量被告本件係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逕自慢車道 橫切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非輕之傷害結果,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又未取得告 訴人諒解,實應予一定程度之刑罰非難,復觀諸全卷,亦 未見被告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故本院認 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夏鴻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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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