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映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0
年10月15日所為110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18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映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映里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 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憲政路與安康路口 ,左轉安康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陳盈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憲政路西往 東方向行駛並左轉安康路,郭映里竟疏未注意,於左轉過程 中撞上陳盈如上開機車之左側,致陳盈如人車倒地,受有左 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腳」)扭挫傷、左下肢 嚴重擦挫傷、左足跟挫傷合併著骨點病變之傷害。二、案經陳盈如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
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 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7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踝扭挫傷、左下 肢嚴重擦挫傷之傷害,而自白此部分過失傷害之犯行,惟矢 口否認其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左足跟挫傷合併著骨點病變」 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辯稱:我的駕駛行為只導致告訴人之 左踝扭挫傷與左下肢嚴重擦挫傷,但告訴人事後已可至戶外 踏青郊遊與跑步,故告訴人所指受有之「左足跟挫傷合併著 骨點病變,疑似合併交感神經失養症、左踝外側韌帶部分撕 裂併關節不穩定」傷害,應與車禍無關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院卷第72、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如於警詢及偵 查時(見偵卷第17至20至23、93至9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 108年10月21日與110年7月29日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 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110年2月20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032080200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意見書為憑(見偵卷第25、35至37、43至49、59至68、 71至79、133至136頁;簡卷第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左足跟挫傷合併著骨點病變」之傷害,與本件 車禍具有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⒈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機車撞擊告訴人機車,兩車撞擊位置分 別是前車頭、左側車身,碰撞後被告機車往左傾倒,被告屈 身彎腰蹲在地上,以雙手扶助地面;告訴人機車則往右傾倒 ,並翻滾跌落地面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告訴人即證人陳盈 如證述在卷外,並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以前揭2機車撞擊之方式 、位置及駕駛人跌落地面方式而言,告訴人傷勢重於被告應 屬符合常情,此觀被告及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108年10月1 9日)前往聖功醫院門診或急診,經診斷分別受有「右側膝 部擦挫傷」(被告部分)、「左踝扭挫傷、左下肢嚴重擦挫 傷」(告訴人部分)即明,此亦有其2人之聖功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7頁)。而告訴人之「左下肢 嚴重擦挫傷」,應係告訴人跌落及在地面翻滾時,其左下肢
接觸或碰撞硬物(如車體、地面)所呈現之外傷,此一人車 倒地既可造成告訴人左下肢嚴重擦挫傷,顯係力道不小之碰 觸而來,並導致日後左下肢其他傷害外顯之可能性極高。 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與此相關之就醫醫療院所,主要 係聖功醫院及大同醫院,而車禍初始在聖功醫院就醫,經過 4個月後(即109年2月19日起)開始在大同醫院治療,此後 即同時在聖功醫院及大同醫院就醫至110年7月,且自108年1 0月19日發生車禍當日至110年7月、111年1月止,在聖功醫 院、大同醫院各就醫10餘次,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3月7日健保高字第1116000540號 函所附保現對象門診申報記錄表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1至 97頁),而從上開醫療記錄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在聖 功醫院及大同醫院就診之科別均為骨科,併傷勢部位均為左 下肢(或記載為左足跟)、左踝,核與聖功醫院開立之首張 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108年10月21日)所示外傷部位相符 ,堪認聖功醫院於108年10月21日開立者僅係外傷之診斷證 明書無誤。
⒊關於「左足跟挫傷合併著骨點病變」部分,告訴人於109年2 月18日仍因左踝及左下肢持續不適前往聖功醫院就醫後,翌 日再前往大同醫院就醫,即經大同醫院醫師診斷受有「左足 跟挫傷合併著骨點病變,疑似合併交感神經失養症」(見簡 上卷第31頁診斷證明書),而「左足跟」應係「左下肢」之 一部,故從傷勢部位觀之,上開「左足跟挫傷」病名之記載 ,與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稱「左下肢嚴重擦挫傷」是同一 部位之傷勢,只是日後在大同醫院就醫時,擦挫傷部分已有 所好轉,故自左下肢外部觀之,外傷部分已不若車禍發生當 時之嚴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與被告保險業務員於10 9年3月3日通訊軟體Line之以下對話:「 君豪(保險業務員):午安,請問你後來有申請調解委員會 了嗎?
Amigo(告訴人):原本要去申請,後來再回診的時候有發 現骨折問題,現在全力追」等語(見簡上卷第65頁),再對 照告訴人前接就醫記錄,應係告訴人於109年2月間前往大同 醫院尋找第二意見後,發現尚有左足跟挫傷合併著骨點(肌 腱或韌帶連接到骨骼的部位稱之為著骨點)病變,而非單純 之外傷,如此勢必拉長就醫時程及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故 告訴人暫緩申請調解,此益徵告訴人之左下肢傷勢在車禍經 過4個月非但未能痊癒,尚有骨頭部分之傷勢需要治療,而 「著骨點病變」既係自「左足跟挫傷」合併而來,堪認告訴 人之「左足跟挫傷合併著骨點病變」,應屬本件車禍造成之
傷害無誤。又告訴人係車禍後約4個月始前往大同醫院就醫 ,是大同醫院之主治醫師在未親見告訴人車禍時之傷勢及參 與初期數月之診療,因而難以判定大同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 所示「左足跟挫傷合併著骨點病變」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乙節 (見簡上卷第45之2頁之案件回覆表),尚難據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關於「合併交感神經失養症」部分,因告訴人所提出之大同 醫院2份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109年4月22日、110年2月22 日),均記載為「左足跟挫傷合併著骨點病變,『疑似』合併 交感神經失養症」。換言之,告訴人所提最近之大同醫院診 斷證明書未能確認告訴人之左足跟已合併交感神經失養症; 參以告訴人提出之某醫院復健科主任陳俊良醫師所撰關於交 感神經失養症之文獻(見簡上卷第129至131頁)記載:「根 據國外統計,嚴重的創傷(骨折或扭傷)之後併發交感神經 失養症的比率可能達到25%」等語,可見因骨折或扭傷併發 交感神經失養症之比率尚非甚高,是依上開證據,尚難認告 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確有「合併交感神經失養症」之 情,應予敘明。
⒌關於「左踝外側韌帶部分撕裂傷併關節不穩定」部分,告訴 人持續在大同醫院就醫期間,經醫師診斷另受有「左踝外側 韌帶部分撕裂傷併關節不穩定」(見簡上卷第29頁診斷證明 書),而告訴人之「左踝扭挫傷」,與騎乘機車車禍發生時 ,為維持機車平衡以免機車傾倒而以腳部觸地(硬物),導 致腳踝不當受力或擠壓,產生腳踝扭挫傷之常情固然相符, 且因腳踝僅有皮膚層缺乏肌肉保護,若因撞擊導致腳踝扭挫 傷,進而傷及韌帶、骨頭或關節,亦非少見,且上開左踝為 車禍扭挫傷之部位,告訴人於108年10月19至109年6月1日止 前往聖功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左踝已呈「慢性扭挫傷」( 見簡字卷第34頁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左踝之傷勢未見 好轉,固然屬實。然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就醫時,大同醫 院醫師尚未診斷出「左踝外側韌帶部分撕裂併關節不穩定」 ,直至109年7月8日就醫後,大同醫院醫師始診斷有前揭傷 害,此觀大同醫院前揭2份診斷證明書即明。而告訴人為路 跑之愛好者,有被告提出之告訴人臉書頁面資料可參(見簡 上卷第51至55頁),尤以告訴人於109年6月27日之臉書貼文 :「amingo_chen端午消脂跑,求有不求快,車禍後的第一 場自主跑」等語,可見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前往大同醫院 就醫後自認身體狀況許可,故於端午節前後小試身手跑步解 癮,加重左踝負擔,因劇烈運動引發「左踝外側韌帶部分撕 裂傷併關節不穩定」傷勢之可能性極高,無法排除係告訴人
跑步之自發行為所致,故此部分之傷勢是否與車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實屬有疑,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可參(見簡卷第3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 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61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 開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 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 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事故責任,同認:「被告左轉彎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覆議意見書可佐( 見偵卷第133至136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 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 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行提出記載其受有「左足跟 挫傷合併著骨點病變」傷害之109年4月22日與110年2月22日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大部分犯行,是原審於判決之際,被告否認犯行且告訴 人之部分傷勢尚未明朗,無從將被告嗣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及 後續顯現之傷勢情況納入量刑之參考,自難謂前審前開未及 審酌上情之量刑為妥適,則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上路,本應注 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
之傷勢,致身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一段時日,並否認 告訴人之部分傷勢與車禍有關之犯後態度,且導致告訴人無 法從事激烈運動等情(見大同醫院110年12月23日高醫同管 字第1100505612號函,簡上卷第45-2頁),對告訴人之生活 起居、作息之影響不小,實有不該,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大部分過失傷害犯行,及被告非無賠償意 願,僅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有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03頁;簡卷第21頁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個 人資料保護等隱私權維護,爰不予揭露),暨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