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60號
KSDM,110,交易,60,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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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心慧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交
簡字第13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心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謝心慧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4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 路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並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32分許 ,謝心慧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時,因不勝酒力且為撿拾手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追撞前方同向直行由黃淑美所駕駛,並搭載其母黃葉絹代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淑美受有後頸部挫 傷、腰椎挫傷併肌腱炎、頸椎第四至第六節滑脫、左髖部擦 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黃淑美部分,業據黃淑美 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黃葉絹代則 受有左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出血性貧血併休克、左側三 踝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左足跗骨骨折、 左足第二、三及第四蹠骨骨折、腰椎第三節骨裂等傷害,經 長期追蹤、復健後,其左下肢肌力及活動度均無法恢復,而 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對謝心慧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心慧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凱旋 路派出所109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109年09月1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及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自小客車、000-000 0普重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高雄 市立民生醫院110年1月9日、同年月12日、同年10月7日之診 斷證明書、同醫院110年11月3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07100740 0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回覆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為本案犯行後, 刑法第185條之3關於酒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規 定,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 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1年1月30日)起發生 效力。依照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 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致人重傷者, 法定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本案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論 處。
 ㈡又刑法第185條之3增列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有關公共危險罪 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 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 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 ,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 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考其立法背景,係 著眼於酒駕行為具有得事前預防之特性,與過失肇事行為有 異,且公共危險行為若導致實害發生,應另予評價之刑罰體 系一貫性,認為針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之行 為及法益侵害,若分別依過失致重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併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加重其刑,最重本刑5年之刑度尚不足適當評價,始針對此 行為態樣整合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賦予較分論



併罰更高度之刑。故而針對100年12月1日前應合併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284條第1項後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後段,始符合上開立法目的。
㈢又數法規之規範對象即構成要件部分重疊時,應優先適用構 成要件最嚴密之法規,此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觀諸刑 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 段之構成要件,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 構成要件全部重疊,是認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較為嚴 密,第284條第 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第185條之3第2 項後段構成要件之一部,依上開法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應優先於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而適用,二 者係規範對象同一之法規競合,無須論以想像競合。 ㈣復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 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 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 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例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 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起訴書論 罪法條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惟檢 察官業於審判中變更對被告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刑法第2 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 更後之起訴法條,而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基於變更後之起訴法 條進行審判、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 又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法條雖包含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罪,惟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僅需論以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 罪,即為已足,且無想像競合之問題。另刑法第284條第1項 雖係告訴乃論,惟本案既因法規競合而未論及此罪,自不因 被害人葉黃絹代撤回告訴而影響訴追條件,故被告仍應論以 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後段之罪,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於案發後,即停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按。本院另函詢警方有關被告當



時是否有於酒測前坦承酒駕行為,或警員是否於被告坦承前 即已掌握其酒駕之跡證等情,結果覆稱承辦員警已無印象當 時有無發現被告有酒駕跡象,或被告有無先坦承酒駕行為, 且密錄器影像均已覆蓋,而無留存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111年1月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4771200號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既有 在場承認為肇事者,則在其酒駕行為是否亦符合自首要件尚 有不明之情形下,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即認為被告就其 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仍有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酒駕之公 共危險案件,實已屬現今社會難以容忍之犯罪,立法者更多 次根據普遍之民意,修正相關規定加重刑罰。被告本案不僅 係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毫克之情形下,駕駛 較具危險性之自小客車上路,更肇事造成被害人葉黃絹代受 有上開重傷害,犯罪情狀實難認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況且,本院已適用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是本案顯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從 而,被告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 尚不可採。
四、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酒後駕車已屬現今社會大眾深惡痛絕之行為,且不斷 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立法者更多次修改法 律加重刑罰,然被告仍無視於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 益,未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而為本案 犯行,且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毫克,數值偏 高,足見其身體受酒精作用之影響程度可謂不低;又被告係 飲用烈酒後,於一般民眾已逐漸開始日間作息之上午6 時許 駕駛具較高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肇事 造成被害人黃葉絹代則受有左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出血 性貧血併休克、左側三踝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骨 骨折、左足跗骨骨折、左足第二、三及第四蹠骨骨折、腰椎 第三節骨裂等多處嚴重之傷害,其中左下肢肌力及活動度經 長時間追蹤、復健仍無法恢復,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之重傷害程度。是被告本案所為,不僅顯示其主觀上遵守法 律及尊重他人身體權之觀念均甚為薄弱,客觀上更已造成甚 為嚴重之法益侵害結果,而值相當之非難,且縱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後,仍不宜宣告過低之刑。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未飾詞辯解或浮濫聲請調查證據,且已與被害人黃葉絹 代於審判中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條件完畢,被害人黃葉絹 代復具狀撤回告訴,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 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 被告除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亦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 損害之具體作為,態度尚稱良好。末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時已 年滿27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為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堪認非差,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載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 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㈡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業 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非素行不佳之人,因一時失慮、不慎 ,致罹刑章,且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可見其尚有面對刑事責任及彌 補損害之意願,復歷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令其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 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揭酒駕及過失行為,另造成黃淑美受有 後頸部挫傷、腰椎挫傷併肌腱炎、頸椎第四至第六節滑脫、 左髖部擦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部分,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 過失傷害罪,惟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淑美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聲 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 1 紙在卷可稽。因此部分與被告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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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