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44號
KSDM,109,金訴,44,2022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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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耀




被 告 賴其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0
2、12827、13768、140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28422號、109年度偵字第1830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文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壹張)沒收。
賴其鴻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謝文耀、賴其鴻應可預見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 構性詐騙集團盛行,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 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 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起,先後加入由劉冠宏(通訊軟 體【下同】暱稱「赤犬」)、陳重安(暱稱「小小黑」)、 盧冠匡(暱稱「匡仔」)與身分不詳暱稱「龍」之成年人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 有結構性詐騙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角色,並與上述詐騙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如 附表一「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各該編 號所示之人行騙,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內。謝文耀則於接獲該集團成員 林秉鋐微信通知,前去特定地點領取提款卡後,再由謝文耀 本人或指示賴其鴻分別持用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 提款卡,於附表一「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後,依指示將提領款項置放於附近賣場 或超商廁所垃圾桶內,林秉鋐再通知「赤犬」派人前往領取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林秉鋐被訴部分已經本院另案審結)。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分別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 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下列證 人於警詢之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 判決所引用關於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述,僅於認定被告犯加 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其鴻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坦白承認;被告謝文耀對 於上述犯罪客觀事實雖也坦承,但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經介紹去應徵關於博奕之 工作,所提領款項是客人匯入要用以換成博奕點數之金錢, 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從事詐欺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 示時間、詐騙手法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行騙,致各該編號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內。 謝文耀於接獲該集團成員林秉鋐微信通知,前去特定地點領 取提款卡,再由謝文耀本人或指示賴其鴻分別持用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提領經過」欄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後,依指示將提 領款項置放於附近賣場或超商廁所垃圾桶內,林秉鋐再通知 「赤犬」派人前往領取等情,已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洪士育等 人(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列)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如附 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內所列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且被告二人對以上犯罪事實也都坦白承認,經核被告二人以 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以上犯罪事實應可認



定。
㈡被告謝文耀雖以前詞抗辯,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其鴻於審 理時附和其說(院卷頁347-349),但查證人賴其鴻於警詢 時已陳稱:謝文耀向我告知此工作是提領會計業務款項,所 以約我一同工作之語(警一卷頁64反面),經核賴其鴻前後 供述已經不同,其於本院作證所為證詞是否可採,已屬可疑 ?
㈢依現今金融實務,任何人都可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款  項入帳並加以提領,實無須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及委託不熟 識之人出面提領之必要;況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 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 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 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 此為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輕易知悉。被告謝文 耀於案發時已年近30歲,曾有工作之經驗,並非欠缺社會經 驗之人,對於以上金融實務及詐騙集團手法,衡情應能有所 預見;且如謝文耀所言,是受託提領博奕相關款項,何以每 次提領款項時所持用之提款卡與提領地點都不相同?被告謝 文耀顯然無法自圓其說。
 ㈣綜上說明,被告二人不假思索對方說詞是否合乎常情,就同 意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持該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前往各處 ATM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顯然是為 貪圖對方允諾給予之報酬,至於所提領款項是否合法,並不 是被二人所在意之因素。被告二人主觀上有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犯意,已然明確。被告謝文耀 以上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二人所參與之組織,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 或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等行為,堪認被告二人所參與者,係透 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 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二人參與之詐欺集團 ,尚有劉冠宏陳重安盧冠匡、林秉鋐與身分不詳暱稱「 龍」之成年人,及其他負責以電話行騙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多人,已認定如前,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 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 詐欺犯罪。由此足認本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洪士 育等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被告二人於上述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出 面領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可證被告二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 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 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 比擬,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四、核被告二人上述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 第2 款之一般洗錢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該署108年度偵字第28422號、109年度偵字第18307號 )與本案起訴之部分事實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為同一犯 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是被告二人參與上述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犯 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 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故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2 所 示犯行,為被告二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二人參與犯 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犯行),應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其餘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編號22除外),也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被告二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 ,是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七、被告二人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 告二人於組織中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上繳該詐 欺集團,被告二人所為既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二人 就所犯上述犯行,與劉冠宏陳重安盧冠匡、林秉鋐、暱 稱「龍」之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二 人就不同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上述犯行,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被告賴其鴻於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 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十、被告謝文耀前於105年間因恐嚇得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經查被告謝文耀前案係因恐 嚇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詐欺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 、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故無援引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十一、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 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造成告訴人洪 士育等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 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本應從嚴議處;惟考量被告二人 犯後之態度,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考量被告二 人之犯行期間尚短,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十二、強制工作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已於110年12月10日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比例原  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之  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本案已無  宣告強制工作之法源依據。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為 被告謝文耀所有;另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



卡1張),為賴其鴻所有,分別供其二人犯本件犯行聯絡所用 之物,已經謝文耀、賴其鴻明在卷(警一卷頁34、64),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二、其他查扣之物品(見警一卷頁57、74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列),雖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持有,但查無證據可以證明上述 扣案物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故無從宣告沒收。三、被告賴其鴻於警詢陳稱:我至今還沒拿到我應有的工作薪資  (警一卷頁65反面);被告謝文耀於警詢供述:(你加入詐  騙集團迄今獲取多少報酬或利益?薪酬如何拿取?)還沒拿  到就被抓了(警一卷頁35反面),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中既  然尚未獲取任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言,無從為沒收之宣  告。
四、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已為被告二人提領上繳, 被告二人無從管領其去向,且被告二人領取人頭帳戶所掩飾 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 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因此,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宗賢(已於111年1月19日先行審 結)於108年4月24日16時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空軍一號桃園南崁站」收受由冠菁遭 警查獲後,為配合警方查證,而寄送至該處之包裹(原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寄送之內容物,如附表二所示),經警方當場 查獲宗賢後,宗賢遂再配合警方,透過微信通訊軟體, 與被告謝文耀聯繫,雙方並約定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火車站」前,交付宗賢所領得之包裹。嗣於同日19時 5分許,謝文耀協同被告賴其鴻前往桃園火車站,欲向宗 賢拿取包裹時,為事先等候於該處之警方當場逮捕,因認被 告謝文耀、賴其鴻二人也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 。
二、公訴意旨指述被告謝文耀、賴其鴻二人共同涉犯以上罪嫌, 固經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包裹託運單、包裹外包裝,及 包裹內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照片等為證;被告二人於 本院審理時對上述客觀事實也都坦白承認。然查: ㈠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所載:本大隊 緝獲冠菁帶案調查期間,發現查扣之冠菁手機仍持續有 指示冠菁前往領取包裹之訊息,遂派員前往領取,拆封後 發現都是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經由冠菁之配合協助,



將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抽存後,將空包裹轉寄至指示地點 空軍一號客運桃園南崁站,並派員尾隨,期能循線查緝領取 包裹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以上見108年度他卷第3081號卷 第7頁起),故警方於上述時地陸續查獲宗賢、謝文耀及 賴其鴻時,所查扣之包裹中並無附表二所列之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再者,該詐欺集團是否是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二所列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見上述移送機關檢附有關事證以 供查明。故被告二人領取上述包裹之行為,是否與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之構成要件相當,已屬可疑。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需行為人先有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行為,並因行為人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 入顯不相當,且係透過「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取得或收受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 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始滿足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之特殊洗錢罪之要件。被告二人於前往領取上述包裹時,並 未收受、持有或使用任何「無合理來源」之財產或財產上不 利益,亦與上述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故被告二人上 述行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
三、公訴意旨指述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 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實屬誤會。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 既屬不罰之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本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 織罪(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就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 織之敘述,似有不同,但經綜覽本案卷證結果認起訴書前後 指述被告二人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係屬同一犯罪組織)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良、李承陶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俊宏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洪士育 洪士育於108年4月23日起陸續接獲詐騙電話,對方分別假冒讀冊生活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佯稱要協助其解除帳戶扣款設定等云云,致洪士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4月23日22時42分匯款29,985元至湯偉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 賴其鴻 賴其鴻於108年4月23日22時49分至22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次,共計提領40,000元(含編號2被害人王鈺婷)。 謝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其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出處 ㈠洪士育108年4月2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352至35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347至34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頁35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頁351)、ATM匯款明細(警二卷頁35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355)、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二卷頁358至361) 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3 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3135號函暨湯偉豪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偵四卷頁19至28)、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8年8月19日彰竹東字第0000000 號函暨湯偉豪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頁99至108)、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8年8月27日彰竹東字第1080175號函暨湯偉豪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偵六卷頁187至196)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頁23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2 王鈺婷 王鈺婷於108年4月23日21時30分許起陸續接獲詐騙電話,對方分別假冒VACANZAACCESSORY網站客服人員及富邦銀行人員,佯稱其之交易被設定為分期付款,要協助其解除分期等云云,致王鈺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4月23日22時37分匯款29,123元至湯偉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 賴其鴻 賴其鴻於108年4月23日22時48分至22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次,共計提領40,000元(含編號1被害人洪士育、含未能對應被害人之款項)。 謝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其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出處 ㈠王鈺婷108年4月2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368至37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362至36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頁 36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頁367)、ATM轉帳單據(警二卷頁375至37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378至385) 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3 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3135號函暨湯偉豪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頁19 至28)、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8年8月19日彰竹東字第0000000 號函暨湯偉豪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頁99至108)、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8年8月27日彰竹東字第1080175 號函暨湯偉豪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頁187至196)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頁23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3 林朝東 林朝東於108年4月22日10時18分許接獲詐騙電話,並以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假冒其姪子張成棟身分,佯稱需借款60萬元等云云,致林朝東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⑴108年4月22日11時30分匯款200,000元至姵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 ⑵108年04月22日13時52分匯款200,000元至湯偉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 ⑶108年4月22日15時45分匯款200,000元至湯偉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賴其鴻 謝文耀 ⑴姵如郵局帳戶部分:賴其鴻於108年4月22日12時32分至108年4月23日00時52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號、桃園市○○區○○○街000號提領11次,合計提領199,000元。 ⑵湯偉豪彰銀帳戶部分:①賴其鴻於108年4月22日15時10分至108年4月23日19時06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10次,合計提領180,000 元(含未能對應被害人之款項)。②謝文耀於108年4月23日01時06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19,000元。 ⑶湯偉豪一銀帳戶部分:①賴其鴻於108年4月22日15時55分至17時39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6次,合計提領130,000 元。②謝文耀於108年4月23日00時51分至00時53分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提領4次,合計提領70,000元。 謝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賴其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㈠林朝東108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410至4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406至40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頁40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頁409)、匯款單據(警二卷頁413至4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417至41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頁420 至424)、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二卷頁425至427)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8日儲字第1080147531號函暨姵如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36至4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3日儲字第1080183856號函暨姵如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頁111至13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6日儲字第1080197214號函暨姵如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偵六卷頁51至65)、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4364號函暨湯偉豪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警四卷頁24至30)、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3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3135 號函暨湯偉豪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偵四卷頁19至28)、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8年8月19日彰竹東第0000000 號函暨湯偉豪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五頁99至108)、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8年8月27日彰竹東字第1080175 號函暨湯偉豪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頁187 至19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6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74504號函暨湯偉豪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15至21)、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8年8月19日一竹東字第00061號函暨湯偉豪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頁151至169)、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8年8月28 日一竹東字第00063號函暨湯偉豪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頁115至128)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頁104、109、205、207、227、230、232、2 35、252、255及257)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4 莊雅琇 莊雅琇於108年4月23日19時57分許起陸續接獲詐騙電話,對方分別假冒PIXY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之前交易訂單有誤,要協助其解除分期付款等云云,致莊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4月23日22時52分匯款30,000元至湯偉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 賴其鴻 賴其鴻於108年4月23日22時57分至22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含編號1被害人洪士育)。 謝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其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出處 ㈠莊雅琇108年5月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432 至43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428至431)、郵局存簿影本(警二卷頁436至43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438至445) 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月13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3135號函暨湯偉豪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頁19 至28)、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8年8月19 日彰竹東字第1080156號函暨湯偉豪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頁99至108)、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8年8月27日彰竹東字第1080175 號函暨湯偉豪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頁187至196)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頁23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5 張佳張佳茵於108年4月24日17時55分許起陸續接獲詐騙電話,對方分別假冒MDMMD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誤將其身分設定為VIP ,要協助其取消扣款等云云,致張佳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08年4月24日18時40 分匯款19,968元至湯偉豪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 賴其鴻 賴其鴻於108年4月24日13時29分至18時48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提領2次,合計提領49,000元(含未能能對應被害人之款項)。 謝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其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出處 ㈠張佳茵108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454至45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449至45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頁45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頁45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頁45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 459)、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二卷頁460)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108年7月2日合金北新竹字第1080002099號函暨湯偉豪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6至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108年8月30日合金北新竹字第1080002889號函暨湯偉豪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頁197至203)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頁185及187)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6 林葉月桃 林葉月桃於108年4月24日9 時起陸續接獲詐騙電話,對方分別假冒郵局及台北地檢署人員,佯稱檢查其戶頭款項來源是否正常等云云,致林葉月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4月24日13時02分匯款150,000元至洪慧媚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 賴其鴻 賴其鴻於108年4月24日14時00分至14時11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市○○區○○路00號提領8次,合計提領149,000元。 謝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賴其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㈠林葉月桃108年4月2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466至46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461至46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頁46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頁465)、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二卷頁468)、匯款單據(警二卷頁469 至470)、帳戶查詢資料(警二卷頁471)、手機通聯紀錄(警二卷頁47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473至47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頁475至476) ㈡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7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76401號函暨洪慧媚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警四卷頁55至59)、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174號函暨洪慧媚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頁215至223)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頁268及270)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7 余玉雲 余玉雲於108年4月21日起陸續接獲詐騙電話,並與對方加LINE聯絡,對方假冒其姪女許芝嘉身分,佯稱要與朋友合資買房子需借款等云云,致余玉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4月24日11時19分匯款235,000元至吳明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賴其鴻 賴其鴻於108年4月24日12時15分至12時24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里○○路0號、桃園市○○區○○路00號提領8次,合計提領150,000元。 謝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賴其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㈠余玉雲108年4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頁481至48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頁477至47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頁47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頁48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頁484至48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頁487至489) 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月28日凱銀集作字第10800014626號函暨吳明英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60 至66)、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凱銀集作字第10800018516 號函暨吳明英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頁227至238)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頁279、282及284)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8 張秀娟 張秀娟於108年4月24日13時39分許起陸續接獲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方假冒其姪子身分,佯稱購買法拍屋急需商借現金週轉等云云,致張秀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4月24日15時14分匯款120,000元至吳明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 賴其鴻 賴其鴻於108年4月24日15時49分至15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2次,合計提領120,000元。 謝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賴其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㈠張秀娟108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頁494至49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頁490至49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頁49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頁493)、匯款單據(警三卷頁497 至49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頁500至50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頁502至503)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8日儲字第1080147531號函暨吳明英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36至4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3日儲字第1080183856號函暨吳明英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頁111至137)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頁259)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9 楊麗靜 楊麗靜在108年4月20日14時43分許起陸續接獲詐騙電話,對方分別假冒讀冊生活主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需另為付款交易,要協助其取消交易等云云,致楊麗靜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08年4月20日15時48分匯款99,987元至吳苰綸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賴其鴻 賴其鴻於108年4月20日15時56分至16時06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提領5次,合計提領99,000元。 謝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其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㈠楊麗靜108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三卷頁509至5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頁504至506)、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頁50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頁50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頁512)、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三卷頁51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頁514) 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8 日凱銀集作字第10800014626號函暨吳苰綸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警四卷頁55至59)、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 日凱銀集作字第10800018516號函暨吳苰綸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頁227至238)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頁286及289)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0 林墩淵 林墩淵於108年4月20日14時許起陸續接獲詐騙電話,對方分別假冒TAZZE 讀冊生活人員及郵局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要協助其解除設定等云云,致林墩淵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08年4月20日16時06分匯款9,985元至吳苰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賴其鴻 賴其鴻於108年4月20日16時24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10,000元(含編號11被害人楊于豐)。 謝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其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出處 ㈠林墩淵108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三卷頁520至52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頁515至51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頁51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頁51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頁523至524)、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三卷頁525至52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頁528) 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6月28 日一總營集字第74504號函暨吳苰綸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15至21)、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8年8月16日一新店字第00130 號函暨吳苰綸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頁141至149)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頁198)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1 楊于豐 楊于豐於108年4月20日14時16分許起陸續接獲詐騙電話,對方分別假冒網路賣家及玉山銀行人員,佯稱其已加入網站會員,需支付會員費用,要協助其取消會員資格等云云,致楊于豐陷於錯誤,並請其朋友彥文幫忙,依照指示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⑴108年4月20日15時41分至16時05分匯款至吳苰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3次,各匯款29,989元、27,089元、29,985元,合計87,063元。 ⑵108年4月20日18時40分匯款25,985元至吳苰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賴其鴻 ⑴吳苰綸一銀帳戶部分:賴其鴻於108年4月20日16時04分至16時24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路000 號提領6 次,合計提領97,000元(含編號10被害人林墩淵)。 ⑵吳苰綸中信帳戶部分:賴其鴻於108年4月20日18時45分至18時46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2次,合計提領55,000元(含被害人編號14莊晴涵)。 謝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其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㈠楊于豐108年8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三卷頁536至53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頁529至53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頁53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頁53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三卷頁539 至54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頁546至54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頁549至553) 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6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74504 號函暨吳苰綸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15至21)、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8年8月16日一新店字第00130 號函暨吳苰綸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頁141至14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40618號函暨吳苰綸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72至7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72094號函暨吳苰綸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頁241至257)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頁194、196、198及299)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2 家菁 家菁於108年4月20日17時10分許起陸續接獲詐騙電話,對方分別假冒TAAZE 讀冊生活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有誤,要協助其解除交易等云云,致家菁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⑴108年4月20日17時53分匯款99,987元至吳苰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⑵108年4月20日18時15分匯款29,987元至吳苰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賴其鴻 ⑴吳苰綸郵局帳戶部分:賴其鴻於108年4月20日17時57分至18時08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桃園市○○區○○村○○路000號提領5次,合計提領100,000 元(含編號13被害人黃芷鈴)。 ⑵吳苰綸中信帳戶部分:賴其鴻於108年4月20日18時35分至18時36分在桃園市○○區○○村○○路000 號提領2 次,合計提領59,000元(含未能對應被害人之款項)。 謝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賴其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㈠家菁108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三卷頁589至59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頁585至58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頁58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頁592至59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頁595至597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三卷頁598至602)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8日儲字第000000000號1函暨吳苰綸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36至4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3日儲字第1080183856號函暨吳苰綸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頁111至13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40618號函暨吳苰綸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72至7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72094號函暨吳苰綸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頁241至257)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頁240、243及297)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3 黃芷鈴 黃芷鈴於108年4月20日起陸續接獲詐騙電話,對方分別假冒YAHOO 超級商城衛立兒生活館網路賣家及元大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資訊遭盜用,信用卡需另為付款,要協助其取消交易等云云,致黃芷鈴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08年4月20日17時59分匯款19,112元至吳苰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 賴其鴻 賴其鴻於108年4月20日18時08分至18時16分在桃園市○○區○○村○○路000 號、桃園市○○區○○路○段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4 次,合計提領69,000元(含編號12被害人家菁及未能對應被害人之款項)。 謝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其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出處 ㈠黃芷鈴108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三卷頁609至6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頁603至60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頁60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頁608)、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三卷頁612至6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頁615至62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頁621至625)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8日儲字第000000000號1函暨吳苰綸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36至4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3日儲字第1080183856號函暨吳苰綸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頁111至137)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頁243、245及247)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4 莊晴涵 莊晴涵於108年4月20日18時37分許起陸續接獲詐騙電話,對方分別假冒LuLu's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之前交易有誤,要協助其解除交易等云云,致莊晴涵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08年4月20日18時37分匯款29,985元至吳苰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賴其鴻 賴其鴻於108年4月20日18時4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30,000 元(含編號11被害人楊于豐)。 謝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其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出處 ㈠莊晴涵108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三卷頁632至63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頁627至62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頁63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頁631)、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三卷頁635 至63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頁63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頁638 至640)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40618號函暨吳苰綸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72 至7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72094號函暨吳苰綸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頁241至257)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頁299)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5 葉君詩 葉君詩於108年4月23日18時50分許起陸續接獲詐騙電話,對方分別假冒樂天信用卡公司人員,佯稱因個資外洩,信用卡遭盜刷,要協助其取消扣款等云云,致葉君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⑴108年4月23日19時32分至19時55分匯款至賴映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2次,各匯款99,987元、49,987元,合計149,974元。 ⑵108年4月23日19時45分匯款37,995元至賴映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謝文耀 賴其鴻 ⑴賴映伃郵局帳戶部分:①謝文耀於108年4月23日19時37至19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提領5次,合計提領99,000 元。②賴其鴻於108年4月23日20時15分至20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3次,合計提領50,000元。 ⑵賴映伃臺銀帳戶部分:賴其鴻於108年4月23日19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2 次,合計提領38,000元(含編號16被害人張苡婕)。 謝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其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㈠葉君詩108年4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頁646至64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頁641至64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頁644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頁645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頁649至652)、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三卷頁653至65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頁655至657)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8日儲字第1080147531函暨賴映伃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36至4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3日儲字第1080183856號函暨賴映伃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頁111至13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6日儲字第1080197214號函暨賴映伃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頁51 至65)、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7月9日營存第00000000000號函暨賴映伃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3至5)、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8 年5月15日健行營字第10800019531號函暨賴映伃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頁32至34)、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8年8月19日健行營字第10800034131 號函暨賴映伃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263至269)、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8年8月27日健行營字第10800035491 號函暨賴映伃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頁201至207)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頁115、175及249)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6 張苡婕 張苡婕於108年4月23日起陸續接獲詐騙電話,對方分別假冒樂天信用卡公司人員,佯稱因訂單有誤,要協助其解除設定等云云,致張苡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4月23日19時26分至19時28分匯款至賴映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 次,分別匯款99,987元、11,201元,合計111,188元。 賴其鴻 賴其鴻於108年4月23日19時36分至19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3次,合計提領131,000元(含編號15被害人葉君詩)。 謝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其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㈠張苡婕108年4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頁663至66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頁658至66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頁66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頁662)、轉帳明細(警三卷頁66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頁666)、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三卷頁667至668) ㈡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7月9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賴映伃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3至5)、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8年5 月15日健行營字第10800019531號函暨賴映伃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頁32至34)、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8年8月19 日健行營字第10800034131號函暨賴映伃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頁263 至269)、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8年8月27 日健行營字第10800035491號函暨賴映伃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頁201至207)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頁173及17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7 高智翰 高智翰於108年4月23日17時54分起陸續接獲詐騙電話,對方分別假冒樂天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及樂天信用卡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有誤,要協助其取消交易等云云,致高智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4月23日20時14分至20時25分匯款至賴映伃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2次,分別匯款99,987元、19,989元,合計119,976元。 賴其鴻 賴其鴻於108年4月23日20時27分至20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6次,合計提領120,000元(含未能對應被害人之款項)。 謝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其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㈠高智翰108年4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頁674至67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頁669至67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頁67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頁673)、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頁678至681)、手機通聯紀錄(警三卷頁68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頁684至68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頁690至693)、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三卷頁695) 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5日元銀字第1080006554號函暨賴映伃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52至5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4日元銀字第1080008203號函暨賴映伃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頁273至281)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頁26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8 張德輝 張德輝於108年4月21日11時許起陸續時接獲詐騙電話,對方假冒其朋友葉壽雄身分,佯稱購買法拍屋需借款等云云,致張德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 年04月22日12時19分匯款200,000至朱嘉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 賴其鴻 賴其鴻於108年4月22日13時21分至108年4月23日01時0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市○○區○○路 000號、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提領6次,合計提領169,000元。 謝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賴其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㈠張德輝108年4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頁701至7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頁696至69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頁69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頁700)、匯款單據(警三卷頁70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頁705)、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三卷頁706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頁707) ㈡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76401 號函暨朱嘉惠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警四卷頁55至59)、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174號函暨朱嘉惠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頁215至22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5549號函暨朱嘉惠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頁41至45)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頁272、275及277)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9 心怡 心怡於108年4月23日18時20分起陸續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因其網路購物匯款之帳戶遭凍結,要協助其退款等云云,致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4月23日18時53分至19時10分匯款至美麗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2次,各匯款29,989元、15,123元,合計45,112元。 賴其鴻 賴其鴻於108年4月23日18時23分至19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7次,合計提領105,000元(含無法對應被害人之款項)。 謝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其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㈠心怡108年4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頁712至7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頁708至709)、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頁710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頁711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三卷頁714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頁715至716) 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4364號函暨美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24至3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3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3135 號函暨美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頁19至28)、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8 年8月14日彰龍潭字第108107 號函暨美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頁91至97)、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8年8月27日彰龍潭字第108113號函暨美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頁173至185)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頁220、223及22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20 蔡瑞蔡瑞仙於108年4月21日11時許起陸續接獲詐騙電話,對方假冒其姪子身分,佯稱做生意需週轉等云云,致蔡瑞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4月22日09時57分匯款180,000元至美麗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 賴其鴻 賴其鴻於108年4月22日10時13分至10時5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市○○區○○街000 號B1、桃園市○○區○○路○段00號提領9次,合計提領180,000元。 謝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賴其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㈠蔡瑞仙108年4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頁721至72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頁719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頁720)、匯款單據(警三卷頁726)、手機通聯紀錄(警三卷頁727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頁72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頁729) 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4364號函暨美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24 至30)、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3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3135 號函暨美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頁19 至28)、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8年8月14日彰龍潭字第108107 號函暨美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頁91至97)、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8年8月27日彰龍潭字第108113號函暨美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頁173至185)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頁213、216及218)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21 周孟興 周孟興於108年4月23日20時33分許起陸績接獲詐騙電話,對方分別假冒購物工作人員及花旗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分期轉帳,要協助其取消扣款等云云,致周孟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⑴108年4月22日20時50分匯款99,123元至余政勤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⑵108年4月22日20時55分匯款99,123元至余政勤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⑶108年4月22日21時04分匯款149,977元至余政勤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 ⑷108年4月22日21時33分至23時08分匯款2次,各匯款149,988元、150,089元,合計300,077元至胡建豪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 ⑸108年4月22日21時08分匯款99,987元至葦菡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⑹108年4月22日21時38分至23時11分匯款2次,各匯款149,987元、150,123元,合計匯款300,110元至許思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 ⑺108年4月22日21時58分匯款149,985元至許思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⑻108年4月22日23時14分至23時56分匯款至余政勤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2次,分別匯款100,237元、100,175元,合計200,412元。 賴其鴻 謝文耀 ⑴余政勤一銀帳戶部分:賴其鴻於108年4月22日20時56分至21時04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市○○區○○路0000號提領5 次,合計提領99,000元。 ⑵余政勤聯邦帳戶部分:謝文耀於108年4月22日20時59分至21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市○○區○○○街000號提領5次,合計提領99,000元。 ⑶余政勤合庫帳戶部分:①謝文耀於108年4月22日21時1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1樓之1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②賴其鴻於108年4月22日21時15分至21時25分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6次,合計提領109,000元。 ⑷胡建豪合庫帳戶部分:賴其鴻於108年4月22日21時44 分至108年4月23日00 時2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1提領16次,合計提領299,000元。 ⑸葦菡國泰帳戶部分:謝文耀於108年4月22日21時21分至21時24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提領5次,合計提領100,000 元(含無法對應被害人之款項)。 ⑹許思維台新帳戶部分:謝文耀於108年4月22日21時45 分至108年4月23 日00時1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1、桃園市○○區○○路0000號提領16次,合計提領300,000 元(含無法對應被害人之款項)。 ⑺許思維中信帳戶部分:①賴其鴻於108年4月22日22時12分至22時14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2次,合計提領100,000元。②謝文耀於108年4月22日22 時21分至108年4月23日00時2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市○○區○○路0000號提領3 次,合計提領50,000元(含無法對應被害人之款項)。 ⑻余政勤華南帳戶部分:①賴其鴻於108年4月22日23時30分至23時3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提領5次,合計提領100,000元。②謝文耀於108年4月23日00時30分至00時3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提領5次,合計提領100,000元。 謝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賴其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證據出處 ㈠周孟興108年4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頁738至73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頁730至7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頁73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頁737)、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頁74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頁741至754)、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三卷頁755至76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頁767 至769)、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三卷頁770) 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6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74504 號函暨余政勤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15至21)、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08年8月29日一大湳字第00099 號函暨余政勤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頁171至183)、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08年8月29日一大湳字第00097號函暨余政勤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頁129至141)、聯邦商業銀行108年7月8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37003號函暨余政勤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45 至51)、聯邦商業銀行108年9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46422號函暨余政勤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頁285至301)、聯邦商業銀行108年9月9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49655號函暨余政勤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頁153 至15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8年7 月2日合金八德字第1080002114號函暨余政勤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12 至1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8年8月20日合金八德字第1080002705號函暨余政勤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頁191至19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8年8月30日合金八德字第1080002812 號函(偵六卷頁101至10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8年7月8 日合金東三重字第1080002377號函暨胡建豪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9至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108年9月12日合金東三重字第1080003109號函暨胡建豪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頁205 至20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108年9月9日合金東三重字第1080002925 號函暨胡建豪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頁107至1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8年7月8日合金東三重字第1080002377 號函暨胡建豪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9至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7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92984 號函暨葦菡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31至3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13055 號函暨葦菡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頁305至31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20007 號函暨葦菡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頁85至9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15331 號函暨許思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67至7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4277號函暨許思維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偵六卷頁69至8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40618號函暨許思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72 至7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72094 號函暨許思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頁241 至25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83352 號函暨許思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頁163 至16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6月28日營清字第1080069460號函暨余政勤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22至2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9月2日營清字第1080075202 號函暨余政勤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頁317至32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9月2日營清字第1080075325號函暨余政勤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頁145至149)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頁102、107、112、117、119、122、125、1 27、129、178、180、183、189、191、200、202、210及30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22 昕慈 昕慈於108年4月19日21時46分許起陸續接獲詐騙電話,對方分別假冒LULUS 購物網站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有誤,要協助其取消扣款等云云,致昕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 年04月22日19時41分匯款14,985元至余政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 賴其鴻 賴其鴻於108年4月22日19時35分至19時4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提領2 次,合計提領44,000元(含無法對應被害人之款項)。 謝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其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出處 ㈠昕慈108年4月22日警詢筆錄(警三卷頁776至77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頁771至77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頁77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頁775)、手機通話紀錄(警三卷頁779)、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三卷頁78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頁782)、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三卷頁783)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15331號函暨余政勤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警四卷頁67至7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3305號函暨余政勤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頁327至33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4277號函暨余政勤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頁69至81)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頁29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23 劉峻瑋 劉峻瑋於108年4月22日18時08分許起陸續接獲詐騙電話,對方分別假冒生活館業務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有誤,要協助其取消扣款等云云,致劉峻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04月22日20時17分匯款29,987元至余政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 賴其鴻 賴其鴻於108年4月22日20時26分至20時32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區○○○街000號提領5次,合計提領90,000元(含未能對應被害人之款項)。 謝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其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㈠劉峻瑋108年4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頁796 至80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頁784至79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頁79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頁795)、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三卷頁804 至807)、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三卷頁808至8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頁819至848)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15331號函暨余政勤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67 至7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3305號函暨余政勤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頁327至33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4277號函暨余政勤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頁69至81)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頁293及29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24 吳祥笠 吳祥笠於108年4月22日19時40分許起陸續接獲詐騙電話,對方分別假冒網路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有誤,要協助其取消扣款等云云,致吳祥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04月22 日21時32分匯款99,987元至楊佩栩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賴其鴻 賴其鴻於108年4月22日21時36分至21時39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提領5次,合計提領99,000元。 謝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其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㈠吳祥笠108年4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頁881至88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頁876至878)、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頁879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頁880)、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頁887至894)、手機通聯紀錄(警三卷頁895至896)、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頁897至90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頁902至906) ㈡聯邦商業銀行108年7月8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37003號函暨楊佩栩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45至51)、聯邦商業銀行108年9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46422 號函暨楊佩栩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頁285至301)、聯邦商業銀行108年9月9 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49655號函暨楊佩栩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頁153至159)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頁26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25 周冠汶 周冠汶於108年4月23日17時30分許起陸讀接獲詐騙電話,對方分別假冒樂天網站公司經理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信用卡遭盜刷,要協助其解除交易等云云,致周冠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4月23日22時47分匯款99,987元至王祐涔(王妤瑄)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賴其鴻 賴其鴻於108年4月23日22時56分至22時59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5 次,合計提領100,000 元(含無法對應被害人之款項)。 謝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其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㈠周冠汶108年4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頁912至9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頁908至9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頁911 )、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頁9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頁916至92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頁921至925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三卷頁927) 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108年7月2日(108)北桃密字第72號函暨王祐涔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警四卷頁34至3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108年8月13日(108)北桃發字第88 號函暨王祐涔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頁337至341)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頁238)
附表二

編號 帳戶號碼 帳戶相關資料 帳戶申請人 1 花蓮縣新秀農會新城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 邱筱婷 2 合作金庫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 邱筱婷 3 台北富邦花蓮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 邱筱婷 4 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 邱筱婷 5 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 紫詅 6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 紫詅 7 中國信託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 王妍菲 8 第一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 王妍菲 9 中國信託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 朱維興(由王妍菲寄送) 10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提款卡 汪翔鴻 11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提款卡 汪翔鴻
附錄論罪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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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