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強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劉榮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被 告 呂英招
陳柏瑋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486號、108年度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佰玖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欺買賣有價證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即起訴犯罪事實㈣)部分,均無罪。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係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之1,下稱康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民國102年7月間登 記負責人為左義啟),並為東園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園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規範之公司負責人 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忠實執行公司 業務及登載商業會計事項等業務;另酉○○為建昇財稅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下稱建昇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其2人均 明知康力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竟共同基於以申 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丁○○於 102年7月4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委託 酉○○代為辦理康力公司虛偽增資9300萬元之籌措及變更登記 ,酉○○即向不知情之金主丑○○借調9300萬元之短期借款,並 由康力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午○○及丁○○於102年7月4日,在板 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分別開立第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午○○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帳戶),復於同日為東園公司、康力公司在元大商 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分別開立第000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東園公司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康力公司帳戶),且將東園公司帳戶存摺、 印鑑交予酉○○保管,旋由丑○○於102年7月8日、9日、10日, 分別匯款1700萬元、1350萬元、6250萬元(共9300萬元)至 丁○○帳戶,再分別於同上3日,自丁○○帳戶匯款1500萬元、1 350萬元、6450萬元(共9300萬元)至康力公司帳戶,充作 丁○○等人繳納之股款,並由不知情之善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下稱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善餘於102年7月10日出 具康力公司已收足9300萬元股款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 表明康力公司已收足股款後,再於同年月12日自康力公司帳 戶1次轉帳9300萬元至東園公司帳戶,復於同年月15日、16
日、17日,分別自東園公司帳戶匯出2700萬元、2900萬元( 以上為15日)、2500萬元(16日)、1200萬元(17日,共計 9300萬元)至午○○帳戶,旋於同上3日自午○○帳戶分別轉帳5 600萬元、2500萬元、1200萬元(共9300萬元)至丑○○之板 信銀行新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並委由建昇 會計師事務所某不知情員工於102年7月26日持上開資本額查 核簽證報告書、康力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不實資料,連同公 司變更登記申請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康力 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康 力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規定,而將此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上,高 雄市政府並於102年8月1日函准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公司管理及公司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丁○○明知證券商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 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證券業 務,亦明知康力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不包括前揭證券商業務 ,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自103年4月起,以面談 等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2、32至46、50至53、55至60、 275至278所示之購買人表示康力公司刻正研發及銷售牛蒡與 牛樟芝相關之保健食品,日後有上櫃計畫,並銷售如附表一 前揭編號之康力公司股票予前揭投資人(購買人、出賣人名 稱、交割日期、成交股數、成交單價及總價,詳如附表一前 揭編號所載),而完成未上櫃股票買賣,共計販售未上櫃之 康力公司股票1098張,交易金額為1098萬元。 三、丙○○、辰○○均明知證券商須經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證券業務,亦明知康力公司之登記 營業項目不包括前揭證券商業務,竟與卯○○(另行審結,卯 ○○犯意聯絡之範圍限於附表二編號69至99部分,詳後述)共 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以面談或電話招攬等 方式,出售如附表二編號1至27(由丙○○出售)、附表二編 號28至68(由辰○○出售)、附表二編號69至99(由卯○○介紹 友人購買或由卯○○擔任辰○○之人頭過戶給投資人)所示之康 力公司股票(購買人、出賣人名稱、交割日期、成交股數、 成交單價及總價,詳如附表二前揭編號所載),而完成未上 櫃股票買賣。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 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 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 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酉○○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 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下稱違反公司法等)部分 :
㈠訊據被告丁○○、酉○○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丁○○辯 稱:康力公司確實增資9300萬元,其目的是為了購買東園公 司牛樟芝的萃取技術,絕無資本不實之情云云;被告酉○○則 辯稱:我向一位張先生調度9300萬元借給丁○○,作為康力公 司的增資款,並將之匯至東園公司帳戶,作為康力公司向東 園公司購買牛樟芝之相關技術與專利之價金,而康力公司確 實取得此專利技術,並無不實增資云云。經查: ⒈以下事實,業據被告丁○○(他二卷第266、270至271頁,偵一 卷第118至119頁)、酉○○(他二卷第232至233頁,偵二卷第 70頁)供述在卷,或為其等所不爭執(院一卷第179至180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102年8月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273 8910號函、康力公司102年8月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1 02年7月8日股東同意書、102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102年7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02 年7月2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新舊章程對照表、102年7月31 日補正申請書、高雄市政府102年7月29日高市經商公字第10 252738900號函、展茂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102年 7月10日指派書、日盛財經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 司)102年7月10日指派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 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展茂公司101年12月4日變更登記
表、日盛公司102年5月17日設立登記表、董事及監察人之國 民身分證、康力公司102年7月10日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報告 書、102年7月10日委託書、善餘會計師事務所102年7月10日 查核報告書、康力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02年1月1日 至102年7月9日試算表、102年7月10日資產負債表、銀行往 來明細、康力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及存款對帳單、股東名 簿、102年7月10日變更組織通知及公告、元大銀行105年7月 22日元銀字第1050004025號函及康力公司基本資料與交易明 細、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年4月14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 403332號函及所附傳票、元大銀行高雄分行108年7月11日( 108)元高字第108000019號函及所附康力公司傳票、板信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108年6月27日板信集中0000000000號函所附 丁○○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08年7月10日板信集中字第 1087416853號函、元大銀行109年9月23日元銀字第10900111 36號函、109年10月14日元銀字第1090011927號函及所附交 易明細、109年11月27日元銀字第1090014186號函所附東園 公司匯款申請書、板信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12月14日板信 作服部字第1097426210號函所附午○○開戶資料、109年12月1 7日板信作服部字第1097426514號函及所附午○○帳戶交易明 細、110年1月13日板信作服部字第11074000616號函及所附 丑○○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調一卷第255至355、363 至379頁,偵一卷第349至351、359頁,院一卷第101、141至 143、193至201、243至245、251至253、349至358頁)在卷 可參,而堪認定:
⑴被告丁○○係康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東園公司之負責人 ,屬公司法第8條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酉○○則為建昇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⑵被告丁○○於102年7月4日前某日,委託被告酉○○代為辦理康力 公司變更登記及9300萬元公司資金之籌措,被告酉○○即向金 主丑○○借調9300萬元,並由康力公司之會計午○○及丁○○於10 2年7月4日在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分別開立第0000000000000 0號(午○○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帳戶) ,且於同日為東園公司、康力公司在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分 別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東園公司帳戶)、第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康力公司帳戶),旋由金主於10 2年7月8日、9日、10日,分別匯款1700萬元、1350萬元、62 50萬元(共9300萬元)至被告丁○○帳戶,再分別於同日自被 告丁○○帳戶匯款1500萬元、1350萬元、6450萬元(共9300萬 元)至康力公司帳戶,充作被告丁○○等人繳納之股款。 ⑶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善餘於102年7月10日,出具康力
公司已收足9300萬元股款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康 力公司已收足股款後,旋於同年月12日自康力公司帳戶1次 轉帳9300萬元至東園公司帳戶,復於同年月15日、16日、17 日,分別自東園公司帳戶匯出2700萬元、2900萬元(15日) 、2500萬元(16日)、1200萬元(17日,共計9300萬元)至 午○○帳戶,再於同上3日自午○○帳戶分別轉帳5600萬元、250 0萬元、1200萬元至金主丑○○之板信銀行新興分行第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⑷被告丁○○委由建昇會計師事務所派員於102年7月26日持上開 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康力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連 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 康力公司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2年8 月1日函准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 之公文書上。
⒉康力公司102 年7 月10日名下股東並無實際出資增資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股東午○○(康力公司會計)於偵查及審理中( 他一卷第150 、152 頁,院二卷第123 頁)、證人即股東曾 銘坤(康力公司總經理)於偵查中(他一卷第191 頁)、證 人即股東(康力公司員工)陳郁娟於偵查中(他一卷第206 、208 頁)、證人即股東王劭均(康力公司行政經理)於偵 查中(他一卷第224 頁)、證人即股東黎德星(康力公司執 行長)於偵查中(他一卷第258 頁)、證人即股東己○○(康 力公司研發人員)於偵查及審理中(他一卷第272 頁,院二 卷第203 頁)、證人即股東戴源德(康力公司資訊部總監) 於偵查中(他一卷第290 頁)、證人即股東丙○○(共同被告 )於審理中(院二卷第319 頁)、證人即股東辰○○(共同被 告)於審理中(院二卷第333 頁)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丁○○ 於警詢中供稱:員工左義啟、午○○、王劭均、戴源德、曾銘 坤、黎德星、陳郁娟、己○○都是未實際出資的名義股東,另 曾向陳郁娟借款,由她指定其本人及女婿顏智勇擔任股東, 並曾向庚○○借款,由她指定曾俊偉擔任股東,另曾向康力公 司監察人黃進典借款,由他指定張采綝為股東,所以康力公 司102 年增資的全部股款9300萬元是由我存入康力公司的元 大銀行帳戶,所有股東都未實際出資等語相符(他二卷第26 6 至267 、270 頁);參以上開證人登記之出資額均高達百 萬元以上,有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調一卷第338頁)在卷 可參,倘若其等確有實際出資,應無故為不利於己而願平白 損失數百萬元股款及股東權益之必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康力公司之股東於康力公司102 年辦理增資時均無實際出資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丁○○借用之9300萬元,業於驗資後數日即返還金主丑○○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出借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退 休前從事金融投資,確曾在板信銀行新興分行開戶,並交給 公司的王碧蓮處理,細節雖不清楚,但我的板信銀行新興分 行帳戶顯示102 年7 月8 日至10日,分別支出1800萬元、13 50萬元、6150萬元,我相信是正確的,後來有人於同年月15 至17日間,分別轉帳5600萬元、2500萬元、1200萬元到我的 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應該是借貸關係等語明確(院二卷 第119 至121 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康力公司 9300萬元增資款是我委託劉欽榮辦理現金調度,酉○○只叫我 去元大銀行開戶,開戶後就把公司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給酉 ○○,由他處理資金調度事宜,該9300萬元匯入東園公司帳戶 後,有還給金主等語(他二卷第270 頁)、被告酉○○於警詢 中陳稱:康力公司102 年增資股款9300萬元是我介紹資金提 供者張先生給丁○○等語(他二卷第232 頁)、證人午○○於審 理中證稱:丁○○要我跟他一起去板信銀行開戶,開戶後沒有 拿到存摺、印章,至於帳戶於102年7月間大筆金額的匯入及 匯出都不是我處理的等語(院二卷第124至128頁),及前揭 認定9300萬元之金流均一致,足認證人丑○○前揭證述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故康力公司102 年之增資款9300萬元係向 證人丑○○所借,旋於驗資後數日即返還證人丑○○之事實,亦 堪認定。
⒋被告丁○○、酉○○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若被告丁○○、劉欽榮 所辯康力公司係將9300萬元增資股款作為向東園公司購買牛 樟芝之專利及技術為真,因東園公司與證人丑○○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此經被告丁○○於審理中供述在卷(院一卷第27 9頁),則東園公司取得該9300萬元後實無將之匯給證人丑○ ○之理,且若康力公司確向東園公司購買任何專利、技術, 因被告丁○○係康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東園公司為被告丁 ○○個人之公司,股東實際上僅有其1人,且康力公司及東園 公司之財務均由被告丁○○調度等情,亦據被告丁○○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明確(他案卷第265頁,調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 118頁),則被告丁○○大可讓康力公司積欠受讓自東園公司 專利之費用即可,實無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高達9300萬元之 現金,並支付高達40至50萬元之利息與代辦費(見他二卷第 271 頁及偵一卷第118頁,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之必要,且被告丁○○從未辯稱由東園公司將移轉專利權所取 得之對價代償康力公司積欠證人丑○○之借款。何況,被告丁 ○○於偵查中業已坦承辦理增資後隨即將9300萬元歸還金主, 並承認違反公司法乙節(偵一卷第119頁),足見上開9300
萬元先後匯入東園公司及午○○帳戶,僅係被告丁○○欲掩蓋返 還借款予金主之事實,而與專利權之移轉無涉。故被告丁○○ 、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⒌關於康力公司102 年增資之資本額查核委由李善餘會計師簽 證之原因,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康力公司長期委託酉○○ 記帳,他是會計師,102 年增資簽證是委託酉○○代辦,我只 提供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給酉○○,其他都是酉○○幫我處 理,所以簽證都是酉○○辦理的,但不知增資登記查核簽證部 分,酉○○要找李善餘作簽證等語(他二卷第271 頁),核與 被告酉○○陳稱:我不知道康力公司102年增資由哪位會計師 查核及何時出具查核報告書等語(他二卷第232 頁),明顯 不符。本院審酌:⑴被告酉○○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幫忙整理 康力公司102 年增資的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整個公 文流程是我負責,另康力公司103年增資手續好像是我辦理 的,我應該是查核會計師,康力公司提供資本額變動表、股 東繳款現金繳款明細表、銀行存摺影本,且康力公司104 年 增資手續也是我辦理的等語(他二卷第232 、236頁),可 見在康力公司102年至104年間3次增資手續部分,除102年之 資本查核報告非由被告劉榮親簽證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酉 ○○及其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而被告酉○○既為康力公司 多年來配合記帳、簽證之會計師,康力公司實無就102年增 資案委由其他會計師查核之必要。⑵康力公司102年度增資之 9300萬元係透過被告酉○○向金主丑○○調度,已如前述,可見 被告酉○○明知康力公司之股東無實際繳納增股款之事實,且 為減少利息支出,該借款勢必要於極短期內返還丑○○,此資 金一進一出凸顯康力公司虛偽增資之事實,被告酉○○為避開 查核不實之責,刻意尋覓其他會計師簽證,以避開不實簽證 之責,尚符趨吉避凶之人性。再者,被告酉○○與丁○○相交多 年,復於康力公司財務困窘之際代為尋覓金主辦理增資,實 屬有恩於被告丁○○,被告丁○○應無恩將仇報而為不利被告酉 ○○之不實證述之必要。故被告丁○○前揭供稱本次查核簽證之 會計師李善餘係被告酉○○尋覓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此益徵被告酉○○明知康力公司之股東無實際出資及會計 師查核簽證不實無誤。
⒍被告丁○○、酉○○為共同正犯,理由如下: ⑴康力公司於102 年增資前財務不佳,被告丁○○曾向庚○○等人 借款數千萬元,故透過被告酉○○向金主借款9300萬元3 天, 且所有股東均未實際出資,並依被告酉○○指示前往元大銀行 開戶後,將公司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酉○○轉交金主等情 ,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他二卷第266 、
268 至271 頁,偵一卷第118 頁);而被告酉○○擔任康力公 司之會計師多年,且此次又透過其代尋金主調度資金,可見 被告酉○○明知康力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在此情況下,被告酉 ○○為確保金主之借款得以如期歸還,故要求被告丁○○將相關 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金主,以免遭被告丁○○擅用,亦是符 合常情之舉,此益徵被告酉○○代為尋覓金主時,業已知悉康 力公司亟需短期借款假充股款增資至灼。
⑵依上可知,被告丁○○、酉○○一開始即知各股東(包含被告丁○ ○自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上開各筆「股款」均是透過被 告酉○○向金主短期借貸而來,僅充作帳面紀錄用,一旦取得 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股款繳納證明資料後,上開理應作為公 司資本額之款項,隨即輾轉匯回丑○○帳戶,足認被告丁○○、 酉○○就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卻以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 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節,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綜上所述,被告丁○○、酉○○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酉○ ○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本院既認東園公司轉讓專利予康力公 司與否,與康力公司虛偽增資無涉,故被告酉○○之辯護人聲 請大仁科技大學提供該校與東園公司合作研發之合約及計畫 報告書,用以證明東園公司擁有相關權利乙節,已無必要, 應予駁回。
二、被告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2、32至46、50至5 3、55至60、275至278所示之股票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這些股票都是賣給特定人,而非向不特定 人招攬,應非經營證券商業務云云。經查:
⒈康力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不包含證券商業務,不得經營有價 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證券業務 ,被告丁○○自103年5月起,以面談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 1、2、32至46、50至53、55至60、275至278所示之購買人表 示康力公司研發及銷售牛蒡與牛樟芝相關之保健食品,日後 有上櫃計畫,並出售如附表一前揭編號之康力公司股票(購 買人、出賣人名稱、交割日期、成交股數、成交單價及總價 ,詳如附表一前揭編號所載),而完成未上櫃股票買賣,共 計販售未上櫃之康力公司股票1098張,交易金額為1098萬元 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審理中具狀及坦白承認(院一卷第 237頁,院二卷第41頁,院三卷第210頁),並有康力公司股 票交易明細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5日華
泰總信託字第1090000748號函所附簽證切結書、有價證券簽 證切結書、股票(調一卷第383至395頁,他二卷第25、29、 33至46、53至54、67、107至111、113、115、117、161、17 5、193頁,偵三卷第241至24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所謂「經營有價證券買 賣業務」,非以行為人已於長時間內反覆實施多次行為,或 對不特定之人為之,或為公開勸誘為必要,惟倘若行為人以 此方式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仍可作為佐證行為人確有經 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之客觀事證。依此,不論被告丁○○銷售 康力公司股票之對象為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只要有反覆多次 以營利為目的銷售股票之行為,即可認係經營證券業務,而 被告丁○○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9月止,多次販賣股票予如附 表一編號1、2、32至46、50至53、55至60、275至278所示之 人獲利(共1098張,合計1098萬元),自屬經營證券業務無 誤。故被告丁○○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辰○○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辰○○均坦承經營證券業務,而分別出售如附 表二編號1至27、編號28至68所示股票之事實,然就附表二 編號69至99所示股票買賣,則矢口否認與其二人有關,均辯 稱:附表二編號69至99的股票,都是以每張1萬5000元之價 格出售給卯○○,再由卯○○轉售給他人云云。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至27、編號28至68所示之股票部分 上開事實,分據被告丙○○(編號1至27)、辰○○(編號28至6 8)於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二卷第31至32頁),且互核相符 ,並有前揭康力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 ○○、辰○○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附表二編號69至99所示之股票部分
⑴此部分股票係以共同被告卯○○名義出售之事實,為被告丙○○ 、辰○○所不爭執(院二卷第34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卯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他二卷第169頁,偵二 卷第82至83頁,院二卷第33、366頁),復有康力公司前揭 股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關於此部分股票之銷售過程及搭售狀況部分,證人卯○○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於102年間某個飯局認識丙○○及 辰○○,丙○○向我介紹康力公司的保健食品,並表示她賣屋投
資康力公司幾千萬元,102年底,丙○○邀請我到康力公司內 湖分公司參觀,現場人員稱呼她為「呂總」,她有出示康力 公司及日盛公司的名片,我有向丙○○購買保健食品轉賣,後 來經由丙○○的介紹,在日盛公司擔任業務推銷康力公司股票 ,如果客戶對康力公司的產品有興趣,我就會帶客戶到康力 公司內湖分公司參觀,由辰○○介紹公司,丙○○會拿出一疊康 力公司股票向客戶推銷,如果客戶要購買,丙○○會先將股票 過戶到我名下,再過戶到客戶名下,通常是購買3張每股49 元的股票,搭配1張每股15元的股票,由投資人當場付現金 給丙○○或辰○○或匯款到日盛公司帳戶,丙○○需負擔15%的證 券交易所得稅及千分之3的證券交易稅,我介紹的客戶購買 每股49元股票,可獲得每張6000元的佣金,我單純擔任人頭 銷售每股49元的股票,可獲得每張1000元的佣金,擔任業務 員期間,辰○○曾提供康力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給所有業務員 ,股票出售後一、二天,經辰○○結算後,再與我約在康力公 司外面,以現金方式交付佣金給我,日盛公司是他們母子在 負責,除了認識附表二編號72至75、91至92的購買人外,其 他編號都是丙○○用我當人頭把股票賣給我不認識的人,都是 先把股票過戶到我名下,然後再過戶給實際購買人等語(他 二卷第165至173頁,偵二卷第82至84頁,院二卷第33頁), 其中關於介紹他人投資先將股票登記在介紹人名下乙節,核 與證人巳○○(編號62購買人)於警詢中證稱:丙○○於102年9 月間說她有康力公司的股票要賣,請我幫她介紹買主,我問 到我的朋友陳雪茹有意購買,就把陳雪茹介紹給丙○○認識, 當時丙○○要求先把股票登記在我名下,就是102年9月3日以 每股單價40元,向己○○購買康力公司股票40張,再由陳雪茹 轉賣等語相符(調一卷第22至23頁);另關於康力公司股票 搭售之證述部分,核與證人即投資人癸○○於警詢中證稱:我 約於102年12月間接到電話推薦購買康力公司股票,該女性 業務員宣稱該公司股票1年後將上興櫃,前景看好,所以我 一共購買4張股票,每張股票1000股,其中3張股票每股49元 ,另1張股票每股15元等語(調一卷第147頁),及證人即投 資人黃明康於警詢中證稱:日盛公司的林舜欣於103年4月間 打電話向我推銷康力公司股票,所以向他購買4張股票,前 面3張每股股價49元,第4張為每股15元等語(調一卷第77頁 )均相符。而上開人等互不相識,對於股票過戶及搭售方式 之證述不謀而合;再參以證人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日 盛公司約於102年成立,當時是瑞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康公司)實際負責人丙○○表示,為了要成立一家公司轉 投資康力公司,當時康力公司與瑞康公司在同一棟大樓,且
有業務往來,復因辰○○已是瑞康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所以要 用我的名義登記為日盛公司的負責人,由丙○○自行出資500 萬元成立,我沒有投資任何款項,但丙○○每月會給我1萬元 的車馬費等語(他一卷第160、166、169頁),核與證人卯○ ○前揭證述擔任被告丙○○任職之日盛公司業務員之證述相符 ,堪認被告丙○○應係日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與被告辰○○ 共同經營日盛公司無誤,可見證人卯○○前揭證述之可信度極 高。
⑶再者,對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53、58、61至68(即被告 辰○○過戶予卯○○部分),與編號72至86、89至90(即卯○○過 戶予他人部分)可知:編號52、53與編號72至79交割日期均 為102年12月19日;編號58與編號80交割日期均為102年12月 24日;編號61、62與編號81、82交割日期均為102年12月25 日;編號65與編號83及編號64、63與編號84、85交割日期均 為102年12月26日;編號66與編號86交割日期均為102年12月 30日;編號67、68與編號89、90交割日期均為102年12月31 日,核與證人卯○○前揭所證:如果客戶要購買股票,丙○○會 先將股票過戶到我名下,再過戶到客戶名下等語相符,故證 人卯○○之證述應可採信,堪認附表二編號72至79之股票來自 編號52、53,編號80之股票來自編號58,編號81至86之股票 來自編號61至66,編號89、90之股票來自編號67、68至明。 何況,關於附表二編號69至99股票交易部分,被告丙○○與辰 ○○先前均供述此部分股票之交易與其等無關(院二卷第34、 325頁),直至111年3月25日審理時,始改稱此部分由卯○○ 過戶給購買人之股票,是由其等先出售給卯○○云云,是其等 事後更易其詞,已難採信,故此部分之股票確係被告丙○○、 辰○○形式上先過戶給卯○○,再以卯○○名義出售獲利無誤。依 此,被告丙○○、辰○○與卯○○共同銷售之事實,應堪認定。被 告丙○○、辰○○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丙○○、辰○○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至其2人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辰○○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丁○○、酉○○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科處罰金文字上有 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 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⒉另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內容僅就該條第3項、第4項之文字進 行修正,關於被告2人所涉犯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 均未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法,均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 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 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 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 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 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另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 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 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 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 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 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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