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7年度,671號
KSDM,107,附民,671,202204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671號
原 告 吳孟圖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吳紫妍
吳妍蓁
吳岱燁
賴卉如
上五人共同
送達代收張瑞琪
被 告 戴熙谷
蕭元鴒

饒恕娟
牛志堅
蕭毓龍
黃昭

徐沁陽

蘇雅惠
戴宏鈞

温錦榮

黃瑋達
郭慶豐
潘思安
林富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在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戴熙谷蕭元鴒饒恕娟牛志堅蕭毓龍黃昭一、 徐沁陽蘇雅惠戴宏鈞温錦榮黃瑋達郭慶豐潘思 安、林富豪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起訴 書所述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尚不包括 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嗣經本院就前開刑案部分判決結果,認 為被告14人所犯均為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罪,並不另構成 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而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 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 的,至於存款人或所謂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 之目的,其縱因被告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或 未取得原約定給付之利息、報酬等損失,仍難認係因犯罪直 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非因被告前揭被訴犯罪而 直接受損害之人,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對被告請求為損 害賠償,尚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從而,原 告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應 予判決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