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7年度,584號
KSDM,107,附民,584,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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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584號
原 告 莊秝淇
被 告 劉奕辰


戴熙谷
蕭元鴒

饒恕娟
牛志堅
温正飛
蕭毓龍
黃昭

徐沁陽

蘇雅惠
温錦榮

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昆朋
被 告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奕辰
被 告 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戴熙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在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戴熙谷蕭元鴒饒恕娟牛志堅蕭毓龍黃昭一、 徐沁陽蘇雅惠温錦榮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依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係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其中被告戴熙谷牛志堅又另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被告劉奕辰温正飛(後一人 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則與上開被告9人就違反銀行法、洗 錢防制法(僅劉奕辰部分)之行為具共犯關係,另被告通詮 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八大國際 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則係收受投資款之法人。惟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 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至於存款人或所謂投資人權益 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被告此項犯罪而事 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或未取得原約定給付之利息、報酬等 損失,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 法則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 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其立法目的,則基 於上開相同理由,就行為人向特定犯罪之被害人或非法吸金 案件之投資人取得之犯罪所得,能否經國家追查而取回,以 發還予被害人或投資人,亦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被害人或 投資人縱因被告此項犯罪而受有無法經由國家追查而取回財 物之損失,同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是本件原告既 非因被告戴熙谷蕭元鴒饒恕娟牛志堅蕭毓龍黃昭 一、徐沁陽蘇雅惠温錦榮前揭被訴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 人,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對被告請求為損害賠償,尚不 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應予判決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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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