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7年度,402號
KSDM,107,附民,402,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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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402號
原 告 吳素卿
被 告 戴熙谷
蕭元鴒

劉奕辰


饒恕娟
牛志堅
蕭毓龍
黃昭

郭慶豐
潘思安
林富豪

徐沁陽

蘇雅惠
戴宏鈞

温錦榮

黃瑋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在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戴熙谷蕭元鴒饒恕娟牛志堅蕭毓龍黃昭一、 郭慶豐潘思安林富豪徐沁陽蘇雅惠戴宏鈞、温錦 榮、黃瑋達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起訴 書所述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而被告劉 奕辰則與上開被告具共犯關係。惟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 秩序為目的,至於存款人或所謂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 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被告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有無法取回 投資款或未取得原約定給付之利息、報酬等損失,仍難認係 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104年度台抗字 第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非因被告前揭被 訴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對被告 請求為損害賠償,尚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 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 未合,應予判決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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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