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11年度,26號
KSHV,111,聲,26,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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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郭文雄
(送達代收人 張明玲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郭文賓

郭鳳玉
黃郭鳳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9年度家抗字第29號民 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2萬元為擔保金,分別對相對人 為假扣押,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 度存字第11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假扣押事件之 本案訴訟即返還代墊費用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 聲請人乃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第3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10年6月9日以110年 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再依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110年1月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12 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經本院合法送達該裁定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 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家抗 字第29號裁定、高雄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172號提存書、高 雄地院撤回通知函、本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通知函、本 院110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度聲 字第112號裁定等件附卷為證,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復



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2號卷互核無誤,經核並無 不合,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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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