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沈君蓮
沈清全
相 對 人 林郭秀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2月1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民國 109年度岡簡字第41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抗告人沈 君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判決附圖編號1220部分面積202.4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編 號1220(1)部分面積13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 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 另抗告人沈清全應自系爭建物遷出,現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1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予以受理。然系爭土地業經土地共有人徐子孝向原法院 提分割共有物訴訟,已由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3 號( 下稱另案)審理中,如日後抗告人分得占用之範圍,本件即 無繼續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之必要。況抗告人已對系 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原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5號審 理中(下稱系爭簡上訴訟),且於審理中重新測量,何人鋪 設水泥區域亦有爭議,足見系爭執行名義所需拆除之範圍尚 有疑義,實不應遽然執行,方能避免不必要之損害。又抗告 人年事已高,系爭建物內有供奉多尊神尊,倘一旦拆除系爭 建物,抗告人與眾神尊將流離失所,且原法院對類似案件亦 分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027號以及109年度司執字第23540 號民事裁定延緩執行期日,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 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足見 為迅速實現正當債權人之債權,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 止執行為原則,例外於有法定原因時,法院始須審酌債權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無法立即受償所受之損害,命聲請停止執行 之人為債權人提供確實之擔保,始得停止執行。又實施強制 執行時,除經債權人同意及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 外,不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亦有明定,而該條第3項所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 當」,係指有特別重大之情事存在,若繼續執行,對債務人 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等情形而言,例如於債 務人家有婚嫁之日或舉辦喪葬之際,為遷讓房屋之執行,雖 屬合法,但究屬違情悖理,對於債務人顯然過苛;又如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為天災、疾病或暴亂禁止進入地區,顯難繼續 執行等是。而實施強制執行時,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 3項特別情事,而有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必要,乃屬執行法 院之職權,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5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96年度台抗 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拆除抗告人沈君蓮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建 物及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 另抗告人沈清全應自系爭建物遷出等情,經原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3日核 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執行命令15日內自動履行, 復於同年8月3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嗣抗告 人於同年8月18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轉知相對人後, 相對人於同年9月8日仍具狀主張依規定執行等情,有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頁、第53 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堪認為真實。(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徐子孝已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迨該案終結後,其應可分得其占用部分之土地云 云。查,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仍在審理迄未終結乙節,此 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尚有另案 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乙事,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 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且繼續執行亦無對抗告人顯然過苛 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等不適當情狀。又抗告人僅泛
以其年事已高以及系爭建物內擺放多尊神尊,如遭拆屋還 地將受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並未就執行法院如繼續依法 執行,有何悖於情理而對其顯然過苛,或顯難繼續執行等 情予以具體舉證,自難認本件有何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 別情事。
(三)抗告人另主張:已對系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系爭簡 上訴訟審理中,且於審理中重新測量,何人鋪設水泥亦有 爭議,足見系爭執行名義所需拆除之範圍尚有疑義,實不 應遽然執行,方能避免不必要之損害云云。查,系爭民事 判決目前尚由原法院以系爭簡上訴訟審理中,並至現場測 量後繪製新複丈成果圖,然系爭簡上訴訟尚在審理中,是 否會廢棄原審判決尚在未定之數,且系爭民事判決主文業 已諭知抗告人如以新臺幣46萬7,292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是系爭民事判決於審酌判決尚未確定, 以及相對人因無法及時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後,酌定上 開供擔保金額,使抗告人得以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同時 保障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倘允許抗告人無須提供任何擔保 即得延緩執行,此無異架空系爭民事判決,且無法保障相 對人。故倘抗告人認為依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尚有疑義,仍 得依系爭民事判決主文所載,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而不得逕以系爭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且有繪製新的複 丈成果圖為由,即認執行法院有延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之 事由,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四)至於抗告人所稱本院對類似案件亦分別以109年度司執字 第10027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字第23540號民事裁定 延緩執行期日等情,查上開民事裁定已分別經本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103號、110年度抗字第102號裁定廢棄,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佐,且各個執行事件所需審酌之情狀不一, 自不僅因類似案件有延緩執行期日之情況,即遽認本件亦 需為相同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裁 定,相對人復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同意延緩執行, 且無特別情事致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情狀,執行法院無從變 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應將系爭執行 程序延緩或停止,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