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63號
KSHV,111,抗,63,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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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黃俊仁
相 對 人 林水寶
林清原
林清豐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移送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0 年11月2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554 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清豐前向伊借款未償。又林清豐與 其餘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林晚得之繼承人,林晚得於民國83 年8 月4 日死亡,林清豐切結表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中柳段620、777、778地號 土地,以下以重測前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林晚得所 有,將由林清豐繼承後,供伊辦理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作 為欠款之擔保。然伊向原法院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 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64 號,下稱前案)時,上開土地未列 為林晚得之遺產,足見相對人以不為分割繼承之合意,通謀 降低林清豐之應繼財產,以避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抗 告人,並與第三人屏東市農會通謀以林晚得積欠農會債務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為由,執行拍賣公告現值近1300萬元 之946 、952 地號土地;另相對人林水寶林清原在繼承開 始前,已自林晚得受有財產贈與,於遺產分割時未予扣除, 致取得逾應繼分之財產,均屬通謀共同侵害伊對林清豐之債 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87條、第113條、第1 17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一部請求連帶給付120萬 元,備位請求林水寶林清原返還所受利益,扣除相對人林 麗珠之應繼分後,由伊受領未受清償之債權餘額。因本件侵 權所在地及系爭土地均在屏東,即應由原法院管轄。然原法 院未察,遽予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將不利於本件訴訟證據之調查,且林清原之配偶為法院人 員,如移送臺中地院審理,將無法公平,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按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所明定。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 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查,抗告人主張林清豐向其借款時, 切結表示系爭土地為林晚得之遺產,將由林清豐繼承,供伊 辦理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作為伊債權之擔保,然伊前案提 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時,該等土地未列為林晚得之遺產 ,足見相對人以不為分割繼承之合意,通謀降低林清豐之應 繼財產,避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且與屏東市 農會通謀以林晚得積欠農會債務為由,強制執行拍賣946 、 952 地號土地;又相對人林水寶林清原在遺產分割時,未 予歸扣贈與,致取得逾應繼分之財產,先位本於共同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備位請求林清寶林清原返還所受應繼分利益等情,已提出林清豐書立之切結 書、原法院92年度屏簡字第25號判決(下稱25號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系爭土地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7-53頁) 。本院審酌抗告人為林清豐之債權人,有上開25號判決可稽 ,又由抗告人提出林清豐切結繼承系爭土地後,同意供抗告 人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林清豐於切結書記載之住所係在 屏東市,系爭土地亦為屏東市土地;而林清豐與其他相對人 就林晚得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為公同共有,其後即由屏東 市農會聲請執行拍賣其中946 、952 地號土地,有原法院調 取上開2筆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43-53頁、 第99至133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不為分割繼承之合 意,並與屏東縣農會通謀拍賣946 、952 地號土地,使抗告 人之債權,無法依林清豐具結之方式,由林清豐繼承系爭土 地並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及受償,致受有損害等情,即其主 張因相對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無法依林清豐書立切結書 約定,就位在屏東市之946 、952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供作 擔保及日後受償,是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本件之侵權行為 地既在原法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即有管轄權,詎 原法院逕將本件訴訟移送臺中地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交由原法院繼續審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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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