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8號
再抗告人 屏東縣私立光復社區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蔡至宥
相 對 人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及第466 條之1 第1、2、 4項規定,對抗告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姻親為代理人, 再抗告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6日所為裁定聲明不 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1 年3 月2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該裁定於111 年3 月2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惟再抗告人迄未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代 理人,有收狀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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