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林珍妮
林恩饒
楊文禮
蘇明彥
相 對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瑞徵
上列抗告人因與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
109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定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 8日之股東會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或應予撤銷。此該事件之 訴訟標的非屬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 上屬財產權訴訟。依其主張及所提證據,無得審認原告因此 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之,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抗告人雖以:訟爭股東會決議涉及董事競業禁止限制,屬身 分權之非財產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第1項規 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等語,資為抗告。惟如前述,此項訴 訟標的並不是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衡其 性質應屬非財產訴訟,是而抗告人指屬非財產訴訟性質,自 有誤解。原審法院因而核定價額為165萬元,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 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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