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海定
相 對 人 沈張海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
23日所為110年度家上字第31、33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家上字第三一、三三號判決正本及原本第十五頁第二十五至二十六行關於「沈張海娟應返還之42,61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沈張海娟應返還之42,615元本息」。本院一一0年度家上字第三一、三三號判決正本及原本第十七頁附表編號6本院認定及分割方法欄「沈張海娟應返還張沈鳳英42,61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沈張海娟應返還張沈鳳英42,615元本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31、33號判決(下稱 本院判決)附表編號6「沈張海娟應返還張沈鳳英992,923元 (912,408元+80,515元)」中,其中新台幣(下同)912,40 8元為相對人自張沈鳳英帳戶內提領之金額本息,80,515元 則為相對人擅自提領濫用之金額,故此部分利息起算日應為 民國103年11月28日,判決主文第3行所載之利息起算日「民 國104年8月26日起」為誤寫,應更正為「民國103年11月28 日起」。㈡本院判決附表編號2原審認定及分割方法欄「郵局 存簿儲金(含孳息)979,192元…餘額627,032元再由兩造按 應繼分各取得1/2」,此筆款項係相對人於103年12月5日張 沈鳳英過世當日領取,並存入個人帳戶,故有追回孳息之必 要,請求更正該欄為「餘額627,032元及其孳息自103年1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1/2」等語。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l項規定自明。所 謂 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 然不 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判決確有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更正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至聲請意旨另以:本院判決主文第3行所載之利息起算日「 民國104年8月26日起」應更正為「民國103年11月28日起」
;及附表編號2原審認定及分割方法欄「餘額627,032元再由 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1/2」應更正為「餘額627,032元及其孳 息自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1/ 2」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人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不 利於張海定部分廢棄。㈡沈張海娟應返還992,923元(912,40 8+80,515)及自104年8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兩造就張沈鳳英遺產應依張海 定110年10月6日變更上訴聲明㈡狀所示附表一之方式分割, 而附表一就郵局存簿儲金之金額欄則僅記載為979,192元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見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3 1號卷二第117至118頁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330至331頁附 表一),是聲請人就992,923元部分既請求自104年8月26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就979,192元部分則未就衍生之 利息另行主張,則本院就附表編號6部分,認相對人應返還4 2,615元,並依聲請人主張之104年8月26日起算利息;就附 表編號2部分則未再加計利息,均係本於聲請人之主張,經 證據取捨後所為之認定,為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任何誤寫 、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故聲請人此部分更正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